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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由“判决书拍卖事件”引发的若干思考/黄世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7:45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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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
——由“判决书拍卖事件”引发的若干思考


内容提要:近年来,拍卖判决书已不成为什么新鲜事了,据媒体公开报道的就有8例之多。诸多的“判决书拍卖事件 ”透露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社会问题,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⑴。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事件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大多数人认为拍卖判决书是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和亵读。而本文试图从完善我国法律体制的角度,在挖掘“拍卖判决书事件”产生的深沉原因,同时延伸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及分析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给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下一个恰当的定论。在此之外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即: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三:完善立法,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从而加大执法监督,最终保障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 执行难 纠纷解决机制 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
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
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 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 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 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 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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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星巴克”案看商标与商号的解决

王瑜


纠缠两年多的美国星巴克(Starbucks)诉上海星巴克侵权案件基本尘埃落定。2005年最后一天,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星巴克)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侵权,需赔偿美方50万元人民币,并更改企业名称。上海星巴克为沪上一家民营企业,1999年10月注册,并在2000年1月开出第一家门店,之后美国Starbucks打入上海,由于中文‘星巴克’已经被注册,只以‘Starbucks’英文品牌出现,2003年年底,美国Star-bucks状告上海星巴克商标侵权。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认为,美国Starbucks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为驰名商标,美国Star-bucks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侵犯了美国Starbucks享有的服务类‘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对美国Starbucks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书要求上海星巴克停止侵犯美国Starbucks享有的‘STARBUCKS’以及‘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同时赔偿原告美国Starbucks5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星巴克”是驰名商标,尽管进入中国比上海的“星巴克”成立时间晚,但是“星巴克”早已经是世界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故而败诉。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3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9年第九次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毕节地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的整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地区内各级党政机关、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行业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和中央、省驻毕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由部门组织搜集经济、社会、环境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四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列入部门日常或业务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五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应分级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地区统计局统一管理和协调地直部门和中央、省驻毕同级单位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局负责管理和协调县市级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同级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毕节地区统计局百里杜鹃调查队受地区统计局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协调百里杜鹃管委会所属部门及中央、省驻辖区内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规划。部门内设的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发统计调查项目。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通过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制度、报表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八条 党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及中央、省各部门驻毕单位,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地区检察分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制定了解业务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政府统计机构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必须与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目录相一致。涉及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目录,要与有关国家部门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统计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科学、合理的标准分类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在使用前报政府统计机构并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与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调查项目时要确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应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和影响调查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听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听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把关后,由牵头部门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调查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24小时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备齐以下文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的电子版本的文档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听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二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初审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协商;若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政府统计机构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地区统计局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未经修改而直接实施的上级部门的合法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在向下布置的同时,均应将布置文件和统计报表制度抄送地区统计局。调查范围涉及到地区及地区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设的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调查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授权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内设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须将调查方案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及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六章 部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对外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归档、统计资料交接、涉密统计资料的保管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公布的规定,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原则上由部门公布,但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公布区域性的综合统计数据必须与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二)部门调查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才能公布;(三)部门公布统计数据要严格遵守《保密法》、《统计法》、《统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或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更应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部门公布统计数据程序:

(一)部门公布常规统计数据,需要报送政府统计机构会商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前提出;

(二)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时,应在15个工作日前提出,经过同相关部门会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若经过会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统计机构将提请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若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统计数据,部门可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向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机构。

第七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计划地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主要采取抽查和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政府统计机构为了保护合法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顺利实施,采取以下监督措施:

(一)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以便建立全社会监督机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的内容包括:

1、经过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2、制定及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单位名称;

3、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及其日期;

4、调查项目的有效期。

同时,公布经查实的违法统计调查项目和因超过有效期而被废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建立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举报核实制度。在政府统计机构设立举报电话,根据举报线索,对违法统计调查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查处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的权益,减轻被调查者和各级数据搜集处理部门的负担,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方案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公布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

(一)检查调查实施过程中是否严格按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方案执行,是否有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等行为。

(二)检查调查的统计资料是否被正当使用和依法公布。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是否一致;资料使用是否超出原定的范围;资料是否被私自用于营利目的;是否违反统计数据保密管理和公布的规定;是否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的行为。

(三)检查统计调查资料的有用性。对使用频率不高、针对性不强的统计调查项目,建议修改、合并或停止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市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为主动作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工作,避免可能出现的问题,政府统计机构为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帮助部门掌握设计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方法,提高统计调查项目的设计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为了避免统计调查项目之间的重复、矛盾,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并向部门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部门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前可先进行查询,以达到避免重复调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的目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部门利用已有资料,精简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内容的,政府统计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对部门之间在利用对方资料中遇到障碍的,政府统计机构可出面协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与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政府统计机构为主制定的使用政府统计机构的文号,参照政府统计机构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以部门为主制定的使用部门的文号,参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最后以会签文件作为实施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管委员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必须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情况的执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正式行文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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