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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4:39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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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8]49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
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应当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中央级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中央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
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
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
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的,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
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资产来源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值 处置方式 备 注
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
                                 
                                 
                                 
                                 
处置原因  
事业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核销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应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来源 (1)财政性资金形成(包括预算外资金)(2)单位自筹资金形成 (3)单位合并形成(4)上级拨付资金形成(5)上级调入形成(6)接受捐赠形成(7)其他
4.资产处置方式 (1)拍卖 (2)招投标 (3)协议转让 (4)其他方式
5.表中资产类别、资产来源、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申报单位(签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万元
序号 资产名称 资产类别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股份) 购置(投资)日期 价 值 处置方式 备注
流动资产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对外投资 其他资产 账面原值 已折旧额 账面净值 评估价值
                               
                                 
                                 
                                 
处置原因  
划出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接收方 单位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预算(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注
说明: 1.本表适用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申请。
2.资产类别(1)固定资产 ①土地、房屋及构筑物 ②通用设备③专用设备 ④交通运输设备 ⑤电气设备 ⑥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 ⑦仪器仪表及其他 ⑧文艺体育设备 ⑨图书、文物及陈列品 ⑩家具用具及其他;(2)流动资产 ①货币性资金 ②有价证券③应收账款 ④预付账款 ⑤其他;(3)无形资产 ①专利权 ②著作权 ③商标权 ④土地使用权⑤其他;(4)对外投资;(5)其他资产
3.资产处置方式 (1)同部门之间不改变资产属性的调拨 (2)跨部门之间调拨(3)中央级单位和地方单位之间资产无偿调拨 (4)固定资产捐赠 (5)流动资产捐赠 (6)无形资产捐赠 (7)其他形式捐赠 (8)其他
4.表中资产类别、资产处置方式等均用代码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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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务工作机构: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
1.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新挂钩企业一般以上年财务决算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计提工资的经济效益数为基数。调整因素包括:
(1)列入国家计划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人、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
新挂钩企业,原则上以上年上报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包括:
(1)核增企业上年计划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成建制划入增人、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
(2)核减新挂钩企业一次性补发以前年度工资、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及已挂钩企业成建制划出人员的工资。
3.挂钩浮动比例
根据企业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水平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
1.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国家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将逐步由工资总量的调控向工资水平调控转变。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人均工资与人均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
3.对有条件的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企业不得因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4.要加强对挂钩企业的管理,除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5.对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
三、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
1.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规定和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调整情况,对中央直属企业继续实行分级管理,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工效总挂钩方案,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
属企业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暂按原上报和审批程序办理。
2.外经贸行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应按本通知和《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35号文)的规定执行。
3.对从企业中整体剥离出去组成独立核算单位的多种经营企业要从原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予以规范;要按减少的人数适当调整原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4.企业应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5.中央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1998年10月底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的情况和特点,做好工效挂钩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工效挂钩办法,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 效 挂 钩 申 报 表
填报单位名称: 199 年 单位: 元、万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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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 备 注 |
|--|------------|---|---|--|------------|---|---|--------|
|一、|上年挂钩清算情况 | | — |19|大中专生 | | | |
|--|------------|---|---|--|------------|---|---|--------|
| 1|企业户数(个) | — | |20|新扩建项目 | | | |
|--|------------|---|---|--|------------|---|---|--------|
| 2|职工年平均人数 | | — |21|成建制划入 | | | |
|--|------------|---|---|--|------------|---|---|--------|
| 3|职工年末人数 | | — |22|成建制划出 | | | |
|--|------------|---|---|--|------------|---|---|--------|
| 4|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23|转入多经企业 | | | |
|--|------------|---|---|--|------------|---|---|--------|
| 5|其中:实物量指标基数 | — | |24|其他 | | | |
|--|------------|---|---|--|------------|---|---|--------|
| 6| 实现利税基数 | — | |三、|工资总额基数 | — | |11+12+17|
|--|------------|---|---|--|------------|---|---|--------|
| 7|挂钩效益实际完成数 | — |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 |
|--|------------|---|---|--|------------|---|---|--------|
| 8|其中:实物量完成情况 | — | |25|其中:实物量基数 | — | | |
|--|------------|---|---|--|------------|---|---|--------|
| 9| 实现利税总额 | — | |26| 实现利税基数 | — | | |
|--|------------|---|---|--|------------|---|---|--------|

|10|挂钩浮动比例 | — | |五、|累计工资储备金额 | — | | |
|--|------------|---|---|--|------------|---|---|--------|
|11|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 — | |六、|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情况 | — | | |
|--|------------|---|---|--|------------|---|---|--------|
|12|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 — | |27|企业增加值 | — | | |
|--|------------|---|---|--|------------|---|---|--------|
|13|应提工资总额 | — | |28|企业资产总计 | — | | |
|--|------------|---|---|--|------------|---|---|--------|
|14|实提工资总额 | — | |29|企业累计负债 | — | | |
|--|------------|---|---|--|------------|---|---|--------|
|15|实发工资总额 | — | |30|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16|实发人均工资(元) | — | |31|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二、|工资总额调整情况 | — | |32|上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7|工资总额调整小计 | — | |33|当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8|其中:复转军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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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8日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的补充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发展多种经济形式,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健康发展。凡是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或项目,均允许其依法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中的待工职工,经单位同意,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如原企业恢复生产需用工时,应重返工作岗位。
第四条 停工停产企业的待工职工,经劳动部门安排到私营企业从业的,其从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及帮工、私营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被招收到其他经济性质的单位工作时,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可按缴纳养老金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六条 凡在本市开办的私营企业都应按照《沈阳市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参加养老保险。劳动部门对正式办理私营企业招工手续并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再收取其工资额2%的管理费。个体工商户也应积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严禁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私营企业雇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同行业集体企业同等条件下工人工资的平均水平。
从事关系人身健康、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办理劳动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必须建帐。凡按税务部门要求应当建帐而拒不建帐的,或弄虚作假,建立假帐,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税务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罚。对无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纳税。税务部门应根据其实际营业状况确定
其应税营业额,并根据其经营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有关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协税、护税工作
第九条 待业青年和企业编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自领取执照之日起,给予一年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如其产品的主要原料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举的废弃物,且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一条 盲、聋、哑、残、孤老人员个人或合伙从事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给予一定额度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的归侨、侨眷,可凭市或区、县侨务办公室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可从生产经营之日起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办的科技开发和科技服务性机构从事技术工作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新开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四条 对以安排待业青年和停产企业职工待工为主的新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要在资金信贷上比照同类乡镇、集体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公安、规划部门要优先安排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三来一补”、科技开发、填补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各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积极支持其发展。在贷款利率上,可比照同类集体企业利率提供贷款。在生产经营场地上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解决。严禁挤占路基生产、经营。
凡适合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商业网点可采取租赁或出售方式,安排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因城市建设而被运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允许生产性私营企业的产品进入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联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等需要出国考察、洽谈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应随同类国营或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增加而相应提高,但不得高于后者平均工资的二倍。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工资税前列支标准需要提高的,由劳动、税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经资审定级并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有权参与工程承揽、加工定货、产品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的平等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持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已经持有且享受集体企业减免税待遇的,要予以清理并令其清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集体企业资金占有的属性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现持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投机诈骗,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缺斤少两,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测评定,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经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单位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物价、税务、城建等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经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摊派、罚款。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摊派、罚款,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交,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单位及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或诉讼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技术质量监督等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清政廉洁。凡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七条 对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经济效益好,社会效益显著,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先进个体工商户”、“先进私营企业”荣誉称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可评选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搞好技术职称的评定、晋升等,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涉及调整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相关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报送市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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