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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少年法庭以科学发展观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6:48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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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少年法庭以科学发展观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

田永东


  北安法院少年法庭紧紧抓住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这一契机,结合未成年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座谈和讨论,深透理解和把握科学发展观理论内涵,并理论联系实际将其落实到具体工作中,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和推动未成年审判工作的扎实开展,从而有效促进该庭重点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一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认真落实好“教育、感化、挽救”指导方针。针对未成年犯罪特点和未成年身心发展特点,积极探索“寓教于审”、“情法交融”的未成年审判工作新方法、新思路,有效地遏制未成年违法犯罪,使未成年审判工作取得预期的效果。
  二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开展好庭审教育活动。针对未成年犯罪个案有的放矢地开展对未成年人犯庭前、庭上、庭后的法制教育,搞好对未成年犯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成因等方面的情况调查,认真总结未成年审判工作经验,切实把握好宽严相刑事政策适用的尺度,努力做到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三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开展好回访考察和跟踪帮教工作。定期到哈市少管所对判处的北安籍服刑未成年犯进行回访考察,促使其早日改过自新;经常性地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进行回访帮教,通过召开判处缓刑未成年犯、监护人及公安、社区、学校等有关部门监管人员座谈会等形式,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在就学、就业等环节遇到的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是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切实搞好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深入校园讲法制课,特别是针对刚进入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适时进行符合其年龄和身心特点的法制教育,并通过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使他们能够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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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省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省档案馆应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清轻重缓急,不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族档案的期限和范围
第四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下列馆藏档案,暂不向社会开放:
(一)党、政机关的会议记录,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问题和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著名人物不宜公开的有关政治历史和评述的档案;
(三)有关干部、职工的纪律处分、个人检查、检举揭发、组织审查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四)有关中国共产党秘密工作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组织遭受破坏和敌特策反等档案;
(五)有关中国共产党和外国党及其领导人的关系,国际共运等秘密的档案;
(六)有关国家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档案;
(七)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其它档案。
第五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应征求档案形成机关意见后,方或开放。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
第六条 省档案馆应严格区分开放与不宜开放的档案,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
第七条 凡属于开放的档案,须经过整理编目,配备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检索。
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设立专门的阅览室,配置必需的复印设备,开展咨询服务,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九条 古老、珍贵和重要的开放档案提供利用,一律以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其余开放档案,应逐步做到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
第十条 省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档案。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热情为利用者务。

第四章 利用开放档案的手续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办理查阅档案登记手续后,可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外国人利用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机关介绍,并持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和销毁档案。违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省档案馆及档案的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出版馆藏档案材料,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和汇编工作,可采取自编、与其它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有计划的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十七条 省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八条 凡是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征得省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颁发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须经上级发文机关或主管机关同意。暂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或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2001年9月7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机关、事业单位2001年10月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80元的,按8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员及办事员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负担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三、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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