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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8:46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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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关附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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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念谢老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陈朝晖


闻知谢老辞世的消息,是在去年一个夕阳斜照的黄昏。那时的确有些震惊,因为我在2002年岁末出版的《私法》上还拜读到谢老的大作。老一辈法学家长寿者颇多,近几年又不断见到谢老的新作问世,所以我曾坚信谢老当仍十分健康,未想如此出乎意料之外,同时也不禁感喟谢老曾经无奈中断20年的学术生涯,竟延续到谢老最后的日子。当晚打开电脑,看到一篇篇深情的悼念文字,一位博学而又宽厚的长者形象在我脑海中愈发清晰起来。然而,尚在求学的我当时只是一个观者,因为我不曾和谢老有过哪怕一面之缘;此近经年,想把久久不能平抑的怀念写出来,尽管我不曾和谢老有过哪怕一面之缘。
因为本科就读于一所并不以法学见长的大学,我最初听闻谢老的名号,竟然已到大四。当时我的同学围绕一份印刷不清楚的研究生招生简章,在争论一部指定参考书《票据法概论》的作者是究竟是“谢怀柑”还是“谢怀梧”。正不可开交之际,一位同学忽然说可能是“谢怀?颉卑桑?氲降笔苯淌诠?痉ǖ恼鹏忱鲜Γㄖ泄?缁峥蒲г海保梗梗方烀穹ㄑР┦浚┰?崞鹫飧雒?郑?皇奔浯蠹一腥淮笪颍?⒂纱艘淦鸩痪们罢爬鲜ι峡问彼?孕焕弦欢伍笫拢耗澄谎芯可?谋弦德畚拇鸨纾?闹凶⒔糯τ小兜鹿?本莘ā返囊欢喂娑ā5笔毙焕献魑?鸨缥?被岢稍保?矢醚芯可?兜鹿?本莘ā纺囊惶跤写斯娑āR蛭?焕隙浴兜鹿?本莘ā防檬煊谛兀??薮颂醴接写艘晃省??爬鲜?馐退怠4鸨缯叽是睿?坏妹餮韵底??美础P焕纤煺?娲鸨缯撸?侵苯右?枚ㄒ?疵髯??龃ΑD谴蔚囊蛔种???蠹腋髯粤阈堑募且淦创粘稣饧??拢?业哪院V屑侨×酥窝а辖鞯男焕稀?br> 我大学毕业后攻读经济法学研究生,恩师对我民法的学习也时时督促。然民法博大精深,我常常感觉对具体实践问题还好把握,但上升到理论就一头雾水,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此时再读谢老的著作,便有茅塞顿开之感。印象深刻的是我知道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却对为什么物权一定要实行法定主义一直心存疑问。后来读到谢老在《人大法律评论》上的文章,言“债权只涉及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涉及一个物权人与全社会的关系,所以物权法必须要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就是这样简短而简单的一句话,解除了困扰我多年的困惑。这样的事例还有很多。
我去年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之后,到远离故乡的一所学校任教。由于一段不愉快的经历,我一度也曾万分失落、无限怅惘。此时再读谢老的《毕业六十年》,但觉与谢老的坎坷经历相比,眼前的困境根本微不足道;与谢老的宽宏达观相较,我更加自愧不如。是啊,可以在讲台上高谈阔论,可以在图书馆畅游书海,可以徘徊于文人雅集,可以专注于著文立言,对一个学人而言,夫复何求。
如今我站在三尺讲台忝为人师,讲到物权法定主义,自然地将谢老的论述讲述给我的学生;指导学生论文,也不禁提起谢老的那段轶事劝诫学生严谨求证、学做真人。学者也许和普通人没有什么分别,一样的无权无势;然而学者又的确不平凡,他们的学说和品格常泽被深远。我和谢老不曾会面,无缘得到谢老的言传身教,然而谢老的学术造诣和人格力量,仍然对我有很大的影响。我每忆及此,除了唤起对谢老的敬重和怀念,更多的是感受到自身的责任,从而时时铭记为人师表、精研覃思,唯恐误人误己、贻害苍生。
人生一世,草木一春,境界高低,各有分晓,人们对他的离开也有不同的态度和反应:一为“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二为:“孔乙己还欠十九个钱呢”;三为“亲戚或余悲,他人亦已歌”。如今谢老离开我们近一年了,除了亲朋故旧、门生弟子,还有许多未曾谋面的人也在怀念谢老。这是另一重境界了。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图、声像等形式记载的资料。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遵循集中收存,保障完整与安全,向社会公开,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楼案工件的监督管理,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件的领导,把城建档案管理列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工件适应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经费,从本级城建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县(市)、矿区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明确专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设施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城建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卫设施,城市防洪(河道防洪堤坝、河道桥梁设施、引排水渠等),抗震,人防工程(涉及国防秘密的除外),军事工程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市容环卫、市政、公用、房产管理、人防等部门资料;
(三)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他规范性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就履行城建档案基础资料的收集、保管义务,确保城建档案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并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明确城建档案编报内容、范围、时间及其他责任和要求,并指定专(兼)职人员具负责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和移送城建档案资料。
未签订城建档案移送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范围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照责任书所列内容汇总工程竣工档案,并将建设工程档案列为竣工的预验收内容。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本办法生效前未移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后六个月内将档案资料移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改建、扩建或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对原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变更修改;改变工程主体结构或平面布置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工程竣工档案。
工程停建、缓建的,该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除建设工程以外,其它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在城建档案形成之日起一至五年内,将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技术和业务管理工作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道路、管线等各项普查和补测绘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组织普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普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管线变更后的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应督促本地、本系统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称送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送的城建档案应是符合国家有关城建档案卷质量标准的原件或副本。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宣传城建档案知识,指导有关单位收集、保管、整理编制城建档案资料,并督促其按时移送。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城建档案分类大纲和案卷质量标准,对接收的城建档案进行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设有符合档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用库房。运用先进技术、设备,采取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蛀、防鼠、防震措施,保障库存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就按规定对库存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变质的,应及进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应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涉及国防、金融、保险以及其它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城建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管理工件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件人员不得涂改、毁损、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库存档案进行综合性开发,扩大资源利用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下列城建档案,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安全和秘密的除外。
(一)城建档案检索目录;
(二)建设工程档案;
(三)专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基础性综合档案;
(五)其他涉及经济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一)查询本单位或本人所形成、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
(二)查询市政、公共设施档案的;
(三)查询产权人或合法使用人所有的或合法占有住宅档案的;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污损城建档案或拆卷、抽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时移送或移送的城建档案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拒不移送城建档案的,按建设工程的投资额外对罚款:
(一)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投资额为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投资额为五千万元以上的一亿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
(四)投资额为一亿元以上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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