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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办事公开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8:38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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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办事公开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办事公开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人事工作方针、政策,规范机关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人事厅机关勤政廉政建设,保证人事工作高效有序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事公开是指人事厅各业务部门凡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不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或有关部门公布。
第三条 办事公开应坚持实事求是、民主监督的原则,做到方便群众,利于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范围
第四条 办事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应根据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群众关心的程序确定。
第五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1、人事工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2、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条件、程序、考试成绩和结果等。
3、自治区区级机关、中央驻疆单位从异地调入乌鲁木齐地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和干部家属农转非的条件和程序。
4、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原则、条件、程序和结果。
5、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升级的条件、程序。
6、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的原则、程序、结果;新疆生源毕业留内地就业的条件、程序、结果。
7、非学历培训教育班招生条件、程序、考试成绩、招生结果。
8、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程序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的条件、程序、成绩和合格标准。
9、人事争议仲裁的原则、程序。
10、派遣出国留学生及其返回安置的原则、条件、程序。
第六条 下列内容应当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公开:
1、自治区区级机关和中央驻疆单位从异地向乌鲁木齐地区调干、干部家属农转非指标的分配原则。
2、选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的条件、程序和指标。
3、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和职务数额。
4、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分配就业计划。
5、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安置计划。
6、自治区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工资计划。
7、非领导职数的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
8、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审批程序。
9、非学历培训教育班招生计划。
10、人事争议仲裁的结果。
11、回国留学人员经费资助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12、赴国(境)外培训人员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下列内容应当在厅内或单位内公开:
1、厅内提拨任用干部的空缺职位、任职条件和程序;
2、厅内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情况;
3、各类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4、职工住房分配的房源、条件和结果。
第八条 第五、六、七条未包含的事项,应按照上述精神分不同内容及时向社会或有关地区、部门公布。

第三章 程序与形式
第九条 办事公开的基本程序是:
1、制定方案,提出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
2、报主管厅长审批,重大事项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3、组织具体实施。
第十条 办事公开的主要形式是:
1、制定下发文件;
2、召开会议通报情况;
3、发布公告;
4、召开新闻发布会;
5、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公开宣传报道;
6、开展咨询活动。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一条 对批准公开的内容,必须按规定的范围、程序,采取相应的形式进行公开;对未经批准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在审查审批有关部门报来的属应公开的事项时,必须要求有关部门同时上报该事项的公开情况。对未按规定公开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规定的执行,聘请人事工作监督员,对办事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当事者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厅办公室、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负责对各部门办事公开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党组和厅领导报告。各部门要及时报告本单位办事公开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部门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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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澳门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商业登记法典》或其它有关法规登记 1。法规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准照或许可。
2.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在澳门登记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保险公司,应在澳门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所得补充税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
(4)业务场所
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5)雇用员工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雇用的员工中在澳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按澳门有关法规获准在澳门定居的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澳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为澳门律师事务所。
2.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澳门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应依法缴纳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澳门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澳门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澳门特别行政区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发出的商业及动产登记证明副本;
(2)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局发出的营业税M/1格式申报书副本;
(3)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澳门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澳门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仍应提供有关所得补充税申报表及缴税证明的副本;
(6)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的雇员在社会保障基金供款凭单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它证明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8)从事物流、货代服务及仓储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其具有提供综合运输服务资格的证明。
2.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3.证明书
澳门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声明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审核。经济局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 经济局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澳门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二)在澳门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

七、澳门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澳门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澳门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澳门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局,并说明原因。澳门服务提供者可通过经济局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经济局。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1在澳门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澳门服务提供者。
2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澳门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澳门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澳门注册。
4 任何人如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澳门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济局应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




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
国务院


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11号文)以来,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创造了许多推动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新经验。逐步开展起来的人才合理流动,对新技术的传播,城乡经济的发展,科学、教育事业的繁荣,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
,在某些地区和单位也曾发生过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和疏导。总的来说,科技人员流动工作刚刚起步,当前主要的问题,仍然是科技人员难以流动,积压、浪费和使用不当的现象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根据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需要逐步改革科技人员管理制度,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以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为四化建设服务。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工作的领导,努力创造人尽其才的环境,大力发掘科技人才资源,继续调整被积压、浪费和使用不当的科技人员,鼓励科技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支援中小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和科技人员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通过组织调配、招聘、聘任等方式。疏通渠道,调剂人才余缺,改善科技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各地应积极发展科技人员交流服务事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科技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向社会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在供需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促进各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人才合理流动。
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应当在确定人员结构、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领导地对内聘用、对外招聘科技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有聘任和不聘任的权利,本人有应聘和不应聘的权利。单
位和本人订立聘约,双方都应遵守。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面中止聘约的履行。聘约到期,双方可再议是否延期。对未受聘用的科技人员,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去工作。
三线艰苦地区、边远地区的科技人员以及全国各地的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需要保持相对稳定,并要有计划地调整和充实,其他地区和单位不得自行前去招聘。
三、在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凡使用不当,难以发挥作用,又未做调整的科技人员,可以辞职。但是,必须向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三个月内应予答复。科技人员辞职申请被批准后,离开单位时,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以后被新单位录用,其工龄
应当将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
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和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录用科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流向合理、原单位离得开的,在原工作岗位使用不合理的,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接受单位和其
原单位协商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补办调动手续。本人要求辞职,经原单位批准,可以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他们返回,由原单位妥善安排,不得歧视。经教育无效,拒不返回也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有关辞职的具体规定,由国家科委、劳动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四、对科技人员流动中发生的争议问题,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指定主管部门或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裁决。对裁决结论双方都必须服从。
五、鼓励科技人员到边远地区工作。边远省、自治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边远地区的范围和到边远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工作期限、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离退休待遇及安置等问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六、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实行联合和技术经济协作,以及采用科技人员调动、借调、兼职等多种形式,调剂技术力量余缺。提倡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向地方支援技术骨干,地方向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分配和输送大学、中专毕业生。
七、发掘本地人才资源,启用有技术专长的职工充实中小企业、城乡集体企业的技术力量。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人员到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对确有技术专长尚未担任技术工作的电大、函大、夜大、职工业余大学等成人高等学校毕业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的职工,根据工作
需要、本人自愿的原则,支持他们到中小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到集体所有制单位担任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不变。
八、科技人员调离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结合具体情况,切实做出安排,推动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工作顺利开展。



198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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