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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41:43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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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
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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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计发[2008]21号


国家林业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和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战略决策,改进和完善林业产业统计工作,规范林业及相关产业的口径、范围,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




(国家林业局印)(国家统计局印)
二○○八年二月一日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编制说明

一、《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制定背景和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林业工作。200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第一次把“建设生态文明”写进报告,这些决策的做出和施行,把林业推上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高度,赋予林业一系列的重大使命。林业活动领域由传统的森林资源培育、管理与利用,拓展到湿地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防沙、治沙和荒漠化防治。以森林培育和木材加工为主的传统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以林业旅游为主的林业生态产业和以非木质林产品开发利用为特征的新兴产业成为新的增长点,特别是野生动物驯养,林业生物产业(生物质能源、生物质材料、生物制药以及林业绿色化学产品等)新兴产业迅速成长;而且,这些产业涉及第一、第二、第三产业,每个产业中的经济活动单位的所有制形式、经营形式和规模多样化;现行的林业统计中的产业分类难以对这些活动进行准确和全面的反映。同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林业对外交流也日益增多,涉及林业领域的国际合作与国际比较随之增加,这更需要一个既能准确、全面、系统反映我国现阶段林业及相关产业经济活动的状况,又能与国际分类相衔接的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制定,为界定、规范我国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提供了参考,同时也为完善我国林业统计制度和开展林业国际交流奠定了基础。
二、研究与编制过程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的研究与编制,由国家林业局牵头,国家统计局参加,并得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部分省、自治区林业厅(森工集团),北京林业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大力支持。
2005年课题立项,国家林业局与北京林业大学合作研究;2006年提出《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初稿,召开了由国家林业局相关司局、中国林科院、东北林业大学等单位参加的3次座谈会,并到内蒙古、浙江、湖北等地进行专题调研,提出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修订稿;在此基础上,召开了由龙江森工集团、吉林森工集团、甘肃省林业厅、福建省林业厅、山西省林业厅等7个单位的征求意见会,并按新分类选择案例县进行统计。2007年,与国家统计局就《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进行了多次反复的沟通与讨论,对《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2007年12月由国家林业局牵头,组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中国农业大学等管理部门、研究部门召开评审会,通过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评委会一致认为项目研究在林业统计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对于完善我国林业统计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编制方法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林业的界定,结合我国林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将林业及相关产业界定为:依托森林资源、湿地资源、沙地资源,以获取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也包括部分自产自用)林产品、湿地产品、沙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密切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根据上述界定,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为林业生产、林业旅游与生态服务、林业管理和林业相关活动4个部分,共13个大类、37个中类和112个小类,其中小类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行业小类相一致,实现了《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衔接。
林业生产
(一)森林的培育与采伐活动;
(二)非木材林产品的培育与采集活动;
(三)林业生产辅助服务;
林业旅游与生态服务
(四)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
(五)林业生态服务;
林业管理
(六)林业专业技术服务;
(七)林业公共管理及其他组织服务;
林业相关活动
(八)木材加工及木制产品制造;
(九)以木(竹、苇)为原料的浆、纸产品加工制造;
(十)以竹、藤、棕、苇为原料的产品加工制造;
(十一)野生动物产品的加工制造;
(十二)以其他非木材林产品为原料的产品加工制造;
(十三)林业其他相关活动。
四、有关技术难点问题说明
(一)关于“林业相关活动”的范围确定
为了从产业链的角度观察林业活动,并进一步观察林业对社会经济的推动作用,《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设置了“林业相关活动”分层。林业相关活动主要包括:林业产品加工制造活动、泥炭采掘与人工湿地建造活动。从产业链的角度确定林业产品加工制造活动的范围,依据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成本显著性标准”,即对于一种产品加工活动,若其产品生产成本中林业产品原料价值超过50%,则可认为该产品具有显著的林业产品属性,其生产活动属于林业相关活动;二是“原料的不可替代性标准”,即对于一种产品加工活动,尽管加工产品的原料构成中,林业产品原料的含量和价值不是主要的,但林业产品原料作为关键性原料,而且不可替代,则可认为该产品加工活动属于林业相关活动。
(二)关于行业小类的处理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是按照活动的同质性原则划分的,但从林业及相关产业的角度观察,有些行业小类不是纯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为了在统计和管理中准确区分不属于林业及相关产业的活动,我们在《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中对不是纯林业活动的小类行业进行了标记,在相应的小类行业的备注栏中用字母“p”表示,在说明栏中对这些行业中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做了进一步解释,并在这些行业小类下增设了延伸层,用以反映需单独观察的林业及相关产业活动。
(三)关于林业生态服务的确定
森林具有游憩休闲、固碳、防风固沙、保持水土、净化空气、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服务功能。在确定林业及相关产业时,有关方面提出森林的生态服务全面纳入林业及相关产业。我们认为,上述森林生态服务,一类是已形成产业活动,如森林游憩、保持水土、固碳,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我们已纳入分类并分别在相应产业中单独反映;另一类是还没有形成产业活动,也不具备进行统计的条件,但从发展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将其纳入分类,但不单独反映,而是整体并入其他自然保护小类下的延伸层(其他林业生态服务与自然保护)中。
(四)关于统计与核算问题的处理
《林业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是依据林业管理的自身特点和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关于林业产品的定义,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基础上派生出的横向多部门组合分类。该分类有部分内容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相交叉,交叉的内容仅限于林业部门管理所需要的统计、核算与分析,不用于国民经济行业汇总和经济总量的核算。同时,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对分类将逐步加以完善,使其更加科学、规范,反应实际情况。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邮电部


邮电文物征集保护管理规定
1996年4月5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文物的征集、保护和管理,开展科学研究,继承我国优秀的邮电文化遗产,展示中国邮电发展历史和建设成就,进行邮电传统教育,促进中国邮电博物馆、中国邮票博物馆及省局级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文物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文物,是指从古至今在我国各种邮电通信领域内,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有代表性的各种通信实物、文献史料、声像制品、邮资票品,以及与各种通信有关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国际交往活动的各种历史见证物品。
第三条 邮电文物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邮电通信历史发展的实物见证,是博物馆事业建设的物质基础,必须认真保护。
第四条 做好邮电文物普查、挖掘、征集、保护和管理,是全国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任务
第五条 中国邮电博物馆(以下简称部馆)是国家的专业博物馆, 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全国邮电文物的机构。
中国邮电博物馆主管全国邮电文物工作,负责征集各个历史时期的邮电文物,行使对全国邮电文物工作的协调、管理、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的职能,并对馆藏文物进行科学保管、研究、陈列和提供利用。
第六条 中国邮票博物馆是国家级唯一负责收藏、征集、展览、研究、鉴定邮资票品、邮票发行档案和有关邮票图书、资料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建邮电博物馆(厅、室)(以下简称省馆),是征集、收藏、保护、展示、研究本区内邮电文物的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邮电文物征集委员会或征集小组(以下简称文物征集组织),征集工作由单位文史部门或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各地、市级邮电单位,也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组织对辖区内邮电文物的普查、挖掘、保护和管理,并代行征集、整理、鉴别属于部定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分批分期报送部馆、省馆收藏,在省馆未建前,管理局应当指定收藏单位。
下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接受上级文物征集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文物分类
第十条 邮电文物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即部馆收藏一类文物,省馆收藏二类文物。
第十一条 一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同种邮电文物在历史上时间最早的;
二、在全国是唯一的邮电文物;
三、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全国首批或第一个研制生产,或者第一个在通信中使用的;
四、同种邮电设备、用具、物品在历史事件中发挥过特殊作用或者有意义的;
五、在中国邮电历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六、邮票设计原图原稿印板印模;
七、革命战争时期的邮电文物;
八、国际邮电活动中国外赠送具有文物价值的礼品;
九、其他需要部馆作为文物保存、展示的物品:
(一)各级邮电部门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明信片、邮折等邮品;
(二)各级邮电部门印制发行的电话磁卡、IC卡等电信业务卡;
(三)邮电部颁发的规章制度,各管理局、部属局级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各级邮电部门出版的史志图书。
第十二条 二类邮电文物范围是:
一、除一类文物外,在本地区邮电工作中使用过,省馆展示需要的邮电设备、用具、物品;
二、在本地区邮电历史上有意义的声像、手稿等史料;
三、省馆需要收藏、展示的其它文物、史料。

第四章 文物普查
第十三条 为查清全国邮电文物分布状况,为文物征集、保护和依法管理打下基础,各级邮电单位应当根据各级文物征集组织的部署和要求,积极支持做好文物普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辖区内各级邮电单位和部门的工作场地、办公角落、仓库、档案部门等收存的各种历史遗存物件。对于流散在社会上的邮电文物线索,也应当进行调查、掌握和登记上报。
第十五条 各邮电企业、工厂、研究院所、院校,在更新报废设备时,应当主动向文物征集组织通报情况,经文物组织鉴定是否作为文物予以征集后,再行处理;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对在用并即将更新的设备进行摸底调查,掌握情况。

第五章 文物征集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协助部馆代行征集辖区内的各类邮电文物。各级邮电单位和干部职工应当积极支持,为征集工作提供方便。
凡经确认应当收入部馆馆藏的一类文物,必须送交部馆收藏,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报,擅自留存,或者任意加以处置。部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各单位陈列室(馆)所收藏的文物,根据两馆的需要有权调拨或者借用、复制。
对于邮电职工个人收藏的邮电文物,应当鼓励收藏者积极捐献。
第十七条 对存藏于邮电系统外的邮电文物,各级文物征集组织要进行了解和掌握,加强与当地文博部门的联系,需要征集或复制时,采取协商办法取得对方支持。
第十八条 征集工作采取按组织系统征集和直接接纳群众捐赠两种方式。
按组织系统征集,由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分别制定征集计划,确定征集任务和工作方法,直接接纳群众捐赠,应当做好捐赠人的工作,涉及奖励问题,可提请部馆办理。
第十九条 部馆和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及其成员在征集文物过程中,必须坚持下列要求:
一、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二、坚持文物征集工作依靠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支持的方针。
三、坚持重点和一般相结合的征集方法,既征集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文物,特别要抢救征集具有较高收藏价值的文物,也应当征集有长远意义的一般文物。
四、对征集到的文物和有关的文献史料,必须进行鉴定整理,查清文物的年代、历史背景及其现状与保管部门或个人办好交接手续。
五、对于仍在使用的文物,必须依其实际用途登记在册,责成文物所在单位做好保护工作,待适当时机再行征集送交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条 送交文物要求及处罚办法
一、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将单位或与个人捐送的文物向部馆送交之前,须先报送“中国邮电(邮票)博物馆馆藏文物史料登记表”及与文物有关的各种图片、考证说明和原始记录,并注明文物捐赠日期、单位或捐赠人姓名地址、职业及其所提意愿,经部馆审核同意后再寄送。
二、寄送文物时,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清点和包装。寄送大型(件)或者较珍贵的文物,须经部馆现场考察、鉴定后再寄送。
三、部馆接纳单位及个人送交的文物,必须根据文物清单逐件核对,无误后及时开具收件回单。
四、文物收入馆藏前,博物馆须做好消毒、清理、登记、分类、编号、拍照等项工作。
五、送交省馆的文物也应当按照以上办法办理。

第六章 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文物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制。单位除动员群众共同参与保护外,必须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变、防破坏等各项保护措施,积极抢救面临损毁的文物。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的基础工作和要求:
一、必须把征集范围内的邮电文物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二、对保护对象,文物保护单位必须设置醒目的保护标志。
三、凡列为保护对象的文物,都应当建立独立、完整的档案,做到原始记录和有关数据健全。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记录文物状态及其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五、馆藏文物按国家公布的《博物馆管理规定》和《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必须组织文物保护工作,建立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档案,负责对本规定所提要求的贯彻落实。

第七章 有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部馆的事业经费、文物征集保护费由邮电部拨给。各级邮电文物征集组织的活动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邮电局及邮电部各直属单位分别根据需要,给予专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两馆寄送文物,其包装、托(寄)运费,属邮电系统内单位寄送的,由寄送单位负担;凡个人及系统外单位寄送的,凭单据向部馆结算。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家《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对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别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文物普查、挖掘工作有显著成效,或者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二、积极提供重要文物线索,对挖掘、征集工作帮助较大,或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将收藏的文物积极捐赠给博物馆,或者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做出特殊贡献的;
四、考证文物,撰写各类文物历史发展史料,叙述翔实,或者对文物进行针对性收集和提供使用、有较高实用价值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保管工作,为维护文物安全做出显著贡献,或者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认真执行国家文物政策、法令和本规定,对推动邮电文物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对捐赠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部馆或其领导机关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其他形式的表彰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保护、挖掘、抢救和研究考证文物等的奖励办法,由相关文物征集组织研究确定,并报部馆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文物法规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各级文物征集组织应当及时向部馆和相关部门举报其违法事实,由相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报请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邮电部邮电文史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解释权归邮电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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