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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脱逃心理浅析/陈艳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13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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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脱逃心理浅析

陈艳青


劳教人员脱逃是劳教人员破坏监管改造秩序、逃避惩罚的极端形式、是劳教工作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再违法犯罪,这种违法犯罪给监管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也给所外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潜在威胁。近几年来随着劳教所监管条件的不断改善,劳教人员成功脱逃人数有所下降,然而围绕脱逃产生的相关案件或事故都没有减少,相反还是呈现出增加的趋势,为什么在监管条件日趋改善的今天还有那么多劳教人员要脱逃呢?本文从研究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出发,对劳教人员的脱逃心理作一浅显的分析。
一、劳教人员脱逃动机的形成
人的任何活动都是从一定的动机出发,并达到一定的目的。动机是激励人行为的内部动力。①目的是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后果。动机和目的,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
违法犯罪活动是由犯罪动机引起的。犯罪动机是驱使犯罪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是外界诱惑的刺激下和主体不能以社会规范调节其强烈畸变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②动机产生于人的需要,需要激发动机。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可分为生理性需要和社会性需要。旧的需要满足了会产生新的需要,低层次的需要满足了,又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当一种需要被满足后,会使主体与外界保持暂时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很快又会被新的需要打破。因此可以说,平衡是相对的、暂时的,不平衡是绝对的、无限的。当这种平衡被打破时,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能根据社会客观情况不断建立起新的平衡。而不具有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人平衡被打破,需要得不到满足就会产生违法犯罪动机。具体反映在劳教人员脱逃上,当劳教人员在所内的种种需要,如性需要、安全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无法建立平衡时,劳教人员便会产生脱逃的动机,而当劳教人员脱逃条件一旦成熟,劳教人员便会实施脱逃行为。
(一)由生理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生理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这类需要包括生存需要(衣、食、住等)、性需要等等。因为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由这类需要诱发脱逃动机的劳教人员现阶段不是太多,但仍然存在。
1、贪恋所外生活、为满足吃喝玩乐的物质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虽然近几年来劳教所物质生活水平与过去相比有了大幅度的改善,但是和外面社会相比仍然有天壤之别,特别是不少劳教人员在社会上过惯了灯红酒绿、纸醉金迷的生活,怕苦怕累、好逸恶劳思想严重,对劳教所清苦、枯燥的生活不能习惯,过分留恋、追求吃喝玩乐,放荡无羁的生活方式。如果这种需要长期固化在其心理结构中,一旦这种需要被激发便会使劳教人员形成脱逃动机。
2、为满足性的需要所引起的逃跑动机
被关押的劳教人员,基本上处于同社会、家庭隔离的状态,一般不能同配偶同居,即使能亲情同居也是极少一部分人。在社会上过惯了糜烂性生活的人在劳教所内受到了限制;还有一部分没有结过婚的青少年,性欲强烈而又比较好奇。由于他们缺乏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淡漠,意志力薄弱,往往经不住来自外界(如一些性罪错劳教人员的传习、教唆;电影、电视、文艺作品中男女镜头情节的影响)或个体内部(性欲)的刺激,不能抑制自己欲望的本能冲动而形成逃跑动机。弗洛尹德认为:性是人格中最有力量的部分。所以劳教人员因性的需要得不到满足引起的逃跑动机是正常的,这种动机也易矫正。
(二)由社会性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1、爱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被关押在劳教所内失去了人身自由,往往对家庭表现出极大的关切。劳教人员对父母、妻子、儿女十分眷念,一旦家有实际困难或天灾人祸发生家庭变故或其他情况(如妻子要离婚)劳教人员出于爱心的需要就会产生脱逃动机,有的甚至认为只要能回家一趟与亲人见上一面,就是延期半年也心甘情愿。如我单位劳教人员陈××在与未婚妻通电话时得知其要出去打工,为了留住未婚妻并和她说明白,该教趁外出劳作的机会脱逃。
2、逃避惩罚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逃避惩罚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逃避当前的处罚,劳教人员被收容后各方面都表现的不适应,不少劳教人员对劳教所是害怕和恐惧,认为自己长时间生活在这种环境中会疯掉,还不如逃跑去快活一天算一天,这种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在教期两年以上的劳教人员中较多。另一种是劳教人员有余罪或在劳教所又犯罪,怕被发现被惩罚而产生的脱逃动机。劳教人员害怕余罪暴露或在劳教所再犯罪暴露,受到法律的追究,企图逃跑出去串供或者直接摆脱惩罚,过其认为的自由自在的生活。这种为逃避惩罚引起的脱逃动机随着负案在教的劳教人员增多,表现的较为常见。
3、自尊心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自尊是除了人基本需要之外最重要的需要,劳教人员作为人也毫无例外的,当然有自尊的需要了,劳教人员在劳教所自尊的需要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方面是劳教所民警公正文明执法,如果劳教所民警打骂、体罚、虐待或惩罚不明、处理不当,劳教人员人格、权利、名誉受到严重伤害,产生被污辱感和抗拒心理,出于报复或维护个人尊严、名誉的需要而引起逃跑的动机。另一方面是同劳教所劳教人员的相互尊重,如果同宿舍劳教人员有牢头狱霸行为,使劳教人员长期处于被欺凌的角色,为了逃避这种欺凌,维护自己的自尊就极易产生逃跑的动机。
4、报复的需要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报复的对象往往是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劳教所的民警、团伙中出卖自己的“叛徒”等等。这类劳教人员出于报复的需要而产生脱逃动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劳教所机关加大了对民警奖惩力度,提高了执法要求,许多劳教人员抓住了这一点,只要你民警对我有点不好,我就在你岗位上逃跑让你下岗或者被辞退,这种劳教人员脱逃的动机产生有些可笑,但作为劳教人员与民警对抗手段之一却又较为常见。
5、申诉的需要所引起的脱逃动机
劳教人员对原劳教决定不服,长期申诉无人理时,不安心改造,便想逃跑出去上访、申诉、或找证人“澄清”解释案情,或找原单位、原决定机关要求解决自己的问题。此类脱逃动机的产生往往是一些文化程度不高,又缺乏法律知识的农村劳教人员。
劳教人员脱逃,在多数情况下并非只有一种需要,单一动机。在其脱逃行为发生前和逃跑程中,往往存在着两种相互矛盾的动机因素,从而引起动机斗争。如果劳教人员的低级欲望或不正当的社会需要十分强烈,脱逃动机就会战胜反对动机而成为脱逃的主导动机。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是脱逃心理的核心,脱逃动机的形成是劳教人员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和转化的过程,即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者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又没有建立起来,由于内部存在不良需要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再犯罪。
第一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教育改造劳教人员,就是要改变劳教人员的犯罪心理结构,主要是做好劳教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以破坏他们的犯罪动力定型,对他们有缺陷的心理进行矫治,使之组成新的、符合社会要求的心理结构。而劳教人员之所以会产生脱逃动机就是因为原先形成的犯罪心理结构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其犯罪心理结构仍然支配着劳教人员在所内的行为,有时虽然没有再犯罪,但由于这种犯罪心理结构的存在,直接诱发了劳教人员再犯罪的犯罪动机,这其中就包括脱逃动机。逃犯在劳教人员中只占少数。归纳起来有两种人:一种是恶习较深的多进宫劳教人员,犯罪心理结构较难改变,其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经常处于优势,其脱逃动机动一旦受到客观条件的激发就有可能选择逃跑。另一种是犯罪心理结构虽然得到了一些改变,但思想改造很不稳定,改变性大,即经常产生动机斗争,常见一些青少年劳教人员易冲动而缺乏自制,缺乏法纪观念和道德观念,易受特殊情景中偶然出现的外界刺激的影响而突发脱逃行为。
第二、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
造成劳教人员脱逃的外界不良因素来自社会、家庭、所外团伙、所内劳教人员的相互影响等方向;有的还来自于我们工作上的失误。客观世界的许许多多事物都有转化为某一劳教人员消极心理因素的可能,因人而异、千差万别。在少数劳教人员原先形成的,改造期间没有得到改变或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的犯罪心理结构的基础上,在与外界不良因素的相互作用中建立起部分暂时神经联系,新旧联系在头脑中的有机结合,使产生暂时联系的累积作用,即增强了心理内容中的消极因素。当这种暂时联系的累积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使整个反映系统发生新的质变而形成脱逃犯罪动机。即使是那些看来比较偶然的逃跑现象,也可以从其主客观方面找到这种矛盾运动过程。
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之后,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主客观因素的作用下还会发生良性转化(终止逃跑)和恶变(多次脱逃)。
二、劳教人员脱逃动机形成伴随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旦形成对劳教人员影响是巨大的,劳教人员的心理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恐惧的心理特征
对于劳教人员来讲选择了脱逃就意味重新违法犯罪,而且在脱逃过程中随时有被抓获或甚至被击毙的危险,这对任何一名脱逃劳教人员来讲这都是必须面临的,尽管劳教人员对脱逃做了“精心”准备,脱逃动机也支配劳教人员进行脱跑,但脱逃的危险性和法律后果使欲罢不能,想脱逃又担心后果严重的恐惧心理比较突出。这是每一个逃犯都难以抗拒的一种心理特征。
(二)矛盾的心理特征
矛盾的心理特征直接表现为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斗争,对于有逃跑动机的劳教人员来讲,一方面他们有些强烈的需要(在前面我们已详细分析过,但这些需要在劳教所内往往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满足,而只有靠脱逃才能实现)。另一方面,有效的所规教育和尚未泯灭的良知往往也使个体意识到自己脱逃行为后果和可能负出的法律责任,因而又产生了抑制自己过分需要的不能脱逃的动机。这两种动机的斗争使劳教人员心理十分矛盾。逃与不逃,矛盾双方斗争的结果,哪一方占优势,就会产生哪一种行为和结果。
(三)侥幸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的脱逃动机一直能够保存在劳教人员的心理,其原因之一就是劳教人员的侥幸心理。虽然对脱逃后的惩罚性后果感到恐惧,但却认为脱逃计划“周详”,准备工作的“充分”,脱逃说不定就能成功。这种侥幸心理的产生,根源劳教人员对脱逃所得利益的强烈渴求和对劳教所等执法机关能力的轻视,因为在他们周围,确实存在过个别脱逃成功的先例,这种示范效应强化了他们的侥幸心理。
(四)防卫的心理特征
劳教人员在脱逃动机定型后,都会产生很强的防卫心理。一方面表现为对周围事物的敏感。决定脱逃后,劳教人员往往心神不定、对外界舆论、周围同教的反应特别关心,对有关事物神经过敏、反应异常。例如:有的劳教人员一听到其他劳教人员谈及有关脱逃方面的事,就以为是对他暗示,知道了他的脱逃计划。另一方面表现为劳教人员对自己行为的保密。在脱逃前,劳教人员除了与关系十分密切或有利益冲突的劳教人员有接触外,对其他劳教人员表现都很疏远。就民警找谈话劳教人员也是不愿意多谈。劳教人员的脱逃时伴随的防卫心理有利于我们识别劳教人员逃跑意图,及时制止劳教人员脱逃,矫正其脱逃动机。


注释①王秉中主编《监所执法实务》第11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第4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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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式3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1份。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组织与管辖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最多为9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仲裁委员会成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参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驻省和省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三)县牗市、区牘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上级仲裁委员会移交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经营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牶
  (一)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也可由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经仲裁庭批准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审阅申请书、答辩材料,查明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复印、复制、拍照、摄像;仲裁庭也可以主动采取上述措施。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一般不公开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或者医疗费: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或者停发工资、报酬,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先行支付裁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用人单位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先行支付裁决不服的,可以自先行支付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和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中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终止: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劳动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依法需要终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纳仲裁费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仲裁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原则上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和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供应商、劳务提供者等。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支付额度,向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的办法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
第七条 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部门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视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按照部门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的原则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支出日报、退款日报,并向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
对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报,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及时列报财政支出。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设立的,依据财政相关规定办理。特设账户资金不得与其他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八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按计划和用款额度办理财政直接和授权支付业务,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按日进行清算;如单笔支付数额较大的,可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即时清算。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除按规定向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划拨特殊款项外,一律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以及上级主管单位和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种财政专户应统一归口财政国库部门,按照特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有关制度、规定的要求,建立账户账册管理体系。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的性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账册、子账册和明细账册,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分别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预算单位应及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及其它具有特定用途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直接支付申请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通知代理银行和人民银行。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在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内,按实际支出数额,每日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十一条 办理支付后,代理银行向预算单位出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预算单位根据相关的凭证单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由代理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将工资和离退休费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的同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分别将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向个人所属单位传送工资和离退休费支付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财政部门规定的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三十五条 工程采购支出和物品、服务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依据年度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审核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三十七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直接支付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中分散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按月分别向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后,将额度通知预算单位。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依照通知的授权支付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依照通知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按实际支付金额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一条 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同一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将《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支付结算凭证送交代理银行,代理银行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预算单位提供凭证无误的,代理银行不得作退票处理;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代理银行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确定的结算方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部门确定的累计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四十五条 代理银行办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汇划手续费,与财政部门定期统一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有关账户的开设和备案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组织调查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网络的应用开发及维护管理。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性资金支付工作。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和财政特设专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情况,与财政部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
(五)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工程、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核、汇总并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三)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编制用款计划。
(二)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审核所需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并保证资金支付与用款计划相一致.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提供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协助财政部门开发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按照清算协议与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并定期向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五十一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其它需要拒付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给财政部门造成损失的,财政部门在追回资金后,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财政、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办理。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以支付特别紧急支出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调增授权支付额度申请。财政部门审批并调增额度后,要及时通知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七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财政、财务处理,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做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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