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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4:5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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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巩固、扩大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成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专项整治工作转向常态管理,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强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做到力度不减、队伍不散,防止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问题反弹。现就2008年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综合执法

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用血安全是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对本辖区的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形势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摆在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全面推进综合执法,加强统一管理,把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任务落到实处,抓出实效。二、突出重点,加大力度,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

各地要针对专项行动中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和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游医、黑诊所的打击力度,继续严肃查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监督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广告监测及查处情况。要以确保血液安全和献血者(供浆者)身体健康为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行为和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行为,重点对采供血机构的献血者(供浆者)管理情况、偏远地区医疗机构血液来源等进行核查,严肃查处冒名顶替、超采频采等违法行为,杜绝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行为。

要重视群众举报投诉,畅通举报渠道,做好投诉举报受理和调查处理工作,确保调查处理率达到100%。加大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做到案件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整改措施到位。三、加强部门联动,明确职责,建立与完善日常监督机制

要继续保持专项行动中建立的各部门密切配合的联动机制和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信息沟通与通报制度。加强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工作,涉及违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与采供血机构的基本情况,建立和完善监督工作基础档案,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严格准入,完善校验工作。要做好医疗服务行政管理和监督执法的有效衔接,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确保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覆盖率达到100%。加强稽查,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者的责任。

要总结专项行动工作中取得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新方法、新措施。积极推进执法重心下移,加强农村乡镇卫生监督力量,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协助执法和信息报告的作用。四、强化依法执业教育,加强社会宣传力度

各地要大力开展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医护人员依法执业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科学就医宣传引导,提高群众安全就医意识。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增强群众自我保护意识。五、加强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执法能力建设,保障卫生监督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基层监督人员培训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六、加强督查,狠抓落实

各地在开展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的监督工作中,要坚持整治与规范相结合、日常监督与集中整治相结合,采取有力措施,务求实效。我部将针对工作薄弱环节,对重点地区加强督导和检查,并对各地工作情况开展评估,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医疗服务与血液安全监督的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收集工作信息,并将工作总结和工作情况汇总表(另发)于2008年12月10日前上报我部。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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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学生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校外托管服务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托管机构,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辅导、住宿、就餐、洗衣、接送、代表家长与学校联络沟通等看护业务的商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成立以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为成员的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托管机构设置标准,督促检查区县予以落实,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区县政府成立相应的机构,相关部门负责有关手续办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是辖区学生托管机构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审核托管机构资质,为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监督检查学生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对学生托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公安、教育部门是辖区学生托管机构监管工作的配合部门。其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机构食宿卫生及传染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审核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机构的治安、消防等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对在外托管学生的管理,负责对开展有文化课辅导业务的托管机构教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及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
  (四)各学校负责向学生公布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学生托管机构名单,并对在外托管学生造册登记,制止无证托管机构到学校宣传和招收学生。
  第七条 举办学生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照齐全。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经费有保障。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对托管期间学生意外伤害和安全责任事故具有依法赔偿能力;
  (三)有必需的学生生活、学习设施。必须有相对独立、固定、安全的房舍,人均住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人均餐厅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配齐配足学生生活、住宿的设施设备;
  (四)卫生条件和安全工作符合要求。餐饮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遵守餐饮服务行业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依法经营,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安全监督检查,保证学生托管期间安全;
  (五)举办学生托管机构的公民必须身心健康、品行端正,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管理经验;开展文化课辅导业务的托管机构,辅导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各区县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不善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营业证照;对无证无照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安徽段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的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采砂船舶规定位置标有船号;
(三)采砂船舶设有符合要求的采砂监测设备;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五)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
(五)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和进行初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具体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条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所有的采砂船舶、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拆除标准,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统一停放在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确需离开的,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离开。
  禁采区内禁止滞留采砂船舶。

  第十一条 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十二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长江采砂发生的纠给,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四条 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省及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
(一)在长江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长江堤防堤脚300米内、距离长江护岸工程400米内采砂的;
(二)在长江主航道采砂造成长江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使用小吸砂泵船采砂的;
(四)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长江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 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省人民政府长江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河道安徽段禁止采砂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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