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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06:45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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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8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草原由旗县人民政府确认草原所有权,核发《草原所有证》。
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原所有证》发给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发给苏木乡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所有证》分别发给各该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在有争议的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兴建草库伦、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永久性建筑;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干扰对方的生产生活;
(四)进行容易激化矛盾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全民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草原由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同承包者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和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转让给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转包和转让草原承包合同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十三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根据不同类型和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应当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规定载畜量放牧,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采取轮牧、封育、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实行草原建设保证金储备制度。超过规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应当储备草原建设保证金。草原使用者进行草原建设或者做到草畜平衡的,予以返还。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破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
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按照该草原被征用前五年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6至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
使用全民所有草原,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参照征用集体所有草原补偿费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草原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降低草原补偿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由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比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的,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时,必须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草原,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草原所有者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必须经依法批准,草原所有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与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被使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按时归还,并负责恢复植被。
在临时使用的草原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草原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付给本人外,70%以上由被征用草原的所有者用于草原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安排因草原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除此以外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国土规划确需开垦草原的,在有灌溉条件和林网保护的前提下,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旗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草原使用者因种植饲料少量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草原使用者开垦的饲料地,每户一般不得超过10亩,擅自超过部分必须退耕还牧,种植多年生牧草,并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灌溉设施和农田防护林的;
(二)造成沙化、风蚀或者水土流失的;
(三)违法开垦的。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赶运牲畜等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二)领取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但是借场放牧和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四)采取保护草原植被措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生活设施;
(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法开垦草原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可以处以被开垦草原每亩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法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法在草原上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可以处以被破坏草原每亩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草原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草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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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顿号删除。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
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1周的,每逾期拖欠1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二○○四〗十八号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居住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五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宪法、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

  (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

  第十条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

  (三)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五条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

  第四章 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

  第二十一条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西藏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酝酿、协商,仍不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可以通过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预选的具体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制定并实施。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应是本选区的选民,但也可以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第三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以代表候选人姓名藏文字根的字母顺序或国家通用文字笔划为序排列,并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条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被推荐到基层选区作代表候选人时,应由推荐者如实介绍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推荐到选民比较了解的选区。

  第四十一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选民或代表的意见,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见面牞回答选民或代表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二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证不得转借、顶替。各选区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或其它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六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无记名投票选举时,选票应将代表候选人全部列入,选举人如选某人为代表时,应在其姓名上画一圆圈。选举人如果选举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外的其他选民时,应在名单后面书写其姓名,并在姓名上画一圆圈。圈选总数不得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总数。

  第四十八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员。

  第四十九条选民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一条要保证选民有足够的时间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如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意见较多时,应适当延长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并相应推迟选举日。

  第五十二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认是否有效,予以宣布,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按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依照《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补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五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牞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牷构成犯罪的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行为,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在选举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牞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八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查明情况,慎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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