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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37:35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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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91号 2008年12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5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11条措施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培育和壮大城市经济,促进吴忠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促进房地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措施:

1、支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优先保证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供应面积和供应价格。

2、放宽各项规费缴费政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政策性收费,规划、建设、人防等部门可与企业签订缴费协议,在一年内分期支付。

3、落实税收扶持政策。税务部门对纳税困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缓缴。

4、降低住房交易有关税费。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印花税,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5、鼓励居民改善住房条件。居民购买第一套住房不足90平方米,对购买第二套住房面积在90平方米及以下的,可视为第一次购买,享受首次购买的优惠政策。

6、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优势骨干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支持,允许其用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且贷款不受额度限制。各金融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前提下,应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信贷的有效投放力度。

7、落实支持个人住房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对个人首次购买普通商品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提供的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8、适度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由20万元上调为25万元;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比例限额由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调整到75%;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由不超过购买总额的50%调整到60%;个人住房贷款期限由不超过20年调整为不超过25年;最长年限由不得超过国家法定的退(离)休年龄调整为超过法定退(离)休年龄5年内。

9、支持企业做大做强。鼓励和引导有诚信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形成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集团。有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并在资质审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10、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结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提高房地产企业准入门槛。加大对资本实力小、业绩差、市场行为不规范企业的清理力度,优化企业结构,提高产业集中度。

11、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各新闻单位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客观准确地报道吴忠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提升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积极引导和释放住房需要,进一步激活市场。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用期限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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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铁道部


行车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1984年10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必须做到畅通无阻,四通八达,安全正点,当好先行。安全状况是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的综合反映。是铁路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首要标准。铁路具有高度集中,半军事性,各个工作环节紧密联系和协同动作的特点,保证安全是铁路准确、迅速、协调地进行运输生产活动的重要条件,是关系到四化建设速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肃的政治问题。为维护铁路行车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运输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铁道部、铁路局(工程局)和铁路分局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第2条 在铁道部、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分别设置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监督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行车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察,维护行车安全法规,以促进路风建设,保证安全正点、优质高产地完成运输任务,提高经济效益。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行车有关单位和行车有关人员执行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行使监察职责。
第3条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工厂及行车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行车安全(包括行车有关防火防爆,以下同)、路外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保证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发展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有关人员的素质。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措施以及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和修改。
7、制订铁路行车事故处理、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和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8、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行车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
9、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防止和消除行车和路外伤亡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10、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性质严重的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有争议的或铁路局处理不当的行车重大、大事故。
11、统计分析全路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路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全路行车安全监察工作,总结交流经验;组织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
13、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4条 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及部属工厂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管内施工的工程局、处、段(队)有关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防止路外人员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制订、修订《行车组织规则》,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各种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行车设备新建、改造中有关安全部分和行车安全直接有关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计划,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行车安全的措施;对发现的不安全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要求,限期解决;重要问题,向领导提出专题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分析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研究处理管内有争议的或铁路分局处理不当的事故;督促有关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全局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全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工程局安全监察机构中有关行车安全的职责,可参照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办理。
第5条 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监督检查铁路分局管辖内所属部门、单位执行上级机关颁发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指示和措施情况,监督检查在铁路分局管内运行的外单位列车、机车、车辆、动车和轨道车,以及在铁路分局管内施工单位的行车安全情况。
2、监督检查分局发布的有关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命令和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
3、监督检查各种行车设备、防火防爆设备的养护维修和定期修理,以及确保行车安全的先进技术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4、监督检查行车直接有关人员的培训教育,任职、提职,技术考核鉴定及体格检查情况。
5、领导路外安全宣传车(队)的工作,经常深入地进行防止路外伤亡的宣传工作;参加调查处理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监督检查有关单位防止路外伤亡工作情况。
6、参与审查有关行车安全的细则、办法和作业标准。
7、参与审查管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8、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提出防范措施;要求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9、督促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安全。
10、参加调查处理铁路分局管内的险性事故和有争议的一般事故;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及时正确地处理事故;监督检查有关事故救援的工作。
11、统计分析铁路分局管内行车事故和路外伤亡事故,总结铁路分局行车安全工作。
12、检查乘务员公寓的食宿条件、清洁卫生及乘务员遵守公寓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督促主管单位及时解决。
13、检查指导基层单位安全工作人员和班组安全员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总结交流经验。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铁路局长、铁路分局长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2、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行政领导实行行车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行车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加以纠正;如有关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3、铁路局、铁路分局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以《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为准,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铁路局、铁路分局领导作出决定;如果对领导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4、上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下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确定不符规定、处理不当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7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除设领导人员外,并按照车务、客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教育、路外安全和综合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设置监察人员。各监察兼管工厂和工程单位。综合分析监察应昼夜值班。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由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工作量大小,管辖单位多少,里程长短等,分别确定。
工程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编制。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水平,熟练的技术业务知识,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铁道部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处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正科级以上干部担任。铁路分局行车安全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国家规定办理。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和技术级别,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要建立考核制度。对德才兼备,符合条件的要适时提升;对不符合条件和级别而可以培养提高的,要做出安排,加速培养;对确实不够条件的要及时调整。要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并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8条 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发现作业上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加以纠正;危及行车安全者,有权立即制止,必要时可临时停止其工作,并责成有关单位议处;对不适合担当行车工作的人员,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2、对危及行车安全的技术设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要求限期解决;情况严重,确有发生严重事故可能时,有权采取临时扣留、封闭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紧急处理。
3、发现行车有关规程、规范、规则、细则、办法、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有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其他行车安全法规时,有权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实施。
4、调查处理事故中,在确定性质和责任上有分歧意见时,由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5、有权建议,对违反行车安全法规或发生行车事故的责任人员和领导干部,给予处分;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做出成绩和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行车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严于其他职工的纪律处分。
第10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持行车安全监察证。行车安全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铁路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和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工程局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工程局签发。行车安全监察证遗失时,应立即通报,声明作废,由当事人写出检讨后,按规定进行请领补发。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工作调动,离开行车安全监察工作岗位时,应即将行车安全监察证缴还,并由请领单位上报签发机关。
第11条 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检查发现问题时,除向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外,必要时应将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改进意见,填写“行车安全监察通知书”(一式三份),交当事人所属单位领导两份;对于严重隐患和比较重大的问题,由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向有关单位领导发出“行车安全监察指令书”(一式三份,送有关单位二份),限期改进。有关单位领导接到“通知书”或“指令书”后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改进;并将改进情况填记在“通知书”或“指令书”回执页中,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应派人进行复查。
第12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守车、轨道车),并免予签证;
2、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或拍发特急电报(凭发报人签字或盖章);
3、准予出入有关场所;
4、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案卷、记录、表报,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5、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所需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各铁路局作出规定,按各该业务部门主要工种劳动保护用品范围进行发放;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测仪表、工具、用品和其他备品,逐步采用先进的检测手段。
6、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7、各级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属需随时出动工作的人员,应安设住宅电话。
第13条 经铁路局或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商同有关单位选聘,在基层站段可设置不脱产的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有权直接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行车安全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有权不经过本单位领导直接向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反映问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完成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任务。行车安全监察通讯员在监察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基层站段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安全员对违章违纪行为有权加以纠正,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安全员在业务上受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指导。
第14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把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行车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如发现对行车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行车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5条 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按月、季、半年、年对行车安全工作进行总结(包括事故分析),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专业监察每半年对部门的行车安全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行车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先进典型经验,除向主管领导报告外,并报上一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行车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计划、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台帐,加强基础工作。
(附图略)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第九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发布。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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