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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1:23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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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公布关于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委公告

2011年第1号

  近期,我委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2011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时间
文号
文件名称

1
1986年2月20日
【86】民文字第54号
印发《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
科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
1992年3月16日
民委(经)字
【1992】113号
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
专项贴息贷款办法的通知

3
1998年5月13日
民办(政)字
【1998】45号
关于严格执行公民更改民族成份规定的通知

4
2001年3月29日
民办发【2001】29号
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继续执行民族贸易
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5
2001年5月22日
民委发【2001】66号
国家民委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
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6
2001年6月15日
民委发【2001】75号
关于“十五”计划期间继续对民族贸易网点
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改贷款给予贴息的通知

7
2001年12月17日
民委发【2001】145号
关于重新核定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8
2003年1月29日
民委发【2003】17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
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9
2004年1月18日
民委发【2004】1号
关于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的意见

10
2004年6月4日
民委发【2004】163号
国家民委、财政部关于核准全国兴边富民行动
重点县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11
2004年9月2日
民委发【2004】209号
国家民委、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通知

12
2005年10月21日
民办发【2005】69号
关于印发《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五年规划》的通知

13
2006年10月17日
民委发【2006】169号
国家民委关于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号
文件名称

(79)民财字第268号
《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的管理规定》

(80)民财字第178号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
充实统计机构的决定》的通知

(87)民政字第562号
关于加强进入内地城镇经商、旅游的
边疆少数民族人员的工作的意见

(88)民财字第303号
关于少数民族特需金银饰品生产
和供应若干问题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0】第508号
关于印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
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2】374号
《关于加强民族院校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

民委(计)【1993】017号
关于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办)【1993】162号
关于加强信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4】111号
关于贯彻《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
若干意见的通知

民委(教)【1994】1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工作细则
及评议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名单的通知

民委(办)【1994】485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委(办)【1994】486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教)字【1995】016号
印发《国家民委关于改革和发展委属民族院校
成人高等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7】308号
关于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流动资金贷款
实行优惠利率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委(经)字【1998】26号
国家民委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委发【2000】199号
国家民委、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1】20号
关于印发《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竞赛项目立项暂行规定》

民委发【2002】151号
关于印发《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委发【2003】139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突出贡献专家奖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委发【2004】10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工作经费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委发【2005】18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申办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委发【2005】87号
关于印发《国家民委民族工作经费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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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汉中市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

住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依法开展城市建设规划、保障性住房和土地管理效能监察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市行政效能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效能监察工作的重点是:督促检查建设项目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公共配套设施,规划指标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监督检查土地部门是否按照规划条件、用途供应土地,按时办结,对闲置土地达到国家规定时限是否及时进行清理;加强对城市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及土地划拨、审批、出让程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汉中中心城区的规划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在正常审批程序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规划内容绘制标识图纸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报市效能办备查,市效能办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依据备查资料检查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形成检查意见书反馈市城规局、国土局;市效能办参与城市重大建设项目工程放线、复线工作。对城市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工程立项、工程质量、分配方案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效能办要采用明察暗访等工作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在建备案工程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及保障性住房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处理。

第六条 市效能办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负责受理并调查在城市规划、土地划拨、工程建设以及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作风、工作效率、行政审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举报。

第七条 市监察局对城市规划效能监察中发现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案件;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按政策法规办事,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失职、渎职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要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条 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要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市效能办定期汇总对城市建设规划及安居保障住房的监督检查工作,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城市建设规划及保障性住房效能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4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淮北市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及城市排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中水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和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城市供水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的具体范围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分。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和其它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企业财务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可以计入价内的税金。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水资源费应计入供水成本。供水企业应按照水资源费缴纳标准及时将应缴水资源费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三章 水价的审核与管理制度

第九条 水价制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以及国家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的水价,必须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要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平均净资产利润率为8—10%。但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水损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家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可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方法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用水定额标准(计划平均消费量)。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各级水量具体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或超定额加价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或收费标准,应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不具备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水价。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和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利工程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利工程水费收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计入城市供水到户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用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中水(回用水)和城市以外的独立供水企业的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应当合理确定中水(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中水(回用水)替代自然水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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