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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0:20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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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8〕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并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顺利衔接,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分别简称“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城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实事求是,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三无”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国家、省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其待遇。参保个人缴费补助办法:
(一)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龙政综〔2008〕97号)规定,低保对象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政府全额资助解决;
(二)非低保人员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由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资助解决。
第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相结合的办法。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发给300元/人.年的医疗救助金,实行一年一核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当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后存入“三无”人员居民医保IC卡。
(二)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居民医保补偿或职工医保报销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含居民医保、职工医保起付线、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60%给予救助。原则上个人当年累计享受住院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门诊特殊病种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居民医保补偿或职工医保报销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含居民医保、职工医保起付线、按比例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按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封顶线3000元。门诊特殊病种参照本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确定的种类。
(四)原则上救助对象当年同时享受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特殊病种救助累计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依托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的城市低保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前,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医疗救助。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持职工医保卡或居民医保卡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财政部门每季度划拨一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参照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救助,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专家对其所患病种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有关疾病医疗资料、正式医疗收费收据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同时作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根据现行财政体制,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其他6个县(市)开展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市医疗救助明细台账。
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城市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城市医疗救助的运行情况,对城市医疗救助政策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制定的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龙政综〔2007〕20号)和各县(市、区)原出台的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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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

龙城飞将


  从网络上读到高一飞先生《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感觉许霆辩护人的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问题,而公诉人的指控存在问题,兹作一番简单分析。

  许霆的辩护人为他作了无罪辩护:一、许霆没有从物理上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二、被告人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自己的密码,取款行为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三、盗窃行为是单方面的,而本案许霆每笔取款都是与机器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
  公诉机关反驳:一、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进入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二、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当时有没有被发现和在事后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三、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关于公诉人的第一点理由:第一、可否指出是哪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用到许霆案上是否合适?第二、依照立法法,该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及有效性如何?第三、许霆是否构成犯罪,尚在争议中,公诉人却先以“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陷入了同义反复的逻辑矛盾,实质上是说,“因为许霆盗窃了金融机构,所以他是盗窃金融机构”。
  关于公认人的第二点理由:第一、辩护人已经讲到,许霆是在银行录像设备监控之下,以真实身份,使用实名银行卡,输入自己密码,输入指令,正常操作,自动柜员机出错多吐钱出来,行为并不存在“秘密性”,公诉人反驳时讲道“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当时有没有被发现和在事后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并未回答并解释这个问题。第二、公诉人讲“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又是犯了同义反复的逻辑矛盾,尚未证明许霆“秘密窃取”,又以此为前提去证明这个结论,等于在说“许霆是秘密窃取,所以他是秘密窃取”。第三、银行发现吐钱错误,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同样不能认证许霆是“秘密窃取”。第四、设计了一个复杂的过程发现机器出纳过程中的问题,本身是银行管理存在漏洞,用银行自己的漏洞更不能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犯罪。
  关于公诉人的第三个理由。公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是针对银行,没错。许霆取的钱原本属于银行。根据公诉人的逻辑,自动柜员机是金融机构,与自动柜员机互动,当然就是与银行的互动了。根据这种逻辑,能不能说是银行自己愿意多付钱给许霆呢?
  更详细的分析,参见拙文《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关于匿名新浪网友对重审许霆时法庭上公诉方与辩护律师观点的批评的意见》与《关于的几个问题》等文章 。
  总结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不难发现,不少认为应给许霆定罪的人,包括法学专家、网友和其他怀着良好愿望的人们,为了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犯罪,作了很多努力。其中应用最多的办法是举例子和同义反复式地论证:什么脱衣服引诱、什么进入房间等等。总是说,许霆有罪是肯定的,但论证的逻辑总是“因为许霆是盗窃,所以他是盗窃”这种同义反复。这样论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同时,总是回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有意回避辩护人提出的许霆行为公开性的特点,有意回避我国的刑法不允许类推的规定。
  作者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含义是相对于财物的占有者而言的,‘自己的失误’本身只是对财物保管不善的问题,不是否认盗窃罪构成的理由;所谓有记录和监控录像也不能改变许霆行为的‘秘密窃取’的本质,因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的当时财物的占有人不知道”,但回避许霆案件事实的细节:“许霆是用公开的身份、实名的银行借记卡、在银行录像镜头监视下,输入密码,正常操作,从自己的帐户是,而不是砸开自动柜员机或破译密码取钱”。换句话说,总是回避 “为什么许霆拿了这个天上掉到自己口袋里的馅饼是犯罪”?当然,相信许霆根据现有法律无罪的人也绝不会赞赏许霆的行为。
  作者批评辩护律师把ATM机这个机器等同于自然人来看待,与这个机器的交流和与人的交流一样,是一种“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在这里,作者无视了一个事实,当人们取款时自动柜员机确实与人是互动的,不做插卡输密码等动作,机器不作相应的响应,就取不出钱。
  作者举了一个绿林大盗行窃后留名的例子,认为取款时留下了自己的真实信息不等于“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第一、任何比喻都是类推,是为我国刑事法律所不允许的。第二、绿林大盗是到别人家去行窃,许霆在是自己的帐户里取走“意外之财”,两者性质与情景均不相同。
  作者认为许霆案原审的问题在于量刑过重。实际上,法庭上控辩双方真正的焦点还是罪与非罪。只有这个问题解决了,才谈得上量刑轻重,以及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是否在法定刑之下决定处罚的问题。在刑事审理的过程中,永远脱离不了先定性,决定何罪名,再定量的逻辑。如果这个问题没解决就直接进入量刑轻重与否的问题,很容易进入“有罪断定”的误区。
  诚然,许霆在法庭上的表现是非常反常的,使得许多原本支持他的人“倒戈”。许霆的反常值得人们考虑,为什么许霆会说对自己不利的话,是谁诱导了他?他在监内有没有条件阅读与学习,了解自己的案情?他是否懂得自己的行为是罪还是非罪?或者,他认为自己有罪就有罪,还是他认为自己无罪因而给公诉人留下认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就是犯罪?而“倒戈”的人们有多少是基于对法律与事实的考量,有多少是基于“感情”因素?
  据报导,“公诉人称他没有彻底的悔罪表现”。许霆悔罪的前提就是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是刑事犯罪。让他后悔自己的行为是可以的,悔罪则为期早了点。在罪名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悔罪。若他认了罪,是不是盗窃罪名一定适合于他,而不是看他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关系?若他不认罪,只是后悔,是不是因其态度不好,也适合盗窃罪名?这样,他认了罪,或认罪态度好,是盗窃罪。不认罪,也是盗窃罪。目前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尚存在争议,让他悔罪,岂不是不需要审判,直接定罪就可以了?

写作日期:2008-2-25
电邮:zjysino@163.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附:高一飞:《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节选)

  遗憾的是,许霆的辩护人为他作了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行为:一,从行为上看,许霆没有从物理上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二,案件中,被告人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三,盗窃行为的实施是单方面的,而本案中许霆的每笔取款行为始终都是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反驳是非常中肯的:一,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进入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二,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当时有没有被发现和在事后有没有发现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三,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其实,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是没有问题的。盗窃的本质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的含义是相对于财物的占有者而言的,“自己的失误”本身只是对财物保管不善的问题,不是否认盗窃罪构成的理由;而所谓有记录和监控录像也不能改变许霆行为的“秘密窃取”的本质,因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的当时财物的占有人不知道,就如在公共汽车上有人行窃后,在出车门时就被失主发现,但不能改变盗窃时是秘密窃取的性质,银行记录和监控录像只是事后让财物占有者知道情况的证据,正如公诉人所说,“许霆秘密窃取款项后,到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行为,之间需要一个复杂过程”;另外,即使当时就有人进行同步观看录像,也不能否认秘密窃取的性质,因为是否秘密窃取应当要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认定,也就是说许霆取款时他本人是认为在行为的当时,不会让他人知道和看见的,就如便衣在抓捕扒手时明明知道扒手在盗窃自己的财物而暂时不制止,也就是说被窃者是知情的,这也不能改变行为人是“秘密窃取”的性质。而“许霆当庭也表示,其取款时是认为银行是不知道的。”

  辩护律师之所以会有这样的错误,原因和其他很多网友一样,把ATM机这个机器等同于自然人来看待(正因为如此,有人把这一行为与银行工作人员多付给客户钱相提并论而认为许霆构成侵占罪),认为与这个机器的交流和与人的交流一样,是一种“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其实,ATM机这个机器具有一定的智能,可以发挥一些银行职员的作用,但它不是人,它只是一个存放现金并可以自动办理取款的机器,在它里面留下了记录,就如小说中的绿林大盗在盗窃后留名也不能改变其盗窃性质一样的。辩护人认为“输入的是自己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错误地把取款时留下了自己的真实信息等同于“公开”。

  另外,还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的不是盗窃罪,而是诈骗罪。诈骗的本质是“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让他人“自愿交付”财物,有人指出,许霆就是隐瞒了自己没有足够存款的真相,利用机器的故障,让银行自愿交付财物。这一说法表面上合理,但仔细分析就可以看出,同样是把机器当人对待了。对于机器而言,不存在“自愿交付”的问题。对于机器的拥有者而言,许霆的行为仍然是秘密窃取。

  至于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则同样不能成立,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其取得财物的行为是本身就是非法的;而侵占罪中,取得的财物的行为并不非法,只是后面的拒不交出或者归还的行为才使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许霆案中,第一次取得财物并不非法,但自第二次之后,已经具有恶意取得不属于自己财物的非法性质,其取得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不能按侵占罪处理。

  许霆案原审的问题在于量刑过重。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本案辩护的重点,应当是要求法院适用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特殊情况”来处理,在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之下选择一个适当的有期徒刑的处罚。但由于律师错误地进行无罪辩护,当然就不可能提出要求这样处理的理由,错过了最后一次辩护的机会。另外,由于辩护律师的“无罪”误导,许霆似乎对将来的无罪判决表现得很自信,在法庭上表现得非常恶劣,居然声称他这样做是“为了保护银行的财产”。

  我预测,在即将作出的判决中,法院完全可能在法定最低刑──无期徒刑之下选择一个适当的有期徒刑,可能是7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0月23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户申请使用国际海事卫星系统陆地移动业务(简称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主权和安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用户。
第三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进行国际、国内移动通信,属公众通信业务,由中国邮电电信总局(简称中国电信)负责经营管理。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受邮电部委托具体负责此项业务的入网操作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电信与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四条 要求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用户),应向中国电信申请办理使用手续。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使用证书,用户使用的终端设备原则上由中国电信提供,若用户已具有自备设备的,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也可以办理使用手续。用户使用该业务的电台执照,由用户按照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
第五条 获准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用户凭使用证书和电台执照到(我国国际海事卫星系统)管理部门办理入网启用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擅自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
第六条 中国电信应将每年度的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用户使用情况汇总后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
第七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的国内外用户,除特殊情况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只能通过北京海事卫星系统建立通信。
第八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INMARSAT陆地移动业务用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者,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消使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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