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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朱永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7:22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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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

朱永才 朱晓东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笔者发现这一罪名的扩大化己经是极普遍的现象。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把一些民间借贷行为都放进这个罪里。许多个案根本不考虑企业或个人吸收资金是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还是为解决企业或个人自身发展需求;不考虑是否存取自由、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这一扩大化的倾向与入世后打破金融垄断、鼓励金融市场竞争、民间金融逐步合法化的趋势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如果放任这一扩大化的倾向继续发展,必将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
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化表现为: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原本会存到银行金融机构去的存款。其理由是:因为被有关企业或个人吸收或借贷,使银行的存款业务减少;行为人虽然没有对“存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失,但必须对银行金融业务减少而造成银行的损失及其储户的“彷徨”负责。从而,该罪的危害不但是对金融秩序的危害,而且扩大为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利益的危害,这样就把损害金融垄断者的利润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混为一谈。因此,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的扩大化必然导致对金融机构垄断的强化。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会阻碍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所以,有必要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加以区分。
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并没有规定这个罪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模糊的认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该犯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存款。我们知道,在经济学意义上,金融是各种社会经济成分(包括企业、政府、家庭、个人等)为了相互融通资金,以货币为对象进行的信用交易活动。国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出发,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实行特许经营,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而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本质上说,能够为客户开立存款帐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之所以能够通过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其目的是因为其可以通过对吸收的存款进行放贷或向国家银行存款,或者通过特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才不惜通过刑法的手段对此加以控制。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不仅有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且有企业及其他组织集资建房、修路或者开展公益事业,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出资入股等情形。这些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也有利益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贷一般都约定有利息但并不违法,也不需要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这些借贷行为还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但这样的合法民事行为在《取缔办法》中就可能变成了非法,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到《取缔办法》中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在《取缔办法》中地位不明,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并没有真正反映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非法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也并非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特征;《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显然是不合适的。对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是如此。《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混淆了民间借贷与作为金融业务存款的界限。
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 “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机械推理的局面——对一个人或单位向十个人借款甚至向一百个人付息借款,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也正像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著名的法学家江平说所说的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有什么区别?我向20个人借行不行?有没有一个界限?现在看没有。如果我向50个村民借贷是不是就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为了加以区分,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对此加以明确,即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上应该增加“以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为目的”的表述。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进行个人发展或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就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上,如果把《取缔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结合起来看,其立法本意亦是如此。
作者简介:朱永才,男,1951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馆陶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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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应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拥军优属政策,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内容。应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予以批评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宣传,纳入全民教育和年度宣传计划,积极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认真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哨所、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道路、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充分利用地方资源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积极关心支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二)对移交地方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退出现役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按有关政策给予妥善安置。符合政策在城镇安置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安排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并按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要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差别,实现城乡退役士兵享受同等安置待遇的目标。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退役士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部队随军家属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安置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副团级以上干部的随军家属、随军前为国家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应给予优先安置;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随军家属,由随军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部队随军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学校不另收取择校费。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上述有效证件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各级交通运输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均有承担优待残疾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载或拒售残疾军人的减价票。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鼓励私营、股份制非国有控股的商业性旅游景点,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参观给予适当优惠;商业性旅游景点、民营企业拥军优属成绩突出的,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上述相关单位要设立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明确优惠减免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简称“五老”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中央、省、市规定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增长,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担,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抚恤补助和优待经费按时、足额发放到位。财政部门应根据抚恤补助、优待和医疗保障等支出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财政预算,保障义务兵家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十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按省规定免收有关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并享受政府规定的医疗减免优惠待遇。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4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8〕16号)同时废止。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节录)

联合国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节录)


  (联合国1979年12月17日第106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均应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的高度责任感,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
  评注:
  (a)“执法人员”一词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
  (b)在警察权力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人员行使或国家保安部队行使的国家里,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的人员。
  (c)对社会群体的服务特别要包括下面这种服务,对群体中因个人、经济、社会理由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急需援助的成员提供的援助服务。
  (d)本条 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一切暴力、抢劫和伤害行为,而且扩大到刑事法规下所禁止的一切事项。它还扩大到不能担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行为。
  第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评注:
  (a)上述人权是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和保护的。有关的国际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消险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b)各国对本条 的评注应指明区域或国家确定和保护这些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动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
  评注:
  (a)本条 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武力;虽然本条 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可准许执法人员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这个限度。
  (b)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应当了解,在解释本条 文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但是,本条 文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用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并不相称的武力。
  (c)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
  第四条 执法人员拥有的资料如系机密性质,应保守机密,但执行任务或司法上绝对需要此项资料时不在此限。
  评注:
  执法人员由于本身任务的性质会得到有关别人私生活或可能对别人的利益、尤其是名誉有害的资料。他们应该极力小心保护和使用这些资料,只有在执行任务或为了司法上的需要时才可予以披露;凡为其他目的而披露这种资料都是完全不适当的。
  第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例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评注:
  (a)这项禁令源于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依照该宣言:
  “[这种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b)该宣言对酷刑的定义如下:
  “……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例。”
  (c)大会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语还没有下定义,但应解释为尽可能最广泛地防止虐待,无论是肉体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证充分保护被拘留者的健康,特别是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
  评注:
  (a)“医疗照顾”指的是由任何医务人员、包括合格医生和医务辅助人员提供的服务,应于需要时或提出请求时确保取得这种照顾。
  (b)虽然医务人员可能是执法机构的从属部分,但是当这些人员建议由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或会同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时,执法人员应考虑他们的判断。
  (c)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也应确保犯法行为受害者或犯法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获得医疗照顾。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有贪污行为,并应竭力抵制和反对一切贪污行为。
  评注:
  (a)贪污行为和其他任何滥用权力行为一样,都是执法人员专业所不容许的。凡执法人员犯有贪污行为,即应切实绳之以法,因为政府如果不能、或者不愿对自己的人员并在自己的机构里执行法律规定的话,就不能期望对本国公民执行法律规定。
  (b)贪污的定义固然要由国家法律决定,但应理解贪污应包括个人在执法任务时或在与其任务有关的情况下,要求或接受礼物、许诺或酬劳,从而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在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后非法接受这些礼物、许诺、酬劳的一切行为。
  (c)上文所指“贪污行为”一词应理解为包括意图贪污在内。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尊重法律和本守则,并应尽力防止和竭力抵制触犯法律和本守则的任何行为。
  如执法人员有理由认为触犯本守则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应向上级机关报告,并在必要时向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其他有关机构提出报告。
  评注:
  (a)《守则》一经纳入国内立法或惯例即应予以执行。如法律或惯例载有比本守则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则应遵照该规定从严办理。
  (b)本条 力图保持下述情形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公共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所依靠的机构需要有内部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处理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执法人员应在指挥系统的范围内报告侵犯行为,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或没有其他有效补救办法的时候,才应在指挥系统以外采取法律行动。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不应因报告了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触犯本守则的行为而受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c)“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有关机构”指的是在国家法律下拥有法定的、习惯的或其他的权力,以审查本守则范围内的触犯行为所引起的冤情或控诉的任何现有机构,无论是设在执法机构以内,或是独立的。
  (d)在某些国家,可以认为新闻工具是在执行类似评注(c)所述的审查控诉的工作。这样,执法人员在按照本国法律和习惯以及本守则第四条 的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有正当理由作为一种最后的手段,经由新闻工具引起舆论注意他们所提请注意的触犯行为。
  (e)遵照本守则的规定行事的执法人员应受到他所服务的社会群体和执法机构及司法界的尊重、充分支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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