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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2:05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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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预报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13日,国家海洋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海洋预报系统的整体效益,加强对海洋预报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管理,更好地为沿海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遵循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确、避免重复、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海洋预报业务体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洋预报台和相关业务单位从事的海洋预报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台特点的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海洋预报业务分工
第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全球气象资料(GTS),海洋站、浮标、雷达站、航空监测、 卫星遥感和传真资料及公共信息网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以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我国近海、邻近洋区和大洋海洋预报、警报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全国的年度海洋灾害进行分析评估及预测;对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
(五)对全国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解释和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海洋预报业务的科技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及业务培训,促进海洋预报技术的发展。
(七)对各级海洋预报台(站)海洋预报新技术、新方法业务化的检验和评审;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六条 区域海洋预报台:
(一)负责所辖海区海洋站、浮标资料的获取、处理、质量控制及传输。
(二)制作并发布所辖海区及邻近洋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三)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四)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及预测;对所辖海区的重大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和预报经验总结,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对所辖海区海洋预报技术进行指导与示范,开展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六)开展所辖海区海洋预报业务技术攻关、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以及业务培训。
(七)对本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七条 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一)制作并发布辖区内及邻近海区海洋预报、警报及预报要素的诊断分析产品。
(二)开展为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和海洋环境条件评价等活动。
(三)对辖区内的年度海洋灾害分析评估、预测和预报经验总结;对辖区内海洋灾害进行灾情调查、分析评估,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对所属的海洋站(台)海洋预报业务的技术指导,参加与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会商。
(五)对本预报台海洋预报质量的评定。

第三章 海洋预报资料获取及传输
第八条 海洋站观测资料:
(一)各海洋观测站必须根据《海滨观测规范》,及时、准确采集各类海洋环境要素,并按照《海洋站海滨观测报告电码》的格式按时传输观测资料。
(二)各中心海洋站负责将海洋站发报资料汇总、整理、校正,按时向区域海洋预报台传输资料。
(三)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辖区内的海洋站资料按时向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
(四)各海洋站按照预约部门确定的时间、时次、方式,向预约部门及时传输资料(预约报OWT)。
(五)海洋站资料传输流程为:
海洋站中心海洋站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九条 浮标资料:
(一)各分局浮标队负责接收辖区内浮标资料,并按时传输到区域海洋预报台。
(二)各区域海洋预报台负责将浮标资料按时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三)浮标资料的传输按照《海洋资料浮标实时数据传输规程》进行。
(四)浮标资料传输流程为:
浮标浮标队区域海洋预报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条 航空监测资料:
负责航空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与海洋预报有关的航空实时监测资料处理分析后,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飞行辖区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一条 岸基雷达站监测资料:
负责岸基雷达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将岸基雷达实时监测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和辖区内的区域海洋预报台。
第十二条 卫星遥感资料:
负责获取卫星遥感资料的单位,应及时将卫星遥感实时资料分析处理后, 传输到国家海洋预报台。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将获取的各类资料按时传输到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
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按时接收国家海洋预报台传输的各类资料。

第四章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及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各类生产活动的需要公开发布海洋短期预报、中期预报、长期预报等。
短期预报:未来72小时(三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中期预报:未来72240小时(十天内)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长期预报:未来240小时以上(十天以上)海洋预报要素的描述。
第十五条 海洋要素分析、预报内容包括:海浪、海温(包括海洋锋)、海冰、风暴潮、海啸、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厄尔尼诺、海洋天气(内部)、赤潮、海水水质、海水盐度、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事件、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十六条 海洋要素诊断分析图包括: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浪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温图、中国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流图、渤海及黄海北部海冰图、中国近海潮流图、近海及邻近洋区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低纬度海洋天气图(地面、高空)、卫星遥感分析图等。
第十七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通过广播、电视、传真、电话、公共信息网、报刊、信函等新闻媒介,以文字(预报单)、图象、图表、语音等形式公开发布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
第十八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公开发布的海洋预报和诊断分析产品,除在公共信息网和新闻媒介上发布外,应及时存放在各级海洋预报台的预报数据库内,供各海洋预报台相互交流使用。
第十九条 各海洋预报台根据国家、当地政府,沿海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海上其他活动的需求,确定公共服务用户,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
第二十条 海洋灾害主要包括:风暴潮、巨浪、海啸、严重海冰、异常海温、厄尔尼诺现象、海平面上升、赤潮、海洋溢油扩散、海洋污染、海岸侵蚀、海岸土地盐碱化等。
第二十一条 海洋灾害的发布方式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还有预测、公报、通报、速报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时间、危害程度发布消息、预报、警报和紧急警报。
海洋灾害远离或尚未影响到预报海区时,发布消息;解除警报、紧急警报时,也可以用消息方式发布。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72小时(三天)内将影响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影响的程度,发布预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48小时(二天)内将威胁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警报。
预计海洋灾害在未来24小时(一天)内将袭击预报海区和沿海地区时,根据海洋灾害危害程度,发布紧急警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全国海洋灾害年度预测会商并发布预测结果。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所辖海区的年度海洋灾害预测意见,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负责组织编制中国海洋灾害公报,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并发布。各级海洋预报台可根据需要及具体情况发布通报、速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报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对重大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的发布,应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发所辖海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将各类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发布给在京有关部门有:全国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农业部、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海洋局、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军事部门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根据海洋灾害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可将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直接发送到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在发送上述部门的同时,应传输到上述部门辖区内的区域和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警报、紧急警报,需经中央办公厅机要局全国机要通讯网(简称明传电报),发国家领导人、国务院办公厅或受影响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通过局机要部门发送。
第二十九条 各区域海洋预报台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传输到所辖海区的省(市)各级海洋预报台(站),如需向所在辖区内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应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各省(市)级海洋预报台(站)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应发布到当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预报质量,使海洋预报业务制度化,各级海洋预报台应建立如下工作制度:
(一)海洋预报值班制度;
(二)海洋预报会商制度;
(三)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签发制度;
(四)海洋灾情调查、上报制度;
(五)海洋预报质量检验、评价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海洋预报工作中凡与本规定有悖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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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增容费的征管工作,便于有关职能部门操作,特对《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一些条款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干部”,是指由市组织部批准调进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企业单位包括驻厦的省部属企业和内联企业,不论单位原来规格如何,其调入干部均不得套用行政级别。
第三条 在外省、市工作三年以上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免缴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取消。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还包括符合条件随调的家属子女。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还包括厦门生源的技校毕业生及厦门籍的退役运动员。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或在厦一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随迁的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项所称的“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是指:(1)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兴办的生产型企业,按规定批准其任用的亲属迁入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2)符合入厦条件
并批准在安置入户的地方离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及符合迁(调)的家属子女。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农转非”政策规定,以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入厦落户的城乡各类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具体是指以下对象:
(1)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投靠的农村妇女,需要投靠城镇配偶生活的;
(2)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确无亲属依靠,年老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生活的;
(3)市镇职工年龄45岁、工龄满25年、结婚登记满15年的农村配偶,或市、镇居民年龄满45岁、结婚登记满15年的城镇配偶;
(4)夫妇一方患不育症,女方满35周岁,收养农村7周岁以下幼儿;
(5)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18周岁以下的农村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6)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待业、未婚的城镇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7)与残疾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
(8)与市镇特殊工种工人,如火葬场工人、清洁工人、野外勘探流动性作业工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
(9)原户口由厦门迁出的退学人员;
(10)原户口由厦门注销的留学回国人员;
(11)远洋船员户口需要迁入我市投靠配偶的;
(12)原户口由厦门注销或迁出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放回人员;
(13)分别符合国发(92)35号、闽劳力(92)69号文件规定的技师、省级劳动模范的家属子女“农转非”,以及省、市政府认可的紧缺技术工人、特殊工种的合同制工人“农转非”;
(14)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录聘用干部“农转非”;
(15)立功退伍军人。
第九条 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至五项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1980年8月1日后计划外超生子女随迁入户的,应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是指符合条件调入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学历达标的合格教师,按市政府每年下达的进人指标调入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调入的人员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十年,服务不满十年调离教育系统的,必须补缴全额城市增容费(含利息,包括随迁人员及进厦后生育
的子女);自动离职者,由市教委报市公安局将其户口(含随迁的人员及进厦后生育的子女)退回原地。
第十一条 对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调动的及1993年5月31日以前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机关、企事业单位再调入岛内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收取标准及办法
(1)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经济特区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以及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增容费(其中:居住3个月以内的,缴纳75元;居住6个月以内的,缴纳150元;居住9个月以内的,缴纳2
25元)。
(2)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市工商部门凭暂住证及“厦门市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3)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
市公安部门应将收缴的城市增容费于每月底前及时缴交市财政局(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开户代收)。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缴管理
(1)建立定期的对帐制度。市公安局每个月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其他审批部门每季度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对帐时,应填写对帐单一式两份,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退回审批部门一份,市财政局存一份。
(2)城市增容费缴款通知单、减免通知单、缴款专用收据、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及对帐单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上述专用票证、通知单的领取、保管和核销工作。
(3)市财政局可从收取的城市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各职能部门在城市增容费征收过程中的劳务费、办公费、业务等项开支。
第十四条 加强检查监督、严肃法纪
(1)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2)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手续。对不申报户口的,公安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罚款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并统一使用“厦门市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
市公安局财务科每月底将罚款集中缴交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日

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27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为推进科技体制的改革,并按照不同类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科学事业费分类管理,保证合理而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推动科学技术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面向社会、形成科学研究结构合理的纵深配置,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独立的科研单位,按其主要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划分为技术开发类型,基础研究类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类型和多种研究类型进行管理。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技术开发类型,逐步推行技术合同制。
2.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基础研究类型,应逐步实行基金制。
3.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和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单位,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类型,原则上实行经费包干制。
4.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指含技术开发类型和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属于多种类型,经费要多种渠道解决。
科研单位类型的划分,由主管部门根据科研单位主要从事的科学技术活动特点提出建议,报国家科委核定。
第三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和其他来源的经费统一核算,分别按以下办法进行管理。
1.属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中,经费已经自立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作为定项补助,仍由国家拨给;经费尚未自立单位由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这类科研单位的经费,主要通过纵向和横向的技术合同,在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中取得收入,积累资金。事业费可实行按比例逐年递减的方法,也可实行以收入的一定比例折减事业费的方法。
这类单位应以一九八五年划转指标为基数,制订逐年核减事业费的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科委审定。
2.属于基础研究类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作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必要的经常费用,包括定编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公务费和小额科学预研费;必要的公共设施费用包括房屋修缮费、小型公用科研仪器设备费。科学研究费,应逐步转出作为自然科学基金。这类单位取得的合理收入,暂可留给本单位。
3.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服务性质的科研单位,科学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并按经费与任务挂钩的原则,实行全额管理、经费包干。这些单位取得的合理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拨款百分之十的部分,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冲抵下一年度拨款,一半留给单位。
要鼓励和推动上述科研单位中可以实行技术商品化的科技工作,其经费管理办法向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过渡和转变。
4.属于多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按照审定的科学技术活动分类比重,分别按上述1、2款的办法管理。
5.技术开发型和多种类型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于行业技术工作和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补助费,三分之一由国家科委用作面向全国的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按照规定的办法和条件,经国家科委批准,建立面向全国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国家教委和中国科学院面向全国的开放性实验室的费用,可在其交给国家科委三分之一的经费中给予支持。
第四条 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合经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试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入;也可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与科技发展相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入,以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能力和自觉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
按照国家规定,各种类型科研单位的纯收入和预算包干结余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各种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商财政部核定。
第五条 为全面安排科研单位财务计划,保证科技工作的发展和资金合理使用,根据编制国家预算的要求,各部门在接到国家科委下达的预算指标后,要按照分类管理和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认真编制各项经费预算,报国家科委。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必须实行科研课题经济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核算水平。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预算资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科研单位向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委负责,国家科委向财政部负责。为适应“分类管理、统一核算”的需要,国家科委、财政部将试行《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另发)。
第八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事业费拨款改革的领导和管理。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健全和充实科学事业费的管理机构和力量;建立和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宏观指导,运用拨款和经济杠杆,推动科研单位的改革。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科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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