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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11:24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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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


北京市鼓励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京发[2006]5号)中关于鼓励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指:依法通过国际技术贸易、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的先进技术或装备,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引进范围主要包括:
(一)从国外公司、企业和科研单位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等,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
(二)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科研单位提供咨询及其它的技术服务;
(三)随技术引进进口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和样机;
(四)由国外提供的各种科技援助项目和科技合作项目;
(五)引进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商务局联合成立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
第四条 指导小组重点任务: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规划;
(二)依据国家公布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制定《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指导目录》;
(三)负责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的监督与协调;
(四)负责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现状分析及政策研究。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对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科技部门重点支持项目的前期研发,工业部门重点支持再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商务部门重点支持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第六条 北京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条件如下:
(一)引进消化与再创新重点项目所形成的装备、产品与技术的市场需求大,将对行业与产业产生一定的带动作用;
(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的装备或产品技术的知识产权明晰,再创新产品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指标,能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
(三)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项目必须是国家制定的鼓励引进技术目录中的产品或技术;
(四)要求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后至少形成1项专利成果;
(五)对于科技开发项目,要求企业对引进的技术按不低于引进费用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消化吸收与再创新;
(六)项目申报企业具备较强技术创新能力,经营状况良好。
第七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各部门对其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一)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技术标准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单位具有市级或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资格;
(三)项目承担单位或协作单位是北京市或国家认定的实验室或检测机构;
(四)通过“北京工业技术支撑与产业促进平台”,“北京工业发展智力支撑平台”形成的重点产学研联合项目;
(五)项目曾被列入国家级重点项目计划。
第八条 由政府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政府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项目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在政府投资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科技平台承担的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任务。

第四章其它政策措施
第十条 企业用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O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一条 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其专利申请费可以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助。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产品。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工作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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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8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废弃食用油脂管理,防治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食品加工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炸制老油、火锅油、泔水油、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分离出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和其他产生排放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产生排放单位)及从事收集、贮存、加工、处置、运输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收集加工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市容、工商、食品和药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和控告。

第六条 新建产生排放单位和收集加工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提交项目建设和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资料。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的产生排放单位,限期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设施。

第七条 产生排放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去向和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等有关情况,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告;

(二) 使用标有“废弃食用油脂”字样的容器存放废弃食用油脂,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 采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处理设施有效地将油水分离;

(四) 产生排放的含油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产生排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分离后的废弃食用油脂交有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处置;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废弃食用油脂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收集加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废弃食用油脂实行集中收集、统一加工处理;

(二) 有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 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生产经营台账;

(四) 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按期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加工再生油品量、销售量、销售去向等情况;

(五) 废弃食用油脂的贮存和加工场所必须标有“废弃食用油脂”的识别标志;

(六)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人员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清收证”后方可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工作。

第十条 收集加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销售废弃食用油品;

(二)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 在加工生产期间,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关闭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履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申报登记或者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未执行生产经营月报制度的;

(二) 将废弃食用油脂及含油废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网或者擅自倾倒的;

(三) 在生产经营期间擅自闲置、拆除或者关闭废弃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

(四) 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或者未有效将油水分离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废弃食用油脂”识别标志的;

(六) 未取得清收证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

(二) 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 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

(四) 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

第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三) 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 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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