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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1:28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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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于此同时,也无法否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目前仍存在很多很多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观察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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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对于生效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分析】
  1、根据第36条两款条文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为:2004年5月1日,即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施行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步生效施行。
  2、该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3、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立法上对新法律法规预设的,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相反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新法生效原则。
  因此,依第3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到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仍坚持了我国新法效力的一贯做法,即不具有溯及力。

  二、根据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所导致的人们认识上的相关问题
  1、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创造性”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当事人利益影响最为显著的有:1、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死亡赔偿年限从十年提高为二十年。由于,请求死亡赔偿金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且实际的赔偿额远远超过原来的任何规定,加之司法解释公布到施行之间间隔有五个多月的时间,故请求当事人便可采用在2004年5月1日之后,即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再提出正式主张或诉讼请求。
  请求当事人的这种做法并不违法,其再高的赔偿未必能使受到人身损害的当事人以及亲属得到救济“充分、合理”,只是在原有基础上稍高一些罢了。什么时候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标准、适用法律以及赔偿多寡的本身并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2、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取决于司法实践的具体现象,也不取决于人们的认识与感性,而是由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新法本身所做出具体规定而确定的。
  3、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具有“一定”溯及力。或者认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溯及力规定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使得当事人可能获得“双倍赔偿”等等观点,主要是对人身损害现实问题进行了延伸观察,以致忽视了第36条的规定所至。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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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外来人员参与本市的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供应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献血的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与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时的采供血应急机制。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

  第九条 设立首府献血专项资金,全额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献血事业的捐赠。

  首府献血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采血点设置规划,合理设置采血点。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临时采血点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的,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误餐、交通补贴。

  第十四条 血站采血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按照规定给献血者发放无偿献血证书。

  发放无偿献血证书时,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可以指定配偶、直系亲属以及兄弟姐妹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的,可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按献血者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合计量,限于可供受益人临床用血免交规定费用的用血总量之内。

  公民参加互助献血的,享受无偿献血待遇。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在就诊的医疗机构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在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无偿献血者及其受益人在异地临床用血的,到本市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无偿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收费单据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受益人临床用血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无偿献血证、用血收费单据、指定受益人凭证和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临床用血费用报销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二十次的;

  (二)个人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一百二十小时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金额或者价值累计达到一万元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14个部门关于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工作规定(试行)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等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等14个部门关于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工作规定(试行)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农业厅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文化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1年11月28日以粤知〔2011〕208号发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工作,保障及时有效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援助中心)接收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的转办、反馈、督办及相关管理。

  第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举报投诉接收、转交、反馈等工作机制,保证举报投诉及时进入处理程序。

  

第一章 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一节 接收程序

  第五条 权利人及其委托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以下简称举报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供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线索。

  第六条 举报投诉应适用文明用语,不得采用具有人身攻击或侮辱性的文字语言,举报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投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干扰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接收范围:

  (一)侵犯商标权;

  (二)侵犯著作权;

  (三)侵犯专利权;

  (四)侵犯商业秘密;

  (五)侵犯地理标志使用权;

  (六)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七)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八)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八条 接收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举报投诉事实;

  (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受理和管辖范围;

  (四)举报投诉人应当提供本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真实情况。举报投诉人不愿提供,但足以证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存在的,应当接收。

  第九条 由其他举报投诉机构转交的符合接收条件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中心应当接收。

  第十条 维权援助中心收到举报投诉,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及时予以接收。

  第十一条 对下列举报投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属于专利侵权投诉的,告知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直接向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属于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投诉的,告知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举报投诉已由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受理的,维权援助中心不予接收;

  (四)对于需要即时办理的投诉,维权援助中心可以告知举报投诉人直接拨打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举报投诉电话;

  (五)凡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处理;

  (六)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举报投诉,维权援助中心进行转交办理。

第二节 转办程序

  第十二条 维权援助中心在接收举报投诉之后,确认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职责的,应通过举报投诉业务处理系统发出《案件转办通知书》,将举报投诉转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办理。

  举报投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将证据材料一并转交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举报投诉,由办公会议办公室统筹协调处理,必要时召开相关部门的协调会。

第三节 反馈程序

  第十四条 收到维权援助中心发出的《案件转办通知书》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举报投诉业务系统发出《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回执书》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

  行政执法机关对维权援助中心转交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办结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维权援助中心发出书面《案件办结通知书》,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投诉人。

  对于一般性的举报投诉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在接到《案件转办通知书》后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在90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对于争议较大,情节较为复杂的举报投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案件转办通知书》之日起120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办理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应自移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同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的要求,做好向司法机关备案等衔接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维权援助中心移送的案件做出处罚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维权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对收到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办理时限为自案件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经初步审核后需要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处理。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结果或案件处理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举报投诉的督办制度



  第十九条 办公会议办公室对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进行督办,具体工作由维权援助中心承办,并发出《案件督办通知书》:

  (一)办公会议办公室或上级机关确定交办的;

  (二)超越第十四条规定时限,未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情况的;

  (三)群众反响较为强烈,媒体监督曝光的;

  (四)维权援助中心认为应当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案件督办通知书》发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维权援助中心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承办部门的督办案件处理情况反馈材料或在收到《案件办结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继续督办或办结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举报投诉的统计报告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地统计汇总案件的举报投诉、接收以及办理情况,每月书面报告办公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维权援助中心对没有依法及时办结案件的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办公会议办公室。

第四章 举报投诉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权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要做好举报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对举报投诉内容严格限制知情范围,不得向举报投诉对象通风报信。

  第二十五条 维权援助中心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除本人同意外,维权援助中心在宣传报道中不得公开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投诉及举报内容、各种软件、文件等不得私自拷贝、翻印、复制;不得泄露网络密码和用户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数据分析的内容结果。

  第二十七条 销毁有关文字资料和音像资料等要严格履行鉴定、审批、签字手续,要配有两人以上监销,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

  

第五章 举报投诉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维权援助中心可以向办公会议办公室建议对提供重大案件线索的举报投诉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机关、维权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等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维权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违反本规定,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属于执法部门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重复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办公会议办公室将情况上报给省政府,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办案人员涉及违法违纪、渎职犯罪的,由监察和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维权援助中心举报电话是12330;邮寄地址是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3栋二、三层,邮编510670.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试行)由广东省政府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工作规定(试行)》(粤整规办〔2006〕53号)同时废止。



  附件:〔《案件转办通知书》;《案件受理(不予受理)回执书》;《案件办结通知书》;《案件督办通知书》文书样式〕,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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