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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任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7:57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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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任玉林


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既不利于对广大公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行政机关职能的有效发挥。本文从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的要求出发,结合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年来的现实情况,引用大量数据和文献资料,着重从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的视角,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深入探析,认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明显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众多内部行政行为;强调封建官本位思想和行政机关的反对是导致我国内部行政行为长期不可诉的深层根源,同时从理论依据、现实需要、观念接受、能力胜任、国外经验等多方面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分析;并对如何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一系列具体问题如受案范围、程序衔接、内部规定的审查以及对上级指示诉讼的审理等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已正式列入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工作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9992字。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行为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权力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是司法审查的盲点和真空,而行政诉讼作为公民的维权利器,在该领域长期闲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与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根据能动司法理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审判工作意见中积极探索审理新类型案件的要求,深入探析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很有必要。
  一、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状况探析
  何谓内部行政行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不同版本的教科书也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有的教科书甚至还无视基本法律事实,认为行政行为都是针对外部的,否认内部行政行为的存在。普遍认为这类行为属“有特别权力关系”的行为,德国称之为“高权行为”。 简明的认识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对其内部事务所做出的处理行为。 其特征和要件主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极不平等,作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导),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间接相对人则可能是行政机关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双方之间的主要直接关系不是一般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为发生在执行公务中;行为的直接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的直接内容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相对人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该行为也不是内部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警察的处罚,就属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也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如未按规定确定公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就是典型的不作为。
内部行政行为的内部情况比较复杂,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可作不同的分类,最基本的分类是以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内部行政行为和具体内部行政行为;参照德国乌勒教授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分类,可分为基础(人事)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和管理(工作)关系内部行政行为,前者如公务员的任命、调职等,后者如上级对下级工作上的指令、训斥等;按行政机关的纵向管理关系可分为上下级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和本机关内部行政行为。
  以上分类各有优点,各从不同的角度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了透析,但从诉讼角度来看,都有一个共同缺陷,就是不能揭示出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性质和程度,就是德国的“重要性理论”,也只关注了影响程度,而没有揭示出影响的性质,事实上同一行为即使是奖励、任命,对不同相对人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也是不同的。上述分类和理论都不能满足研究诉讼问题的实际需要。
笔者认为,可以影响的“不利与有利(受益)”性质为标准,将内部行政行为分为对相对人不利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不利行为)和对相对人有利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受益行为);还可以影响的“重大与不重大(轻微)”程度为标准,进一步将其分为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简称重大不利行为)等四种行为,具体如下图所示:

  不利与有利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清楚的,至于影响重大与否的具体标准,则不能一概而论,有时要看当时当地甚至相对人自身的具体情况才能确定。这样分类而不再强调具体与抽象、人事与工作、上级与下级等分类,对研究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问题才有实质性的现实意义。
  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方面毫无疑问都有影响,但其影响的性质和程度各不相同。惩处与奖励对相对人的影响截然不同,同样是上级指示,命令下级开除与提拔某人对其影响不可同日而语。即使是对相对人不利的内部行政行为,其不利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如同是管理行为,扣1000元与10元工资,对靠工资养家糊口的公务人员来说有着明显不同;同属人事处理中的行政处分,开除与警告对公务人员的影响是天壤之别,而开除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等行为,足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的前途和命运。这样一比较,我们就会发现有一类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明显与众不同,这就是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相对人诉与不诉的需求也就很明确了。
二、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早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就采取了既谨慎务实又具有前瞻性的态度, 从该法颁布实施至今20年来,关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现在被动司法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提倡能动司法,过去的一些制度已不能解决当下的问题,所以强调制度创新。时至今日,虽然从行政诉讼法到司法解释依然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重新审视,从多方面深入探讨。
  (一)不可诉的主要原因和理由
  1、封建官本位思想是不可诉的思想根源。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之所以不可诉,主要是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只是19世纪才产生的西方理论,在许多方面与我国的传统观念高度暗合,它虽然对我国也有一些影响,但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真正思想根源是我国本土千百年来固有的封建传统官本位思想,这种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民间至今还有“官前头、马后头”的戒言。这是中国特有的国情,谈任何事情都绕不开它,离开此点,无论怎么讲都有隔靴搔痒之感。可以说20年前颁布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就已经是很大的历史进步了。
  2、行政机关的反对是不可诉的现实根源。行政权力的扩张在大多数国家是趋势,行政机关不愿受限制是其本质属性或称天性,在世界各国都是这样,我国也不例外。当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就有几百官员联名上书中央明确表示反对, 最终规定对规章“参照”适用也是博弈的结果; 行政程序法历时25年至今仍未出台的根本原因也是行政机关的重重阻力。 反对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主要声音依然来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认为诉讼会影响其权威和效率,其内部问题内部处理是天经地义的。
以上两点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深层次原因,基于此还有一些表面理由如: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和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对内部行政行为已规定了系统的行政救济措施,没必要再纳入诉讼程序;内部行政行为种类多数量大,法院承受力有限等。
  (二)可诉的主要理由
  1、理论依据。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控权论认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如何予以补救的法;平衡论认为,行政法是平衡公益与私益的法;服务论认为行政职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更不得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利造成侵害;控权-平衡论认为,平衡是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至最大值时的状态。 行政诉讼制度是控制行政权、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手段。公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也是劳动者和公民,因其公务人员身份,要承担比一般公民更繁重的义务,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多种因不当执法行为给公务员以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追偿制度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公务员同时还要承担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公务人员以其财产和人身最终为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义务显然是很重的,但其权利被内部行政行为侵害时连一般公民都有的诉权都没有,公益和私益明显是不平衡的,因此有人戏称“公务员有时还不如打工仔,是人权保护的‘灯下黑’”。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宣称:“任何人在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都有权享受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做出有效的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只要权利被侵害就可以诉讼,这是最基本的诉讼理论。公务人员对侵害其权利的内部行政行为享有一定的诉权应该是其基本权利,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相较,除相对人的身份有些不同外,并无二致,同样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外部相对人还是内部相对人的权利都应受司法保护。
  2、现实需要。存在决定意识,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最大理由就是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
——现实中有众多的内部行政侵权行为需要司法救济。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材料显示,有70%的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其中相当部分是行政机关领导人滥用权力授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做出行政决定,用貌似“合法”的内部行政行为手段,对内部举报人进行“隐性打击报复”,特别是那些拥有“人事调配权”的被举报人,往往以“工作需要”的名义,为举报人量身定做各种“玻璃小鞋”,对其做出职务任命上的调、降、停、撤决定,或者对其提拔进行关、卡、压,或者借机将其转岗、下岗、不提级、不晋升、扣发奖金,甚至解聘、辞退、开除,检察机关认为这种行为隐蔽性很强,处于法律救济的“边缘死角”; 有些行政机关把对内部人员的经济处罚作为推动工作的“杀手锏”,如有的乡镇政府、学校擅自出台内部规定,对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干部、教师罚款或扣工资、强令工作人员为完成某项任务(如当年为征收农业税费,现在为征收新农保保险费、社会抚养费等)以个人名义贷款,且数额高达千元以上或几万元,还有个别数额较大的强制捐款行为,对靠工资生活的公务人员来说影响甚大;上级机关及其领导对下级机关的工作指示也有很大的随意性,一个电话就在无形中剥夺了相对人的重要权利;据统计,1993-2002年全国共处分公务员149929人,平均每年约1.5万人,每年受处分人数约占公务员总数的3%左右, 如此多的行政处分行为,当然大多数可能是正确的,但也难免其中有些是不准确的,从而对公务员的权利造成侵害。
内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侵害在社会上看是隐性的。与普通公民的起诉、诉诸媒体、上访甚至闹访的张扬性维权方式截然不同的是,面对不公正的处理,基于现行制度和“人在矮檐下不得不低头”的生活哲学及日后自身利益的考虑,绝大多数相对人自然而然选择的是明哲保身,默默忍受。从而不可避免的将不满情绪渲泻到工作中,常规表现为敷衍了事、消极怠工,极个别人也会采取非理性极端方式。而行政机关的职能依靠公务人员来完成,他们是国家机器上的螺丝钉,一旦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便会影响行政机关职能的发挥乃至整个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对内部行政行为一概不纳入诉讼则对3600多万公务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效果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现有救济措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现行制度下,外部行政行为侵权的主要救济途径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有国家赔偿;管理者对劳动者内部处理的主要救济途径有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接受司法审查。唯独对公务员内部处理的救济只有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申诉的内部途径,不受司法审查,也未纳入国家赔偿,就连行政机关内部相对正规的监督程序即行政复议也不能申请。权力只在行政机关内部封闭运行,成为名符其实的“家法”,对相对人很不公 平,在法律制度上也不平衡。
  法律法规尽管规定了一系列行政救济措施,表面上看来相当系统严密,但其最大的问题是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真正起作用的并不多。任何一种行政救济措施都没有诉讼哪样公正、公开和权威,两种程序的保障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对簿公堂才是有效的维权方式。
  3、观念接受。封建官本位思想一直是新中国努力破除的腐朽落后思想。行政诉讼法施行20年来,全国法院审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尽管同民刑案件相比,行政案件的审理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但还是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和长足的进步。据统计, 200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120312件,是1990年13006件的9.3倍,案件类型几乎涉及到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大多数行政机关对作为被告应诉已经适应,许多地方政府还专门对行政首长出庭做出了规定,江苏省海安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2006年就达到了72.1%,可以说民告官的观念现在已基本深入人心。
  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将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立法理由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同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已20多年并未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率一样,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也不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和效率,反而会促使其依法行政,树立更高的权威,因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在诉讼中全都败诉,对合法适当的行为法院就会维持。2009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120530件行政案件中,判决维持和驳回起诉即行政机关绝对胜诉的共计27014件,占全年结案数的22.4%;而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即行政机关绝对败诉的共计11260件,占全年结案数的9.3%,从整体上看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维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双赢的效果。
  4、能力胜任。从1982年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来,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立了行政审判庭,积累了许多审判经验,行政审判力量现已逐步壮大。与民刑案件相比,我国行政案件的收案数相对还是较少的, 2009年是民事案件的2%、刑事案件的16%、总收案数的1.8%,部分地方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当少,行政庭的主要工作是在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如笔者所在的定西市两级8个法院2009年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53件,最多的法院也只受理了16件,就是市中院也仅受理了15件,有两个县法院的受案数还为零,其他法院也均不到10件,而非诉行政案件却高达455件,是诉讼案件的8.6倍, 行政审判资源实质上基本闲置的情况由此可见一斑。20多年的实践证明,当初有人担心的一旦开启行政诉讼之门,大量行政纠纷将涌入法院、法院不能承受的局面并没有出现,基于内部行政行为的特点,将其纳入诉讼不会造成行政案件的大幅增加也是肯定的,现在法院完全有能力胜任。
  5、国外经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都对内部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体现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历来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如美国公务员对人事行政行为不服,经向考绩制度委员会申诉之后,可依《美国法典》第7703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该理论的影响已经式微,受其影响的国家都已对其进行了修正,法国公务员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请求保护,如部长拒绝给予公务员根据法律和条例规定应得的报酬,该公务员可以提起完全管辖或越权之诉;德国公务员法已将任命、命令退休、免职、撤职等行政行为规定为可诉的行为;日本司法权也介入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关系领域。
  综上所述,我国的现实情况需要能动司法,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趋势,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禁区在实践中早已被突破,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在十年前就已开内部行政行为诉讼的先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草创时期必须考虑的一些因素已不存在,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既有现实需要,也有理论支持,还有国外经验可鉴,障碍现已不大,多年的行政审判经验和成果已为其打下坚实基础,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时机已经成熟,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对此应充分考虑。
  三、内部行政行为如何诉探析
  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在制度设计上一定要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得研究解决一系列具体问题。
  (一)受案范围。“尽管不同政体下,法律希冀达到的具体目标各不相同,但它总要在合理范围内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为各类人群留下生存余地。” 内部行政行为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要作具体分析。既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这就要正确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不能使审判机关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内部行政行为全部不可诉不行,全部可诉不现实也不必要,只有对部分即对相对人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可诉亦即有限可诉才较为合理可行,这应该就是我们目前寻求的“平衡点”。
  具体来说,目前应纳入诉讼的对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主要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6条等规定的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的辞退、降职、免职、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未予批准和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数额较大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及奖金和津贴等人事处理;滥用行政权对相对人数额较大的罚款、强制贷款和捐款;根据国家赔偿法对公务员数额较大的追偿行为等。而对其它对相对人无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如奖励、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警告、记过、记大过及日常管理等行为则不必纳入诉讼。需要说明的是,从理论上讲,所有对公务人员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均可诉,但考虑到我国党管干部等现实情况和实际操作的难度,调职和任命行为虽然对相对人的影响很大,这方面的不正常甚至腐败现象也相当严重,很早以前就有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很好,对防治买官卖官等腐败行为也有很大的作用,但很不现实,不要说目前就是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将该行为纳入诉讼的条件都不成熟,稳妥渐进一直是我国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方式。
  这里仅是列举说明,现实情况是复杂的,随着形势的发展,可诉的内部行政行为还会逐渐增多。这就涉及到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问题,行政诉讼法采取的概括加列举式有缺陷,立法者不可能准确地列出现实中所有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最好是采用概括式,但笔者认为采用概括加排除式即《行诉解释》确定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实际,具体可规定对相对人的重大不利行为可诉,对轻微不利行为、受益行为及调职、任命行为不可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还有数量庞大的“准公务员”,如聘任制公务员、行政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学校、医院中除工勤人员外的工作人员。2005年就有人统计全国事业单位有125万个,人数已超过3035万人,是公务员的4.3倍,占财政供养人数的近80%,其领导等人还享有行政级别并占当地同级干部职数。“准公务员”与正式公务员除在人为设置的名义上有区别外,在管理模式和履行职责上并无实质不同,对上述类似公务员的重大不利准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现行制度中其人事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妥当的,对所有公务人员对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应统一适用同一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
  (二)程序衔接。由于现行法律对内部行政行为规定了系统的救济程序,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和行政机关的权威与效率,因此应当重视诉讼程序与现有内部行政救济程序的有效衔接问题。可考虑将内部的申诉等程序前置于诉讼,也可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把复议也前置于诉讼,在相对人穷尽了内部救济措施后才可起诉,将诉讼作为其权利的最后保障,从而形成申诉—复议—诉讼的系统救济程序。这样既避免了相对人动辄诉讼,把相当部分内部行政纠纷消化在了行政程序内部,也可使部分纠纷有司法保障,还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仲裁前置)基本一致,从而使法律制度在整体上达到平衡。
  (三)对内部规定的审查。现实中很多行政机关自行制定了许多内部规定,其形式五花八门,有时是正式文件,有时是会议纪要,有时甚至是领导的口头表述等。“县官不如现管”,这些内部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执行得相当好,甚至比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得更有力,相当多的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根据这些规定作出的。审查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时,是无法绕开这些内部规定的,而这些规定就是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也应进行司法审查。 “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仍然有效,实在于理难通。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再现,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或者任其继续损害人民权益••••••而且使终审法院陷入尴尬境地。”
  实践中,基于能动司法的理念,可以探索相对人仅就对其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规定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在法律未修改之前,作为权宜之计,参照《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在审查内部具体行政行为时对相应的规章以下内部规定一并进行审查,在裁判理由中对合法、合理、适当的承认其效力;对违法的则予以否定。在必要时还可发司法建议,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白皮书”活动的通知》发出相应的行政审判“白皮书”,建议有关机关对违法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
  (四)对上级指示诉讼的审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上级指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影响非常大,甚至超过法律法规。下级行政机关遇到不好解决的问题时经常习惯性地向上级请示,上级机关及其领导也时常对下级机关做指示,具体表现形式为批复、答复、批示、通知、命令等,有时是书面的,有时是口头的如电话指示等。其直接作用对象是内部相对人,最终作用对象则有时是内部相对人,有时是外部相对人。而该指示一旦对相对人的权益实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便产生了可诉的问题。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如被姜明安教授称为“内部行政行为诉讼典型案例”的建明食品公司诉泗洪县政府检疫行政命令纠纷案。 由于下级机关对上级指示及命令负有服从和执行的义务,《公务员法》第54条也有“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的规定,因此应把作出指示的上级机关作为被告, 把执行指示的下级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或杜绝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和上级机关滥用职权。
  四、结语
  突破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禁区,将具有很大可诉性的对相对人基本权利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诉讼,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对此专家学者多年来就有不同角度和程度的论述,本文的探析尚属浅陋。但是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只有最终为立法机关所重视并采用,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全社会广泛适用,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因此我们对已正式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有着更高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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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年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年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标[2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基本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组织制订了“二○○○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到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家人防办、总后营房部

 附件:

二○○○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序号 项目名称 制订或修订 主要内容 管理机构
(主编单位) 主要参加单位 起止年限 计划进度要求
1 施工项目管理规范 制订 主要包括总则、术语、内容与程序、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管理规划、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成本控制、现场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生产要素管理、组织协调、交工验收阶段的管理、考核与评价、回访与保修。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项目管理专业委员会) 北京市建委、天津市建委、中国人民大学、上海同济大学、天津大学、东南大学、北方交通大学、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山东科技大学、中建总公司、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中铁十六局、北京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天津建工集团总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总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0年3月-2001年6月 2001.2征求意见稿
2001.5送审稿
2001.6报批稿
2 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 制订 主要内容为对著录用术语、符号、著录项目、著录格式、著录级别、著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 南京市城建档案馆、北京市城建档案馆、广州市城建档案馆 1998年6月-2000年12月 1998.8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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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1报批稿

3 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对污水处理的水工构筑物设备安装、附属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物分别规定其质量验收指标。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国市政工程协会) 天津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2000年3月-2001年11月 2001.7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1报批稿
4 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 制订 适用于建筑室内污染控制,从设计、施工、验收、检验等方面做到明确的规定。 河南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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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3报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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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9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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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事达-澳大利亚ELT公司总国代理
上海气象局防雷中心 2000年5月-2001年12月 2001.4征求意见稿
2001.10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0 墙体材料应用工程技术规范 制订 对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性能作出规定,重点在保温、节能、防渗、砌筑等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中国建材工业协会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中国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
湖南大学
机械部设计研究院 2001年1月-2002年12月 2002.2征求意见稿
2002.8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11 老年人住宅标准 制订 适用于老年人居住建筑中的住宅、公审及其相关的技术要求。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居住建筑与设备研究所)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中国老龄协会调研部
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
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老龄科学研究中心
上海市老年用房研究会
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
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建筑系
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0年9月-2001年12月 2001.6征求意见稿
2001.10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2 建设工程文件与档案管规范 制订 主要内容立卷与归档的职责分工;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组卷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案卷的编目;案卷的装订;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等。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城建档案工程办公室) 北京市城建档案馆
南京市城建档案馆
广州市城建档案馆
重庆市城建档案馆 2000年3月-2001年6月 2001.2征求意见稿
2001.4送审稿
2001.6报批稿
13 电梯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主要包括电梯井道要求;导轨安装要求;门系统安装要求;曳引机安装要求;轿厢安装要求;电器装置安装要求等。 建设部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 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设备安装公司
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
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
2000年8月-2002年8月 2002.1征求意见稿
2002.4送审稿
2002.8报批稿
14 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 制订 主要内容包括钢、木、砌体和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的现场检测项目、测试手段和要求以及提出可靠的测试结果。 建设部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河北省建筑研究总院
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
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
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西安交通大学
2000年8月-2002年6月 2001.9征求意见稿
2001.12送审稿
2002.6报批稿
1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修订 主要修订用气量和燃气质量;燃气输配系统;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供应;燃气的应用;制气、净化等。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北京燃气集团、上海燃气集团、天津燃气集团、重庆燃气集团、广州燃气集团、沈阳燃气集团、西安燃气集团、深圳燃气集团、新奥集团、北京燃气设计院、国家铜业协会(上海)、新兴铸铁制管公司、亚大塑料制管公司、日丰铝塑复合管(佛山)制管公司、珠江钢管集团、华创天元钢骨塑料管(廊坊)公司 2000年10月-2001年12月 2001.6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6 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主要内容:基本规定;进场验收;钢结构焊接;钢结构高强螺栓连接工程;钢结构组合工程;钢结构拼装工程;单、多层钢结构安装工程;压型金属板工程、钢结构涂料工程等。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 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
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武钢(集团)公司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机械施工公司
中建三局 2000年8月-2001年12月 2001.1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1报批稿
17 智能建筑检测评估验收标准 制订 适用于智能建筑的检测要求。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专家工作委员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信息产业部北京设计院、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所等 2000年8月-2001年12月 2001.5征求意见稿
2001.10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8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 修订 适用于储存粮食散料,平面形状为圆形且中心装、卸粮的钢板仓设计。 国家粮食局
(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 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北京科学研究设计院、原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中谷粮油集团、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北京粮油集团 2000年6月-2001年2月 2000.8征求意见稿
2000.12送审稿
2001.2报批稿
19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 修订 适用于储存各种原粮、成品粮的平房仓设计。 国家粮食局
(郑州工程学院·郑州粮食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 原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国贸工程设计院、原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设计院、北京煤炭设计院研究院、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 2000年6月-2001年2月 2000.8征求意见稿
2000.12送审稿
2001.2报批稿
20 建筑地面工程验收规范 制订 对《建筑地面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修订,将验评标准有关内容合并。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筑工程局) 无锡建工局、苏州一建、江苏建科院、江苏建安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南通建安公司、天津建工集团 2000年8月-2001年8月 2000.12征求意见稿
2001.6送审稿
2001.8报批稿
21 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重点要害部门、单位、各类民用建筑物内、外的入侵报警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西安北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陕西省公安厅技防办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2 电视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重点要害部门、单位的建筑物内、外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北京联视神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3 出入口控制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重点要害部门、单位、各类民用建筑物内、外的出入口控制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北京天龙控制系统公司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4 防爆安监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空港、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防爆安全检查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民航总局公安局
公安部科技局三处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5 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修订 适用范围将增加构筑物方面的内容。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院) 中国石化集团
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2001年1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1报批稿
26 通钢与空调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集中全国代表性地区、施工企业、设计院与科研单位的丰富经验、集思广益,在科学实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合理的条文 上海市建委
(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同济大学、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陕西处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城建第九建筑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空调所、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福建省漳州市质监站、广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公司 2000年11月-2001年12月 2001.4征求意见稿
2001.11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27 地下铁道设计规范 修订 本规范调查总结了我国二十多年来地下铁道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以及历年来的科研成果,同时,借鉴了国外地下铁道有关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技术,在规范修订中加以体现。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
铁道部通信信号公司研究设计院
上海市隧道工程设计院
天津市地铁管理处 2001年11月-2002年12月 2002.3征求意见稿
2002.9送审稿
2002.11报批稿
28 乙稀基脂防腐蚀工程技术规程 制订 主要内容包括原材料和制成品的质量要求;设计规定;施工规定和工程验收。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化工工程委员会
(全国化工施工标准化管理中心站) 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理工大学
江苏富丽化工集团公司
无锡光明化工厂
上海新华树脂厂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0年12月-2001年10月 2001.3征求意见稿
2001.6送审稿
2001.9报批稿
29 环氧自流平地坪防腐蚀工程规程 制订 主要内容包括原材料和制成品的质量要求;设计规定;施工规定和工程验收。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化工工程委员会
(全国化工施工标准化管理中心站) 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扶桑涂料有限公司

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0年12月-2001年10月 2001.3征求意见稿
2001.6送审稿
2001.9报批稿
30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修订 重点是对规范第3.0.3,3.0.7,4.2.3,4.2.4,5.1.3,7.2.5和8.0.5条及附录部分修订。 公安部
(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 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北京市消防局、上海市消防局等 2000年1月至12月 2000.6征求意见稿
2000.9送审稿
2000.12报批稿
31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修订 适用范围:灭火器标准类型规格,简化设计计算程序等。 公安部
(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 武警学院、北京市消防局、杭州薹杭防火才材料有限公司 2001年3月-2003年3月 2001.12征求意见稿
2002.10送审稿
2003.3报批稿
32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 制订 适用于现阶段城市用水整体水平和居民生活用水水平,在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区别不同的地区,提出城市居民合理的用水指标。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待定 2000年12月-2001年8月 2001.6征求意见稿
2001.7送审稿
2001.8报批稿
33 工程结构加固材料安全性鉴定技术规范 制订 1、承重结构用锚栓钢材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2、承重结构用纤维板材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3、承重结构用单向或多向纤维织物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4、承重结构用粘合剂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5、化学灌浆料的安全性能及其检测要求;
6、承重结构用聚合物砂浆、聚合物混凝土的安全性能及其检测要求。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中科院大连华学物理研究所、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福州大学、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北京东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慧鱼建筑锚栓公司、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汽巴精化(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吴江结构加固发展公司、厦门中连结胶有限公司(另有两单位待定) 2001年1月-2002年12月 2001.12征求意见稿
2002.6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3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公安部
(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公安部
(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所)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6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国家人防办
(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7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公安部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8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 局部修订 对设计、施工中新技术、新经验进行总结,修改、增加相应的技术要求。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2001年3月-2001年7月 2001.5送审稿
2001.7报批稿
39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修订 主要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建筑耐久年限、城市规划对建筑的限制;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平面设计、建筑物设计、室内环境设计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等。 建设部设计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院所)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北京市建筑设计院、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现代集团)、中国建筑西北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上海市规划设计院、甘肃省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北京建筑工程总院等 2001年3月-2002年12月 2001.12征求意见稿
2002.8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40 高性能纤维复合材料应用技术规范 制订 主要包括材料、一般构造要求、设计与构造、施工要求、检验与验收等。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国家工业建筑诊断与改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同济大学土木工程系 2001年4月-2003年3月 2002.9征求意见稿
2003.1送审稿
2003.3报批稿


关于调整普通固定电话临时短期租用等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调整普通固定电话临时短期租用等业务资费管理方式的通知

工信部清[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改委、物价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深化电信资费管理方式改革,完善在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经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决定调整普通固定电话临时短期租用等业务的资费管理方式,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如下业务的临时短期租用收费由政府指导价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业务为:普通固定电话、市内用户中继线、窄带ISDN、分组交换、话音(音频)电路、数字数据电路(DDN)、数字电路和帧中继。

二、电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以上业务的临时短期租用收费方案,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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