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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4:12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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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6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45号)精神,建立健全我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以加快农村水利管理机制和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为动力,以政府“以奖代投”为引导,以受益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加大公共财政对涉水资金的整合力度,推进全市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按照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整合发改、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的涉水项目资金,集中投入使用,发挥涉水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章 科学编制规划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要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原则,科学编制《农田水利建设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
第五条 县级《综合规划》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平整、农业综合开发、节水灌溉、商品粮基地建设等项目列入《综合规划》内容,由市发改委、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发改委、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备案,并由市发改委、水利局联合报省发改委、水利厅备案。
第六条 市级《综合规划》在县级《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共同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备案。
第七条 《综合规划》应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的原则,根据小流域治理、土地资源、农业种植结构和基本农田灌溉等现状,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做到农田水利建设与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节水灌溉、商品粮基地建设等项目规划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市、县两级《综合规划》编制完成的时限按省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综合规划》编制完成后,市、县两级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项目,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综合规划》编制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市水利局、财政局对项目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排列项目次序,编制市级年度项目计划,联合上报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节水灌溉项目,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会同县级发改部门依据《综合规划》,编制县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市水利局和市发改委,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县级申报项目计划编制市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省水利厅和省发改委。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以工代赈等项目,依据《综合规划》,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协助县级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发改等部门编制涉水资金的申报方案和项目计划,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有关单位逐级联合上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涉水专项补助资金主要对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补助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县两级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配套机制。市、县两级财政将政策规定需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涉水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投”,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两级财政补助到位。凡县级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取消下一年度的项目和资金安排。
第十四条 对基本农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专项经费中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要相对集中,整合使用,并按照“统一规划、项目管理、渠道不变、各记其功”的原则,以规划整合项目、以项目整合资金,提高涉水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健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水利的机制,积极引导群众开展“一库一议、一塘一议、一渠一议、一坝一议”,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捐资办水利,兴建公益性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发改、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发改委、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等为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领导小组组长根据项目的申报、实施等情况,适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并列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和“芙蓉杯”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所管项目的申请、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承担项目法人责任。项目建成后交付农户或者用水者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利(水务)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技术指导,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对所管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督促,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对违规情况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县级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总结和自查验收,市级将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范围、内容、任务、投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效益及管护情况。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项目建设竣工报告,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项目效益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验收统计表,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职责。单户工程产权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均要建立用水户协会,其产权归用水户协会,并由其进行管护。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可委托乡镇水管站等组织持股经营,也可以拍卖给个人或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产权流转,探索建立水权交易市场,能租则租,能包则包,能卖则卖。国有管理或集体管理的工程改制所回收的资金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已获得政府资金补助的民营工程,在转让产权时,要按照工程建设投入比例回收政府补助资金,继续用于其他农田水利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进一步完善水管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作用,积极探索和实施水价、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改革措施,使小型水利工程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经营、自我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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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颁布,打破了以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和依照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的局面,到现在也已经实施3年多了,但是因为我自己的一个案例,一直以来,我都觉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立法之初也许是回避了这两个问题,导致立法上存在以下两点缺陷:
一 无错误裁决撤销或再审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劳动者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现仲裁程序中的问题或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决也得不到纠正。即使劳动仲裁委员会后来意识到这个问题,想纠正也无法启动程序,只能推说劳动者当时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很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在这方面,仲裁法的规定就比较全面。
二 无立案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移转程序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前,立法上并没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明确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这一问题才从法律上得以有一个明确的界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遗憾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像民事诉讼法那样,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时应该如何处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是直接退回仲裁申请人还是应该移转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
基于以上叙述,我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存在两点不足,也许其他专业人员能够从实践中看到更多的一些立法缺陷,建议立法机构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一定的修正或由主管部门做一些补充规定。

股民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提案

王某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终审日期2000.10.09
  原告:王某
  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原告王某与某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求变更被告名称为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路(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在宜昌某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某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某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某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某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某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某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无账户也都是王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的。王某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我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等,如不是本人亲自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提供资金账号,根本无法从微机上进入账户,业务无法办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王某办理的业务,都是由其亲自持证进行的,我部及银行工作人员都在经过严格审核,确定无误后才予以办理。
  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票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所持有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及自助式磁卡MAC从未丢失过,现已由王某交给公安部门。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曾就此事发表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进行了两次跟踪报道。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绍,并未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于1997年4月8日被注销,不涉及原单位人员的安置以及设备、设施和债务等情况的变更,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国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1999年12月24日,“中国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又变更为现本案被告的名称“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证券账户、自助式磁卡MAC、大额取款预约单、取款凭条、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单、委托查询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认为:某证券公司云集路存在违规行为,致使七股票悖盗卖,资金被盗领。应该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并且被告在报纸上散播无根据谣言,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被告的答辩意见
某证券公司云集路营业部认为:、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王某的代理人认为:
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云集路营业部的代理人认为;
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法院判词】
(一) 一审法院判词
宜昌市某区法院认为:
  “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注销后,其人员、设备、设施、债务等均并入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应对原“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都在其手中,从未丢失过,仅凭字迹不属自己填写而主张股票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云集路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请求赔偿工资、车票和精神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 二审法院判词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是上诉人自己办理了一切手续并取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认定清密的时间为1999年8月5日,认定《三峡晚报》仅就事情经过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对此事进行报道,均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集路营业部给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8.3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1.5万余元,并在报纸上道歉。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驳,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演变和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王某从其账户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某的账户上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和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某赴山东省诸城化肥厂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某到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山东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某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某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王某以云集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云集路营业部赔偿损失。云集路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某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37号和(2000)20号文字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某账户内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迹,是一人书写,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郑小红书写。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某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某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某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某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某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某所为”的主张,王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某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某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某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某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某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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