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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商业狩猎开禁:须以法律恪守为旨归/王金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3:52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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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商业狩猎开禁:须以法律恪守为旨归

文/王金勇

新闻背景:7名美国人分别通过国内的正安国际旅行社、中国妇女旅行社等两家代理机构,提出赴青海省都兰国际狩猎场采集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行政许可申请,引发社会热议。8月5日,“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专家评审。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表示,将在核实相关申请材料并结合专家评审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对此申请给予批复。9月2日,在行政审批所承诺的第20个工作日到来之前,国家林业局宣布:由提起狩猎野生动物审批的北京两家旅行中介代理机构撤回行政审批申请。这一决定,使得枪声最终未能在都兰猎场响起,由7名外国人所提起申请狩猎的9只岩羊、7只藏原羚也因此躲过一劫。

一个以极少数野生动物个体的牺牲,换取巨额动保资金的交易为何被叫停?一个国外普遍采用的野生动物管理办法,在国内为何引起长达一月甚至数年的争议?目前,在仍拥有大量珍贵野生动物的中国西北部,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亟须新的中国模式破题。(2011年9月9日 奥一网 )

2006年,经国家林业局允许,四川成都公开举行青海、河南、湖南等省的外国人狩猎权拍卖,使得先前一直处于半公开状态的外国人狩猎事件,暴露于社会大众面前,从而引起强烈反对。沉寂5年后,青海都兰猎场陷国际狩猎开禁事件再度引起争议,虽然最终因为中介机构撤回狩猎申请从而为整个事件画上了休止符,但无人怀疑这其实很可能是沸腾的社会舆论及活跃的环保组织施加压力带来的结果。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类似的争议绝不会就此彻底消失,在不知何时的未来某一天,相关话题还会登上新闻媒体的焦点版面上,因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高涨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及错综复杂的野生动物保护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张力,并未得到丝毫的缓解和改善。

某些人或某些机构时常以“对野生动物可以合理利用”为借口为商业狩猎行为做辩解。诚然,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一刀切地禁止所有的野生动物狩猎行为,对野生动物的加强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进行适当平衡也为一些狩猎行为提供了合理性。但这里的合理利用是否包括商业狩猎,如果允许狩猎,其目标是否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疑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依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家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有在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猎捕时,才可以经许可取得特许猎捕证进行猎捕,除此之外,不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非法捕猎。而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此次外国人前来狩猎的野生动物中包括岩羊、藏原羚等,主要目的是采集头角标本,以比拼炫耀狩猎成绩,在猎杀到这些动物后,狩猎场工作人员会把角锯下来交给狩猎者。而岩羊、藏原羚属于国家明确认定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这样的狩猎行为与其说是基于科学研究的公益目的,不如说是为了追求猎杀行动本身所带来的冒险刺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情形或者其他要求。而这样的狩猎申请为何能得到启动专家评审的机会,并顺利获得通过,令人不解,也是引起争议之处。

某类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稳定就可以成为可随意狩猎的对象?也不是。“实际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允许国内外猎手,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种群稳定、有利于促进野生动物保护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进行少量猎捕。”某位专家这样说。应当说,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果种群数量稳定,经申请可以狩猎,但是对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狩猎理由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才可以猎捕,注意,这里说的是“必须”,而不是“可以”,而且限制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则不应当进行猎捕。成为国内专家组通过狩猎启动重要论证基础的调查报告,是否真正地摸清了狩猎对象的种群家底,是否其数量真的多到了需要调控的地步,是否真正“必须”要通过狩猎才能调整其结构与数量,未见充分翔实的信息披露,林业局也语焉不详。事实上,“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每十年开展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但囿于经费,至今也未能启动第二次全国普查”。野生动物究竟多到什么程度,对各县、市、省而言,似乎始终只是看得见却摸不清的模糊印象。为应付个别申请而匆忙搭建起来的专家组能否真正摸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家底,以切实维护多年的动物保护成绩,不得不令人忧虑。

遗憾的是,根据媒体报道,1985年以来,国内小规模狩猎活动一直在半公开进行之中。1992年,经国家林业局同意,都兰猎场正式对外开放狩猎。据猎场公开统计,20多年来,作为国内最大的狩猎场,该猎场已共接待1000多名来自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荷兰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狩猎者,其中真正的猎手约800多人,共猎杀岩羊、藏原羚、盘羊、白唇鹿、马鹿、藏羚羊、狼等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882只,其中90%的狩猎对象为岩羊。如此大量被狩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有多少真正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进行的狩猎成果,无法令人乐观。“国家赋予了林业部门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却一直没有给予充足的资金保证”,青海省一林业部门人员如是称。正是在资金紧张情形下,1992年,国家林业部正式同意成立狩猎场,但要求各地狩猎场必须合法、适量地猎取、利用野生动物。面对有利可图有钱可赚的野生动物狩猎,资金紧张的偏远基层政府,是否都能守法如玉,显然也得打个问号。

倘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要求,那么可以依程序修改,在此之前,必须恪守。相反,从另一个角度说,正是法治不彰,法律不能得以有效落实,才是导致野生动物保护资金短缺,以致需违法猎杀一部分来保护另一部分的荒谬闹剧一再上演的根本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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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八、第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十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十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第五章与第四章合并,删去“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补充”标题。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八条。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二十九、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修改为:“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十四、删去第六十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构成。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三方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依照其章程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帐户的,只保留一个帐户,其余帐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帐户的资金应当合并到保留的帐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季度(季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社会团体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30%左右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参保人年龄因素和对退休人员适当照顾的原则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向社会公布;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障基金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由统筹地区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后,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连续缴费满1年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或者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后,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累计中断缴费6个月的,在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重新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理。个人帐户可以跨统筹地区在全省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或门诊特殊疾病治疗的,不再实行起付标准,其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负担。
年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从业人员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10倍,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待遇水平不低于本统筹地区2007年12月31日前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帐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按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1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3%。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所在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退休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本次修正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2009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并报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个人帐户资金就医。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参保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 点医疗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参保人有权查询个人帐户资金划入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征收机关征收、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当事人采用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以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据失业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参保人因生育、工伤、患职业病、交通及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日出口糙米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日出口糙米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3〕395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天津、上海、江西、湖北、江苏商检局:

  日本国政府近期将从我国进口糙米和糯米。国家商检局为配合外贸部门完成紧急任务,于11月18-19日在北京召开紧急工作会议。由于日本对大米的卫生项目要求严格,共须检测四十七项农残重金属及真菌,其中有16个项目我国尚无检验方法,商检也从未做好检测,所以对商检机构在这么短时间内完成检验任务相当艰巨。

  为配合外贸顺利完成出口大米任务,维护国家声誉和我商检信誉,请各局领导将此项工作作为特殊任务给予足够重视,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并指定一位局领导负责统筹安排,协调各处室工作,对品质和卫生项目按会议布置的任务要求进行批批检验。同时,因任务紧,工作繁忙,各局领导在抓工作的同时,也请关心检验技术人员的劳动保护和身体健康。有关品质和农残检验的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因此项工作任务艰巨,时间紧迫,技术要求复杂,国家商检局将组成技术工作组随时赴有关局进行工作质量检查。

 

  附件一

           对日出口糙米品质检验统一规定

 

  一、各局要立即对所辖地区出口大米加工厂按有关规定考核并注册登记,以省、(地区)、工厂顺序编号,其编号清单于12月底前报寄国家商检局;

  二、根据对日出口糙米所要求的生产储存规模,质量保证条件及交通方便情况,按适当集中的原则,协助做好选定承担糙米加工任务的大米加工厂;

  三、认真做好向日方寄样的工作。

  1、在产地,对1000吨以上的,以1000吨取样3公斤为基数,按加工厂或仓库为单元寄送混合样,如加工厂或仓库生产存放3000吨糙米,则寄混合样9公斤;不足1000吨可按1000吨办理寄样;

  2、在口岸,每船寄送6公斤混合样,分成二份,每份3公斤;

  3、寄样采用白布袋并按(87)国检务字第371号文中《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铅丸签封;

  4、各局必须对寄样签发样品证书,用现行空白抬头证书制证,其付本随附样品中寄给日方,正本转交执行合同的外贸公司;

  5、样品证书分为产地加工厂/仓库样品证书和装船样品证书,其统一格式和用语见附件1-1、1-2。

  样品证书中,×××批包括省、(地区)、工厂编号及生产批号。

  6、所有样品均寄送日本谷物检字协会,其收件人及地址为:

  JAPAN GRAIN INSPECTION ASSOCIATION 

C/O NIPPON EXPRESS CO., LTD. NARITA

AIRPORT BR.,

  ATTN:Y.MIURA

       M.SONODA

  TEL:0476-32-8005

  四、加强批次管理,所有糙米包装袋口暂规定统一缝制布标签,布标签由有关贸易方自行缝制并按如下格式标注:

 


       ┌─────────────────┐

       │     中国糙米        │

       │     (省名)        │

       │  工厂代号/生产批号)     │

       └─────────────────┘


  五、严格按ZB9.2-83《出口大米检验操作规程》作批抽样。

  1、在产地加工厂或仓库,每200吨取样不少于3公斤,其样品量中共包括品质检验用样及其留样、寄样和农残检测用样;

  2、装船前,在口岸仓库每船糙米抽样不少于8公斤,其中6公斤寄样,2公斤由口岸局留存;

  六、对日出口糙米必须坚决实行产地检验和商检批批自验的做法。未经产地检验的,口岸局一律不受理报验;

  七、为保证检验任务的完成,各局可根据工作量,合理配置人员和仪器,必要时,可在其所属地区局之间对人员和仪器统筹安排;

  八、凡属合同项目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并批平均计算;

  九、每装运一船,口岸局负责填写“对日出口糙米船报表”(附后),并报国家局;

  十、品质检验掌握:

  1、黄变粒按ZB9.2-83检验,所需仪器设备请各局立即安排到位;

  2、未熟粒按ZB22003-85国家专业标准的定义掌握;

  3、要特别注意对鼠粪、玻璃、铁块等恶性杂质的检验,若抽样时发现个别上述恶性杂质,可在正常倒包的基础上,再扩大倒包(不少于3包),视其有无分别做不合格或合格处理;若在室内检验时发现个别上述恶性杂质可扩大抽样化比例复验一次,视其有无,分别做不合格或合格处理。

  4、稻谷粒不归属杂质计算;

  5、其他粮种粒均归属杂质计算。

  附件1-1(略)

  附件1-2(略)

 

  附件1-3

              对日出口糙米船报表

 


━━━━━━━━━━━━━━━━━━━━━━━━━━━━━━━━━━━━

船名        装运港        装运日期         卸货港

                                    

────────────────────────────────────

产地        厂编号        生产批号        合同号

                                    

────────────────────────────────────

总重量                 发货人             

                                    

─────┬────┬────────┬─────┬──────────

检验项目 │合同规定│  品质检验结果 │  评定  │  出库装船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农残检验综合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品质证书号│出证日期│检验员           │复核员│主任检验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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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二

  为解决对日出口糙米和糯米的农残、重金属、真菌检验问题,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九日在北京召开紧急会议。根据本次对日出口大米检验任务量大,时间紧,检验项目多的情况,将全国涉及此次对日出口大米检验的商检机构(局、所)分成三个协作区,互相配合,共同努力完成检验任务。

  具体划分是华北:天津商检局,河北商检局,商检研究所;东北:辽宁商检局,吉林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南方:上海商检局,江苏商检局,安徽商检局,江西商检局,湖北商检局。

  此次农残、重金属、真菌检验项目共47项,除10项由日方检验外,其余项目全部由商检机构承担。

  附 1、对日出口大米日方规定必须符合限量要求的47项农药残留、重金属、真菌检验项目

  2、由日方检验的10项农残项目表

  3、商检研究所承担检验的2项农残项目表

  4、南方各商检局检验项目表

 


           由日方检验的10项农残项目表

 

  编号                        农药名称

  15                        涕灭威

  17                        杀线威

  19                        草甘磷

  22                        比久(丁酰肼)

  27                        灭定威(抗蚜威)

  30                        恶虫威

  32                        拿巴勿

  34                        丙线磷

  36                        格巴西(格罗西)

  40                        赛克嗪(赛克津)

 

          商检研究所承担检验的2项农残项目表

 

  编号            农药名称          备注

  31           烯虫酯(蒙五一五)     南方片样品

  35           乙嘧硫磷          南方片样品

 

           对日本出口大米日方规定必须符合

       限量要求的47项农药残留、重金属、真菌检验项目

 

  编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限量(PPM)

  1  镉         CADMIUM(cd)       1.0

  2  异狄氏剂      ENDRIN            N.D

  3  狄氏剂(包括艾氏剂)DIELDRIN          N.D

  4  对硫磷       PARATHION         N.D

  5  六六六(αβγδ) BHC               0.2

  6  滴滴涕       DDT(DDE,DDD)      0.2

  7  苯硫磷       EPN               0.1

  8  甲奈威(西维因)  CARBARYL          1.0

  9  二嗪磷(二嗪农)  DIAZINON          0.1

  10 杀暝松       FENITROTHION(MEP) 0.2

  11 倍硫磷       FENTHION         0.05

  12 稻丰散       PHENTHOATE       0.05

  13 马拉硫磷      MALATHION         0.1

  14 无机溴       INORGANIC BROMIDE  50

  15 涕灭威       ALDICARB         0.02

  16 克瘟散(敌瘟磷)  EDIFENPHOS(EDDP)  0.2

  17 杀线威       OXAMYL           0.02

  18 灭螨猛(甲基克杀螨)CHINOMETHIONAT    0.1

  19 草甘磷       GLYPHOSATE        0.1

  20 氯蜱硫磷(毒死蜱) CHLORPYRIFOS      0.1

  21 氯氰菊酯      CYPERMETHIRIN     1.0

  22 比久(丁酰肼)   DAMINOZIDE        N.D

               (N-DIMETHYLAMIN-

               OSUCCINALMIC ACID)

  23 溴氰菊酯      DELTAMETHRIN      1.0

  24 敌百虫       TRICHLORFON(DEP) 0.20

  25 蚜灭多(完灭硫磷) VAMIDOTHION       0.2

  26 甲基对硫磷     PARATHION-METHYL  1.0

  27 灭定威(抗蚜威)  PRINMICARB       0.05

  28 除虫菊酯      PYRETHRINS        3

  29 二氯苯醚菊酯(氯菊酯)PERMETHRIN       2.0

  30 恶虫威       BENDIOCARB       0.02

  31 烯虫酯(蒙五一五) METHOPRENE        5.0

  32 拿巴勿       INABENFIDE       0.05

  33 抑死夫       ESPROCARB         0.1

  34 丙线磷       ETHOPROPHOS     0.005

  35 乙嘧硫磷      ETRIMFOS          0.1

  36 格巴西(格罗西)  GLUFOSINATE      0.50

  37 氟罗托       FLUTOLUANIL       1.0

  38 扫弗特(不利他)  PRETILACHLOR      0.1

  39 除草通       PENDIMETHALIN    0.05

  40 赛克嗪(赛克津)  METRIBUZIN       0.05

  41 拿西脱       MEFENACET         0.1

  42 咪路菌       MEPRONIL          2.0

  43 磷化氢       HYDROGEN PHOSPHIDE

  44 溴甲烷       METHYL BROMIDE

  45 岛青霉       P.ISLANDICUM

  46 黄绿青霉      P.CITREO-VIRIDE

  47 桔青霉       P.CITRINUM

  注:1.PPM百万分之一

    2.N.D不得检出

 

            南方片各商检局检验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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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检验项目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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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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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异狄氏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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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狄氏剂(包括艾氏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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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硫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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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六六六(αβγ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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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滴滴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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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苯硫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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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奈威(西维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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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二嗪磷(二嗪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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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杀螟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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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倍硫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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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稻丰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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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马拉硫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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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无机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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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涕灭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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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克瘟散(敌瘟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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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杀线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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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灭螨猛(甲基克杀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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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草甘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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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氯蜱硫磷(毒死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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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氯氰菊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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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比久(丁酰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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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溴氰菊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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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敌百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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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蚜灭多(完灭硫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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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甲基对硫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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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灭定威(抗蚜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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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除虫菊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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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二氯苯醚菊酯(氯菊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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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恶虫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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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烯虫酯(蒙五一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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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拿巴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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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抑死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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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丙线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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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乙嘧硫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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