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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8:50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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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增加政府非税收入,合理配置小汽车牌号使用权,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和《白城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汽车特殊牌号是指社会热点牌号(符合中国传统风俗、习惯、意识,简单、易记,读起来顺口)。
小汽车特殊牌号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小汽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五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每个号码段前100号,号码组合方式为AAAA、AABB、ABAB、AAAA、BAAAB、AAAA,末二位数是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二)各县(市、区)小汽车特殊牌号:末三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四位数字同号或连号,末五位连号,数字组合方式为AABB、ABAB、AAA、BAAB,以66、77、88、99结尾,末位数字为8结尾等牌号。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管理协调小组。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和市监察局组成。
市财政局为小汽车特殊牌号竞价拍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小汽车特殊牌号的确定,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对竞价所得资金进行监管。
市发改委负责确定小汽车特殊牌号拍卖底价。
市公安局负责协助锁定用于竞拍发放的小汽车特殊牌号,并按规定为买受人注册登记。
市监察局负责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发放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小汽车特殊牌号动态管理系统,锁定第三条规定的小汽车特殊牌号。每个新放号段的特殊牌号按上述选号规则一经产生,在市公安局配合下予以锁定,产生小汽车特殊牌号库。
除通过小汽车特殊牌号管理规定的发放途径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自行发放特殊牌号。特殊牌号范围外的牌号由市公安局按公安部规定的上牌方式发放。
第六条 小汽车特殊牌号采取竞拍方式发放。
小汽车特殊牌号的竞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拍卖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产生,承拍期限为一年。由信誉好、服务意识强、操作规范的拍卖公司定点承办特殊牌号公开拍卖工作。中标的拍卖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操作、简化程序、便捷服务”的原则开展拍卖工作。
市财政局应对拍卖公司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指导拍卖公司不断提高拍卖活动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拍卖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拍卖。
第九条 对不同类型的特殊牌号采用不同的起拍价。具体根据对特殊牌号的市场需求情况,以及拍卖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建议调整、确定。
第十条 在白城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或常住户口(包括已办理暂住证)的个人均可参加特殊牌号的公开拍卖。
已上牌小汽车车主对原小汽车牌号不满意的,允许通过参加小汽车特殊牌号拍卖方式,更换小汽车牌号。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小汽车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得参加特殊牌号的拍卖。
第十一条 对竞价成交的牌号,由拍卖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小汽车牌号竞价结果确认书》。《小汽车牌号竞价结果确认书》必须列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竞得车牌号、买受人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买受人应当按拍卖公司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拍卖款。逾期视为放弃该牌号竞得权,该牌号转入下一次竞价拍卖。
第十二条 买受人必须在通过拍卖取得牌号的3个月内,持《小汽车牌号竞价结果确认书》、牌号竞价交款收据、购车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居民身份证、国产小汽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小汽车进口凭证等资料,按规定办理牌号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牌号无条件收回。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时拍卖公司必须按报名资料填发拍卖成交确认书,严禁更改成交人姓名或名称。如有擅自更改,则取消拍卖公司定点拍卖资格。
第十四条 因国家调整小汽车牌号使用有关政策,致使买受人不能按成交牌号办理注册登记的,买受人可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向买受人退还应退的牌号费用;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买受人延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可适当延长办牌期限。
第十五条 遇国家统一调整小汽车牌号式样和内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公安部《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的规定,小汽车报废后,小汽车所有人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原小汽车牌号。但是应在小汽车注销登记后6个月内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通过现场公开拍卖竞买的小汽车特殊牌号长时间未能成交的,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以交还给市公安局纳入普通电脑选号程序。
第十八条 小汽车特殊牌号竞拍所得收入,由市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管理。拍卖公司应在收到成交款三日内将拍卖所得款项全额划入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结算拍卖佣金。
第十九条 拍卖所得款项设立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小汽车特殊牌号拍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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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修改本)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修改本)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请示和答复问题,指示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正确运用这种工具,对于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公文应力求精减,注意实效。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经常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发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作风。反对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凡事依赖公文,依赖行政命令办事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简化手续,减少层次,提高处理公文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确保党和国家的机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定期进行保密检查,保证不失密、不泄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命令、令、指衣照法律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地方性法规,规定重大的强制性行政、经济措施,任免、嘉奖、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指示:对下级机关布置的重要任务,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三、批复:回答下级机关的请示,用“批复”。
四、通知:印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纪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达领导指示和要求下级机关执行或知道的事项,用“通知”。
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需告对方协同办理或知道的事项,也可以用“通知”。
五、通报:推广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批评缺点错误,需要有关单位或人员周知的,用“通报”。
六、报告: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或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回报处理结果,用“报告”。
七、请示:请求上级机关在工作上给予指示,或要求审核、批准某一事项,用“请示”。
八、布告、公告、通告: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知道或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向省内外公布重大事项,用“公告”;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机关团体公布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遵守的事项,用“通告”。
九、决定、决议: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为做好安排,用“决定”;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十、函: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答复询问、请求,用“函”;商洽、询问和答复某些事务性问题,可使用“便函”。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有所询问的时候,也可以用“函”。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除综合报告外,应当一文一事。“报告”和“请示”应分开使用,不要在报告中夹带请示。
第七条 公文一般应有标题,公文标题应简明扼要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通常由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四川省++厅关于++++++的请示”。
内容简短的公文,也可以不列标题。
第八条 公文应当恰当确定主、抄送机关。主送机关指按照文件的要求,需要对方办理或遵照执行的机关;抄送机关只限于同文件内容有关,需要对方协作的机关。除了几个机关联合发布的公文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示、通知等,可以主送两个以上的机关外,在一般情
况下,一件公文只应主送一个主办机关,特别是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只主送一个机关。
第九条 发文应由发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编号。
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编主办机关的发文号。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加盖发文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公文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应根据机密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字样。公文内容在时间上要求紧急的,应根据紧急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急”、“特急”字样。确定机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实事求是。不要任意扩大密件和
急件的范围。
第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下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的日期。
第十三条 公文有附件的,应作为公文的组成部分,在本文末尾、发文年月日前面,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第十四条 公文书写一律从左自右横写、横排,公文内引用的数字,除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的以外,一律用汉字书写。
表明公文条款所用的数字,条与条、款与款的序数用字,前后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分“文件”和“函件”两种。
发布带方针、政策性的通知、决定,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的经验、报告,以及向国务院请示报告,一般用“文件”;商洽、询问或答复请示事项用“函件”。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只对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行文;县以下机关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传达贯彻。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普遍或个别向县以下机关、单位行文。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通行公文,一般在文件上注明“此件印发至县以上厂矿企事业单位”、“此件印发到农村人民公社”,或采取登报不另行文的方式下达,或登报以后只印发少量文件供各地存档。
第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的请示事项,属于带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和方针、政策问题,或按照法律、法令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问题,直接向省人民下放行文;属于具体业务问题和例行报批文件,直接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
,应当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请示,一般应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必要时,由市、地、州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一般应征求主管口的意见。涉及其它部门工作的问题还应征求该部门的意见,联名或附上该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省府审批。
无相关部门意见的请示报告,必要时得退回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即定方针、政策、计划和在自行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业务部门相互行文;也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各地请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问题。
省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能处、室一般不对外行文。
第二十条 平行和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为了联系、商洽工作,可以互相行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传达省府的指示、决定和处理日常事务,可以向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办公厅(室)行文。各地区、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就类似问题也可向省府办公厅行文。
第二十二条 公文处理一般应坚持不越级行文的原则,但下列文件可以越级:1.对直接上级的检举控诉材料;2.因时间特别紧急,不允许逐级转递的材料;3.对直接上级的指示有意见,经反映无效,需要越级陈述意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不应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布置工作的文件,重要的应抄送上级机关,但不能以抄送代替请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报送文件,应送收文件机关的办公厅(室),除领导指定直送的文件以外,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件一般以省人民政府的各义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部门的文件,一般以部门的名义下达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翻印转发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绝密件外,县(市)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州由市长、专员、州长批准;省府各工作部门由省级各主管口领导同志批准。翻印时请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时间和份数。

第五章 办 文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文,应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文件的内容和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涉及几个部门需要协商办理的公文,交办时应指定主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文件和各市、地、州直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应积极主动办理。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用部门的名义直接答复,必须由省府决定的问题,应代拟稿,送省府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起草公文文稿,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注意政策的连续性防止自相予盾,相互抵触。文字应力求简练、通顺,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引用上级机关的文件,应写出被引用文件的标题。重要文稿的起草领导干部应亲自动手。
第三十条 各部门代省府起草的文稿,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稿部门应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严格执行文稿会签制度,会签中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协商经过和各方面的意见,如实向上级机关反映。
未经会签的文稿,必要时退回主稿部门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并认真执行公文催办制度,定期检查公文的办理情况。凡十天以上不能办理结案的公文,应当向来文单位或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审核把关的重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3.文稿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4.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5.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文书处理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必须由各该单位的领导同志签发。但下列问题可以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1.机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2.机关领导同志明确指示同意办的事项;3.机关日常事务和例行公务方面的事项。
签发文件,意见应明确、肯定,并签署姓名;要使用毛笔或钢笔,不要使用铅笔、红笔或圆珠笔,并要求签在公文装订线右侧。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书写、印刷必须清楚,校对准确,不错漏页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封发前应进行检查,防止错漏。投递应迅速、准确、并应根据公文的机密程度,在登记、传送方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由文书处理工作部门立卷,对反映本机关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教应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修改,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1年8月20日

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妥善处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的范围包括:
(一)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批准投资总额的25%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依法从成片开发土地中以转让等方式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投资不足项目批准投资总额的25%的;
(三)非法审批出让和非法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四)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圈占,未依法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五)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交完地价款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省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或权限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按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出让、转让以及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圈占,未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下列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依法以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投资不足项目批准投资总额25%的;
(二)依法从成片开发土地中以转让等方式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投资不足项目批准投资总额25%的。
第五条 第四条所列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以下特殊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另行处理。
(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资金落实、近期可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的,或单体项目基本完成基础工程,以及前期工作投入较大的,由开发企业申请,并制定开发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长土地开发建设期限。到期仍未按开发方案开发建
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已有部分地块开发利用,且地上设施建成的,经开发企业申请,可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在金融机构抵押,并向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不得再行抵押。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超过两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尚未交完地价款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限期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交完地价款。逾期未交所欠地价款的,按已交地价款划给相应的土地,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办理用地手续,其余土地应予以收回。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或权限批准出让、转让非农业建设用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土地退回。但项目建成或在建的,以及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资金落实、近期可动工开发建设的,可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核后,根据已交定金或地价款
、土地开发利用情况,按集中建设的原则,根据规划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报批手续的,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交定金或部分地价款,已征地未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建成或在建的,以及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资金落实、近期可动工建设的,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已交定金或地价款、土地开发利用情况,按集中建设的原则,根
据规划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核,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已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预交定金或部分地价款,未征地的,按交多少钱划多少地的原则,在已征土地或收回的闲置土地中调整安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无权审批土地的组织非法审批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土地退回。
与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无权签订用地合同、协议的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合同的,用地协议、合同无效,土地退回。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退回或收回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已征地未完善征地报批手续的,限期依法完善征地报批手续,土地转为国有。依法退回和收回,并依法完善征地报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依法管理。近期不能
开发建设、可复耕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复耕。
第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出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土地闲置、丢荒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清查处理非农业建设用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敷衍塞责的,追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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