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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3:09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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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8月2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30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设施以及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书面告知项目、出租场所、设备的安全状况;

(二)对同一区域多个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三)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采掘、工程拆除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高空、陡坡、攀登悬崖、进入深坑深井、密闭空间等环境下作业,应当对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且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提取安全费用制度。

安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

(三)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事故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职业卫生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结论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安全生产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市)场、洗浴场所、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应急广播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单位为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在学校及幼儿园内从事危及校园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规划或者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四)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输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县(市)、区两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安全评价状况。

重大危险源的转产、停产、搬迁和关闭,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余额应当及时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事故统计报告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应急救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拍照、做出标志、进行记录、绘制现场图等措施,并妥善保管有关痕迹、物证。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工会等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组需要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能按照规定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开发区和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对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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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3月被告卫生局在第三人赵某提交的审批材料初审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局长审批栏中无签字、无公章的情况下为赵某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4月尹某因咽痛到赵某的卫生室就诊,输液过程中尹某出现抽搐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尹某的死亡赵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9年9月尹某的丈夫杨某以被告卫生局严重违法为第三人赵某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认为被告卫生局使赵某行医合法化,并导致尹某死亡,请求法院确认该许可证无效,并判决被告卫生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被诉行政许可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且行政许可机关违法许可,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三人赵某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不具有原告资格。造成尹某死亡的是赵某,应由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尹某的死亡与被告卫生局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杨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

首先,从原告资格认定层面来分析。因本案涉及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许可诉讼的原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行政行为相对人,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组织或者个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被行政处罚人。2.行政行为相关人,即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包括: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某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中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被行政处罚人”,也不属于行政相关人中的“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

其次,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层面来分析。行政法律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条文: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考虑“直接充分性”。即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充分影响到关联人的利益,而不是间接影响,这样的关联人,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时,在排他性行政许可行为中,同等条件的申请人被许可权因许可行为被彻底排除,其受到的影响可以被认为“直接、充分”利益受损,此类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本案中,卫生局违法发许可证的行为既不是“排他性许可”,也不是导致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赵某的治疗与尹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次,从医疗事故层面来分析。在本案非排他性的许可中,其他公民与许可事项直接相关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限制和损害,而其他与被许可事项间接相关的权益,即使受许可行为影响也不应作为直接利益予以保护。对于这类权益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所以,尹某到赵某的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了死亡的结果,经鉴定尹某的死亡赵某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来处理: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送〈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年至2010年)〉的请示》(京政文〔1999〕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北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北京是我们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也是人多地少的特大城市,各类用地矛盾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治理与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坚持土
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适度开发土地后备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市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23940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不得超过21940公顷,生态退耕减少耕地2000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
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24290公顷;确保全市耕地保有量不低于344270公顷,实现市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299330公顷,占全市现有耕地面积的87%;中心城(包括主城区和10个外围组团)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610平方公里以内。
四、按照《规划》要求,根据不同区域特点,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市区和近郊区,要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对城市绿地和肉禽蛋菜等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保护和建设;远郊平原地区,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
地,加强农田基本建设,积极推进土地整理和复垦,大力发展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远郊山区,要强化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和生态环境建设,充分利用草地资源,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加强对风景名胜、古迹和水源地的保护。
五、在《规划》指导下。尽快完成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县、乡两级规划的编制质量。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北京市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北京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200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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