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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01:40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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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1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以及质量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包括全价配合饲料、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地矿饲料以及工业生产的饲料蛋白原料等。
第四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市饲料工业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研究拟定本市饲料工业发展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饲料工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饲料工业的技术改造及技术设备引进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市饲料工业专项物资的管理与分配;
(六)组织、指导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咨询工作;
(七)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的饲料工业行业管理。
第五条 计划、对外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搞好饲料工业管理。
第六条 饲料工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七条 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饲料工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饲料工业发展。
第八条 生产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技术手段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报当地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单位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一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生产单位应申请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评审,经评审合格并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饲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注明。
第十三条 生产配合、混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省、市批准的饲料添加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产品应建立生产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留样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时,必须按规定附带饲料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标签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制作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饲料产品:
(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无饲料标签的;
(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产品包装物应按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包装饲料的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饲料的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合同订制饲料、自用饲料、饲料用原粮及其加工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商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应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进口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按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的进口,须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商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饲料工业项目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技术设备仪器等,经批准可减免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饲料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生产的饲料产品或生产项目及其饲料资源开发综合利用项目,享受本市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饲料生产技术改造、科技进步项目及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进口鱼粉、饲料添加剂等物资所需外汇,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给饲料工业建设、改造所需要的各种材料以及发展饲料工业所需的化肥等物资,由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施行。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来源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市饲料工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产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制度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该产品、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提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或产品质量与饲料标签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饲料产品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擅自销售未经进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的;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饲料产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危害他人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七)项:“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七)项作为(八)项。



199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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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

曲宇辉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本文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的把握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1]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5]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还有作为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一)行政处罚的“收回”
行政处罚的“收回”,是指因土地使用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收回”,首先,是因为土地使用者发生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次,法律法规规定,对这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惩处。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规定,都属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的“收回”,该条款本身已明确是“处罚”。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是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由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三)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

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问题分析
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讨论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和“有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经付出的土地成本费用,以及该幅土地已产生的土地增值的归属。
(一)土地成本的构成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大致需要支付以下几类费用: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对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来说,征地补偿费是其失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征地补偿费是为国家获得土地所有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并因土地所有权“转权”而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其中,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是因土地由“耕地”[6]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国家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7]是因土地由“农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报批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支付的规税费;征地管理费是因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
4、土地出让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因此,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
(二)不同情形下“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的把握
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征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规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笔者认为,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的原价格标准,由政府返还。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出费用,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尤其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届时是否绝对的“无偿”收回,仍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防护状况提供剂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贵州省放射卫生防护所(以下简称防护所)是我省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机构,各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测、监督和指导,并积极配合。各地、州、市防疫站,协助进行个人剂量的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监测制度
第四条 我省规定的个人剂量计为热释光剂量计,凡我省放射工作人员应按下列情况佩带热释光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一)定期监测:凡接受χ、γ射线外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在每三年内佩带一个周期(每周期为三个月,每月更换一次)热释光剂量计,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采取防护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二)强制监测:经定期监测发现放射工作人员接受的年剂量当量接近或超过5mSv(即0.5rem)时,必须连续佩带热释光剂量计,直到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使所接受的剂量当量值低于5mSv时,才免于强制监测。
(三)预约监测:不属于上列两种监测范围,放射工作单位或个人提出监测要求,可随时向防护所联系办理。
(四)应急监测: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应及时进行模拟测量以尽快计算其所接受剂量。
(五)特殊照射监测:当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如换装放射源,处理放射事故或其它可能接受较大剂量的工作等),应进行特殊照射个人剂量监测,以确保一次所受照射不超过国家基本标准规定的限值。
上列五种监测,是否需要配合场所剂量监测,由防护所视情况决定。
第五条 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应向省防护所申请办理“自我监测”手续,经审查同意后,可按照上列监测规定开展本单位的人剂量监测工作。但拟进行“应急监测”和“特殊照射监测”时,应及时告知防护所。
各放射工作单位,每年2月底前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向省防护所报告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其热释光剂量计需经防护所统一刻度。
第六条 凡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其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应根据需要接受常规的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或内照射剂量监测;对年摄入量低于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视情况给予监测,其监测手段等由防护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几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的联系,剂量计的领换,有关手续的办理(可用邮寄),本单位个人剂量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凡属定期监测、强制监测者,由防护所发函通知统一安排监测。被监测单位应按时办理手续(交款、领换剂量计及表格),如有特殊困难,可向防护所联系调整监测时间。
属于预约监测、特殊照射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派人或发函联系,取得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属于应急监测者,由被监测单位以紧急形式(派人、长话等)向防护所联系。
第九条 贵阳市及市郊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前往办理。
贵阳市外的放射工作单位,有关监测手续由管理个人剂量监测的专(兼)职人员通过信函(或派人)联系办理,热释光剂量计的领换等可通过邮寄解决。
第十条 防护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做好监测数据的总结及评价,及时填写个人剂量结果报告单,报告单发往被监测单位,再由单位通知被监测者本人。当接受剂量超过年剂量当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时,应查明原因并作放射卫生学评价。
第十一条 自本细则实施后,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和放射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持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的“监测原则”和“评价的基本原则”,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档 案
第十三条 为加强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我省的个人剂量档案建立一式两套:一套由防护所建立和管理;另一套由被监测单位的放射防护部门(技安部门)建立和管理。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及结果是个人剂量档案的主要内容,记录表格参照本细则附表一至三(略)
第十四条 防护所对个人剂量档案的管理应做到规范化,各被监测单位有权到防护所核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各被监测单位对个人剂量档案应妥善完整保存,上级有关部门和防护所有权调阅和检查这些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省内调动时,单位应及时通报省防护所,并将单位已建立的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转到调入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调往省外,单位应将调离者的个人剂量档案移交防护所,再由防护所转寄个人剂量档案到所在省(市)的防护主管部门和办理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附表一(略)的项目进行处理和登记,并将此表存入档案,同时抄送防护所。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记录(包括个人剂量档案、监测方法及数据处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详细记录,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包括死亡)十年后,才准予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个人剂量监测、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由放射防护机构提请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由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责令停止工作进行整顿。
第二十一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如剂量计的佩带、工作量的填写等)必须实事求是,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表扬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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