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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8:59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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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
                    ——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 李 锐

案情介绍

  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70%,B公司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授权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权代表。C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公司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C有限公司参股事宜。王某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公司,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6月8日,陈某与B公司代表曹某参加了C有限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公司增资扩股。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公司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公司出资占40.83%,B公司占17.5%,10个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陈某以A有限公司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公司公章。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将A有限公司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A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公司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发出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复称:“我公司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会议未能召开。

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

  原告A公司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公司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一)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授权,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公司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公司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之职处理公司事务。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公司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公司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同时,在对C有限公司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A有限公司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围绕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展开

笔者围绕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展开分析,就股东会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阐析如下。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公司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受公司法的股东人数限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来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难度也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诉讼的内容。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滥用“撤销权”可能对阻断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特别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提出的这类诉讼,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显得非常谨慎。这种观点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局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对违反行政规章、公司章程的决议能否提起相同的诉讼,法律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规定和对决议内容的规定,从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提议到表决,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置的框架内,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无效,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判。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公司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审查大体上也依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同时因为股东会会议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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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扶持月亮湾汽贸园市场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89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扶持月亮湾汽贸园市场发展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上饶市扶持月亮湾汽贸园市场发展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扶持月亮湾汽贸园

市场发展优惠办法



月亮湾汽贸园市场,是我市重点商贸流通市场之一。为加快月亮湾汽贸园市场发展,充分发挥其产业集聚和辐射功能,倾力打造上饶市汽车经贸市场一站式服务平台,形成以汽贸园为龙头的汽车行业贸易体系,使之成为上饶汽车行业的创业基地,交易、维修聚集之地,特制定上饶市扶持月亮湾汽贸园市场发展优惠办法。

一、整合城区汽车贸易资源,引导城区相关汽车行业贸易企业、个体户划行入市,进入汽贸园各专业市场经营。汽贸园对入园整车、配件经销商、汽车装饰企业、临街占道二类以下汽车维修企业要给予租金等方面的优惠,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不断提升月亮湾汽贸园的产业集聚度和品牌效应。

二、严格依法审批汽贸产业同类型项目,力求达到划行入市,规范运作。

三、政府整车采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汽贸园整车经销户优先考虑。

四、鼓励、支持汽贸园举办各种形之有效的会展活动。具体由汽贸园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向市政府上报会展事宜,市政府将及时进行论证研究,作出批复,并协调有关方面积极支持会展事宜。

五、汽贸园招商引资项目立项、办证、办照,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相关部门给予支持。

六、入园企业有关规费的优惠,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上饶县政府另行制定。对到汽贸园发展的投资者和经营者户口落户和子女就学等问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给予办理方面的支持。

七、以上优惠办法的落实由市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含专项资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体、卫生、民族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科技、教育、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必须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一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但未经投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地方、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和附件资料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告知单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评估,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必须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中标价格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合同价格不得突破中标价格。

  第十九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补助和贴息资金主要用于社会资本参与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支柱产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以及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等。

  第二十条 补助和贴息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经政府同意后审批。申请国家和省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将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总额分类,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项目建设单位在其他项目建设中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

  (四)政府投资外的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需要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合同以及监理签证的工程计量清单、支付证书等资料。财政资金申请文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在三个月内将财务核算资料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业主须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结算资金。财政部门以审计部门的意见为依据,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拨付工程预留资金。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达500万元以上的,实行财务委派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对于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政府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实行代建制。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委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专门机构代建,也可视情况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其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调整概算。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须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和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各单项验收合格并备案,竣工决算审批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参照国家和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列入市级重大建设工程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投资预算10%以内的,三年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超过投资预算10%以上的,五年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并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偿还,在还款期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以前,必须将竣工决算(结算)资料报审计部门审计。项目完工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超过六个月不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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