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滕定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48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
--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滕 定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来,成为我们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也在构建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制度上有了新的创新和突破。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可操作性,然而,我个人认为,《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一些阻碍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尤其是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难实施,而且也和其它一些行政法一样是违宪的,必须在改革中早日促成法律的修改而予以抛弃。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何谓"司法最终"原则?
即《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成一场游戏,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接受,不利的就不接受,并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反正最终的命运由法院的判决来决定。这就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全部内涵!
二.简析"司法最终"原则及其他相关行政法的违宪性。
《行政复议法》中制定"司法最终"原则的背景,是在该法出台前已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而随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就成了他们的翻版,法院也有了依法审判的依据。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不是"大司法",而是与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相平行并立的国家机关,而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律都是违宪的,是与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之规定相抵触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建议及早或废除或修改,总之,应彻底废止"司法最终"原则。
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便是所有行政法违宪之渊源所在,这是当时我国法学界和诸多媒体盲目借鉴美国和其他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制,硬是把我国的行政权置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认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撤消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决定,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大司法及权力制衡制度"所赋予美国法院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但有权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而且也有权对有关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以违法予以撤消,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也要受到国会和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以上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更谈不上"司法审查",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法》完全是一部违宪法律。
此外,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就是如何在法治社会保障"司法独立"的良性运行。对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其实就是宪法第三条再次强化,宪法也没有规定"审判权"可以临驾于"行政权"之上,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三权在我国是各自独立、平行的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有些所谓的专家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公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我只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院行使的只是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总之,《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违宪的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废除,其他有关行政法中的"司法最终"原则及和其相类似的条款也应尽快废止。
三.试论我国现代宪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当颁布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违宪的行政规章以及作出了违宪的行政决定后,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去依法办案,行政机关也可以去依法办事而无所约束。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尊严不受侵犯和得以正确实施,必须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这并不违背我国现有的宪政制度。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委托人、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保障机制,始终使宪法成为在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之法。"要建立与我国宪法相配套的宪法保障机制,就必须运用被法学家罗尔斯验证过的"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真谛加紧宪法程序化立法,其内容大致有:1.对设立的"宪法保障机构"的性质、宗旨、工作范围以及所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立法;2.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立法,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仅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不容置疑,人民法院是无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修改宪法"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3.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当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颁布或有某行政机关违宪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民就可向"宪法法院"按违宪程序提起诉讼,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四.以宪法保证"行政权"的独立行使的涵义和具体做法。
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涵义是: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凡制定行政规章、实体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都应独立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之外独立行使。具体做法是:
1. 废除《行政诉讼法》,并建议通过立法制定包括"内
部行政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强制性程序、任意性程序、事先行政程序、事后行政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听证制度"等内容的《行政程序法》、建议制定《行政争议裁决法》;
2.暂且设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政争议裁决机构",
国务院设立最高"行政争议裁决机构",并借鉴法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做法和经验,建议我国通过立法将"行政争议裁决机构"逐步过渡为独立的"行政法院",使行政权能在宪法的赋予下,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独立行使;
3.废除"司法最终"原则,建议修改一切与"司法
最终"原则相牵涉的违宪法律、法规;在行政法上,建议一要修改《行政复议法》,二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并制定出新的《行政赔偿法》,三要修改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
4.不断加强"提高全民宪政意识"的法制宣传,与
普法宣传部门协调,将"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设立"宪法法院"等现代宪政先进知识作为今年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以宣传推动以上事项尽快走向高效、快捷的实际运行等等。这些措施实质上也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现代责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现实内涵和走向!
总之,废止"司法最终"原则,恢复宪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行政权,创建独立的、排他的行政裁决机制,不但是完善《行政复议法》的需要,而且也是整个行政法制发展和改革的必然,更是全面实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高效、便民、公正、公开、法治的现代"责任政府"赋予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时代重任和辉煌使命!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发布《船舶登记工作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424号
2000年8月1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
现发布《船舶登记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1受理申请
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
11对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的,确认申请的船舶登记内容在主管机关对本登记 机 关的登记授权权限范围内以,并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否则,不予受理,并 告知其理由及应选择的船舶登记机关。
12确认申请内容明确、真实,申请材料齐全。否则,不予受理。
13接收申请材料,受理申请,并在《船舶登记审批单(以下简称《审批单》,格式附后) 中填写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内容和受理日期。
2初审
初审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完成。初审人应当:
21确认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 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22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初审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
23将申请材料送交复审人。
3复审
复审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部门领导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完成。复审人应当;
31确认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 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32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同意或不同意(及不同意的理由)意见,签名并注明日期 。
33同意办理登记的,将申请材料送交审批人。
34不同意办理登记的,由初审经办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申请表不 退),在《审批单》上注明申请材料已退回,并由申请人签收。
4审批
审批由船舶登记机关主管领导或其授权的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完成。审批人即为证书 签发人。审批人应当:
41核查申请书主要内容及《审批单》。
42在确认有关内容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同意发证意见,签 名并注明日期。该日期即为证书签发日期。
43对审核有误的,退回审核人再审。
44对不同意发证的,在《审批单》审核意见栏填写不同意发证意见及理由,签名并注明 日期,交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按本程序34项要求退回申请人。
5发证
51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根据审批人同意发证的意见,在《审批单》上填写船舶登记号(核 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时)。
52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根据登记内容将有关情况录入微机管理数据库,并打印有关登记记 录收入船舶登记簿。
53船舶登记业务主管或登记机关指定的专门的证书制作人根据《审批单》制作证书,加 盖船舶登记专用章。证书制作完毕,由船舶登记业务主管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54申请人领取证书时,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将应退还的文件原件加盖“业已登记”印章并 签 注日期后退还申请人,在申请书相应栏目中注明并要求申请人签收,同时收取有关费用并发 放证书。
55证书制作人、校核人、发放人应分别在《审批单》相应栏目签字并注明日期。制证人 还应在备注栏注明所发放证书的印刷流水号。
6存档
船舶登记业务主管将留存的申请材料和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整理,与《审批单》一起存入该船 登记档案,并在船舶登记工作台帐中记入归档情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最近,因客户对个人理财产品(计划)投诉而引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理财资金投资对象逐步扩大和理财产品结构复杂化导致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也呈现上升的态势。现就各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所面临的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策略风险等风险加以提示,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二、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设计符合整体经营策略的理财产品(计划)。应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工作,细分客户群,针对不同目标客户群体的特点,设计相应的理财产品(计划)。同时,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知晓理财产品(计划)风险特征的权益。




三、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并以通俗的语言和适当的举例对各种风险进行解释。




四、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作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严肃处理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的业务人员。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一次全面的合规性审核,并将审核和整改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五、严格进行客户评估,妥善保管理财业务相关记录。商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等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同时,商业银行还应定期跟踪和了解原有客户评估状况的变化情况,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及时纠正或停止对不恰当的客户进行的产品销售或推销行为。




六、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商业银行应在对理财产品(计划)的市场变化做出科学合理预测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资金成本和收益测算,并据此明确产品(计划)的期限及产品(计划)期限内有关市场风险的监测和管控措施,严格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原则设计开发产品。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产品(计划)期限、无风险管控预案的理财产品(计划)。




七、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客户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方式,以及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各方的责任,避免使客户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八、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设置并向客户告知理财业务的投诉电话,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同时,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较多的理财业务环节和理财产品(计划),商业银行应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九、严格理财业务人员的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理财业务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十、努力提升综合竞争力,避免理财业务的不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应大力提高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能力,以富有特色的产品(计划)、个性化服务和差别化营销,提升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杜绝利用搭配销售和捆绑销售进行高息揽存等不公平竞争。




十一、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亦应遵照本风险提示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