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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4:27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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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发挥其传递信息、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在本单位场地内自行设置存留10天以上的户外广告,必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主要用于广告栏的设置、维修和雇请管理人员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分别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修复广告,并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修复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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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和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精神,为做好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目前仍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对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制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

二、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年检和续展工作,除执行上述原则外,继续参照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资质(甲级)审定条件》(卫监督发〔2005〕318号)办理相关事宜。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专家,原则上仍从卫生部门建立的专家库名单中按比例抽取,并适当吸纳相关行业工程技术类专家。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卫生部原批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年检、资质续展和监督管理。2011年度需要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资质(甲级)的,请于7月11至22日期间按要求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提交申请(评价甲级机构资质申请、续展等有关表格详见附件,表格的电子版本可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职业健康司子站下载)。

四、负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先暂停新申请职业卫生检测、评价(乙级)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原有职业卫生检测、评价(乙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年检、资质续展和监督管理。尚未划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制度。

五、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负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内容和要求,严肃查处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转借资质、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划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职责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过程中,如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联系人及电话:彭广胜,010-64463617)。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25/132843/files_founder_208007194/167454789.doc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资料接收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25/132843/files_founder_208007194/86196186.doc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申请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1/0525/132843/files_founder_208007194/172020571.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铁路工附业单位恢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铁路工附业单位恢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6]35号

1996-05-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工附业单位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6年6月1日起,对铁路工附业单位向其所在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货物或应税劳务恢复征收增值税。《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001号)中第一条的规定相应废止。
  请依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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