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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2:27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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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杠杆和桥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遵循“市场化运作与政府扶持相结合,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银行、中介、政府联动,充分发挥市场主导、政府调控、政策导向、法律规范的作用。
第二章担保体系与信用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重点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要列出专项资金,成立以财政出资为主,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主要为各类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担保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应以提供优先担保和优惠担保为条件,积极吸纳其他法人资本入股,不断壮大担保实力,拓展担保业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组建各种类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担保机构申办典当行。积极吸引外地有实力的担保公司到我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引导和支持各类商会、行业协会、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发动会员企业以股份制形式,设立为股东单位开展担保业务的企业互助性担保机构。对主导产业或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产业集聚区,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加大扶持力度,支持该产业或集聚区内企业建立合作联保的担保机构。
第六条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加强与省担保机构和市内各商业性担保机构的联系合作,通过联保、分保、再担保等形式,扩大担保范围,做大担保规模,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担保体系建设。
第七条担保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各担保机构与商业银行要逐步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合作机制,与中介机构应采用择优定点的合作模式,与中小企业应形成广泛联保的合作关系。在全市要加快构建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先导,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主体,互助性担保机构为补充,企业、银行、中介密切合作,多层次、多形式的信用担保体系。
第九条加强中小企业和担保机构的信用建设。逐步建立中小企业的资本信用、经营信用、质量信用、完税信用、还贷信用和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等信息资料查询系统,各相关部门要支持担保机构对被担保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征集工作。同时,按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担保机构实施信用评价(《评价细则》附后),每年公布一次。通过信用提升,不断增强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和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
第三章政策支持与专项奖励
第十条为鼓励我市各类担保机构的发展,对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担保机构,经担保机构申请,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政策扶持的范围: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自有担保资金规模的3倍;
(二)被担保对象系从事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和各类初期创业(登记期1年内)的中小企业;
(三)单笔担保贷款不超过300万元,被担保企业数量多,累计担保额高;
(四)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经营规范,管理科学,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按当年营业收入的3%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十二条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实行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对新设立1年以上,已被纳入我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自设立之日起,3年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贡献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奖励。
第十三条符合免征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送申请报告、被批准为重点扶持单位的通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办理免征税手续;符合财政奖励条件的担保机构,在年度终了的规定时间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查后,办理奖励手续。免征的税收款和奖励额要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第十四条按照“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合理分担担保风险”的原则,各级财政要列出专项资金对纳入政策扶持范围,且符合本条款所列其他条件的担保机构年度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的情况下)。代偿损失的补偿金须全部用于充实担保资本金。
(一)代偿损失的定义为:担保机构已履行担保责任,被担保中小企业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认定,担保机构须以担保资金还款的这部分损失。
(二)符合代偿损失补偿的其他条件为:注册资本中社会资金占30%以上;年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参加市担保行业自律性组织。
(三)具体补偿的最高标准为:
代偿损失率
社会资金比例3%(含)以下3%—4%(含)4%—5%(含)80%(含)以上20%175%15%50%(含)-80%175%15%125%30%(含)-50%15%125%10%表中: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社会资金比例=(注册资本中的社会资金÷注册资本)×100%。
(四)补偿金的审核发放程序为:符合条件且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机构,在其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主要是所代偿的担保合同及银行凭证,追偿的有关资料和说明,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经当地经贸委(中小企业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的实际代偿损失和补偿金额审核确认后核发补偿金。
第十五条市每年安排担保机构奖励资金,对经营期1年以上,积极开展担保业务,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担保和创业融资担保作出突出贡献,并经信用评价考核达到规定等级的担保机构实行年度专项奖励。奖励等级按设定的信用评价标准考评后的得分,由高到低分设一、二、三等奖,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从市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奖金总额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30%用于奖励担保机构中有功人员。
第四章金融协作与社会服务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窗口指导作用,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与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建立互联互信、保放协调、促进融资、共同发展的合作机制,引导和指导商业银行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有效质押资产少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适合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办法。
第十七条各商业银行要强化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工作职责,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目标,主动加强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通过创新办法、简化手续、放宽范围、降低门槛等途径,拓展中小企业担保和融资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纳入市政策扶持范围的担保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提高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适当下浮贷款利率,有限分担贷款风险责任。
第十八条加强对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合作实绩、担保贷款发放与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各商业银行应积极配合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市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核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实际发放与回收情况,考核结果于年终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对担保贷款业务成绩突出的商业银行,市政府给予专项奖励。
第十九条对以土地(除划拨土地外)、房产、设备、车辆(船舶)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的,国土、房产、工商等部门可允许当事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登记费按规定收取。企业资产登记后,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可适当延长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改制企业已评估的资产,银行和担保机构双方认可的,只登记不重新评估。对涉及担保机构服务事项的各类资产评估费、房产抵押手续费、公证费,均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第五章创新经营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应不断创新担保品种,简化办理程序,提高抵押折扣,降低收费标准,采取比商业金融机构更灵活、更便利、更优惠、更快捷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开辟多种融资渠道,不断充实资本金,尽快做大做强。对投资入股的企业、个人和社会团体,可对其担保贷款实行降低收费费率、提高担保额度、增加利润分成、减免保证金等优惠,以吸纳各类社会资本的加入。
第二十二条提高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规范设立,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等规范、合理的运作机制,学习、借鉴现代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模式和方法,实行科学管理。
第六章组织协调与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立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工商局、人行、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房产局、国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联等部门参加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市担保体系建设的协调和指导,加强对全市担保机构和担保行业协会工作的引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加快培育和建设担保体系的民间商会、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突出民办性质和独立地位,强化服务功能和自律作用,制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规范担保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六条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如实反映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担保对象、贷款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期限、保费收入、代偿金额等情况,及时向经贸委、财政局、人行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分数计算方法:1、评价企业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的得分数X
2、计算每项具体指标(如现代企业制度)权重分数Z=具体指标权重(如30%)×X
3、计算每项指标(如组织结构)权重分数Y=指标权重(如15%)×∑Z
4、计算总分T=∑Y
有关指标解释:代偿损失率=(年度代偿损失金额÷注册资本)×100%
年平均担保费率=(年度担保贷款费用收入÷年度担保贷款金额)×100%
日均担保责任余额与担保资本的比=日均担保贷款余额÷担保资本总额
净资产增加率=(本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上年度末净资产×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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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休职工生活,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离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统筹基金。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费用,实行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三条 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坚持社会化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社会化管理为主的方向过渡。
第四条 市区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铁路、电力系统除外)的全民固定工、全民企业中不独立核算顶编混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经劳动部门办理不辞不转手续的和一九六六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计划内临时工以及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为退休基金
统筹对象。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也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民政部门支付退休费企业的职工、保留全民身份在集体企业开支的职工,不参加退休基金统筹。
第五条 退休基金统筹项目:
1.离退休金(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职工的退职费);
2.生活补贴费(离退休职工领取12 ̄17元,退职职工领取10 ̄15元);
3.副食补贴;
4.粮煤补贴。
其他项费用暂不列入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统筹后,国家规定的退休职工新增加的福利补贴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六条 退休基金按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计算)加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三点五提取。
第七条 提取的退休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在每月五日前将《退休费用支出月报表》报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核后,按余额扣缴、差额拨付的办法,填写《退休费统筹扣缴拨付通知单》,送企业的开户银行,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扣缴,由退休基金统筹委员会办公室拨付。
第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按退休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数额,在每月十日前将统筹款存入企业的开户银行。对无故欠交的企业,由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全年最高的月扣缴数额强行扣缴,同时按日计罚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不按规定报表的,按日计罚应缴额千分之五滞纳金。在报表中少报工资总额的,除补交应统筹的金额外,并处以补交金额百分之五的处罚金。
滞纳金和处罚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转入退休基金。
第十条 企业因亏损或破产暂时无力交纳统筹基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以缓交,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破产、并、分时、对离退休人员的划分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到市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退休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退休基金的作用要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银行以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基金。
第十三条 退休基金不征税,不收附加费。
第十四条 实行统筹以后,离退休人员与原单位关系不变,仍由原单位发放工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离退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提前退休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为了减轻未来企业的压力,成形保险基金的良性循环,在全市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积累金。
第十七条 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退休基金筹集、调剂、支付和管理工作,可以从全市统筹基金总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具体比例由财政局会同劳动局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上级如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9月8日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民主党派、团体以及经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以下简称单位办学和私人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文化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等学校(班)应执行本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各级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银行、劳动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单位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教学计划和相应的教材。
(二)办学单位有一名负责人担任学校校长,并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来源正当的办学经费。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人均面积不少于一平方米)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六条 私人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条件。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职人员办学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持下列证明,向办学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
(一)单位办学持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私人办学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社会力量与外籍人联合办学、利用外资办学、聘请外籍教师、招收外籍学员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办学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的,持其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社会力量举办卫生、医药、食品、饮料、文艺、体育及其他特殊专业的,除持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办学审批权限:
(一)在本市(地)、县范围内招生的,由所在行署、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跨市(地)、县或面向全省范围招生及举办相当于中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所在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外社会力量来我省办学或面向我省招生及举办相当于高等教育的助学性质的学校(班),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学校(班)名称应体现其类别、等级。单位办学的,应冠以办学单位全称;私人办学的,应冠以所在市、县(区)名称。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办学申请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办学条件的及时予以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变更学校(班)名称、类别、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应按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三章 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以下简称学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四条 学校聘请教师或工作人员,应与受聘人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函授学校应建立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面授时间不得低于教学大纲规定的总学时30%。不具备面授辅导条件的,不得招收学员。
第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确需改动时,除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外,还应向学员讲明,并允许学员退学。
第十七条 学校应定期考核学员的学习成绩,结业考试成绩合格的,应发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结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及成绩,不准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小型实习工厂、商店、服务部等校办企业。属于文化教育性质的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普通中小学校校办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并使用省教育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资金、设备不准挪用、侵占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按总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办学管理费。
办学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需播发招生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凭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盖有“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专用章”的批件,按事业性广告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办学成绩显著的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期限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取消办学资格,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应退还学员全部学费,取消办学资格。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收回滥发的结业证书或毕业证书外,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责令其退还滥收的学杂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退还办学资金、设备,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如数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广告经营单位播发撤销公告外,并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处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时,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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