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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黄贤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1:43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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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探析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Several Issues in Dispute in Equity Transfer of Corporation Limited

作 者:黄贤麟


内容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依法规定,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没有在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登记不能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受到一定限制,股权转让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国企改制分流员工实际出资没有登记为股东应属隐名出资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股东以外的第三方与登记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可以不考虑隐名出资人的意志。
转让股东应将股权转让事项直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个人,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一个包括价格因素在内的综合衡量标准,既包括价金数额、付款时间、给付方式等同等价格条件,也包括价格因素之外的比如职工安置、后续资金投入等价格因素之外的其他条件,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能危害股权的可转让性,“捆绑式”股权转让不违背同等条件的法律要义,不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法律应允许“捆绑式”股权转让。

关键词:股权转让;隐名出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
目 录

引 言 1
一、案情简介 2
二、案件焦点 3
三、争议与分歧意见 3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企改制分流员工隐名出资人身份,股权转让是否应召开股东会和是否通知隐名出资人并征求同意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意见 3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捆绑式”股权转让方式是否改变同等条件及是否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不同意见 4
四、股权转让中几个法律问题的研究结论 4
(一)关于国企改制分流员工隐名出资人身份、股权转让是否应召开股东会和是否通知隐名出资人并征求同意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影响问题 5
1.股权的性质和内容 5
2.股权转让的界定、特征及限制 6
3.隐名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8
4.国企改制分流员工隐名出资人资格问题 9
5.有隐名出资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0
6.本案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10
(二)关于“捆绑式”股权转让方式是否改变同等条件及是否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12
1.股东优先购买权 12
2.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 13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14
4.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衡量标准 15
5.“捆绑式”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16
参考文献 18


引 言
在国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实际出资但没有在公司章程中登记的是否也应界定为隐名出资人,股权对外转让中他们是否被通知和表意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前人有不同的研究结论,有人认为国企改制的特殊性,应赋予其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但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法律属性上仍应归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隐名出资,而不应赋予其股东身份和权利,他们是否被通知和表意股权对外转让不影响登记股东对外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对“捆绑式”股权转让的研究意义在于解决司法实务中股东人数较多,股权分散,数个出让股东将其股权集合在一起整体打包转让是否改变同等条件和是否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对以上两个法律问题的研究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试图用多角度的思路和方法,采用案例分析,归纳总结,并结合相关文献和资料的研究方法得出结论,对在股权转让中避免交易失败,减少交易风险和成本具有实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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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7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将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
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将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八条,以下顺延。
3、将本规定第三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1997年11月18日

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

建城[2004]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第十五项的规定,我部决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制度。统一证件从2005年1月1日起实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行统一的“三证”是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依法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市场行为,进一步提高城市客运行业的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二、统一的“三证”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字样,有利于社会监督,也有利于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外地城市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保护广大乘客的利益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安全。

  三、“三证”由建设部制定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统一印制签证下发。各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核准发放。
  附件:
  1.城市出租汽车许可证(略)
  2.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略)
  3.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正、副本)(略)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正本(略)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副本(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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