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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3:14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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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非专业人员搞建设存在的诸多问题,达到控制“三超”(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管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负责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凡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不纳入代建管理的项目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全过程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立项批复以后所有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前期工作(即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市代建局协助建设单位对设计阶段进行投资控制。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宜实行全过程代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宜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政府投资职能、工程建设职能和使用或管理职能分离的原则,市场竞争和行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市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二)代建项目在前期工作阶段:

1、会同建设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组织项目选址及投资估算的编制及报批;

4、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5、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三)代建项目在建设实施阶段:

1、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三超”;

5、负责对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予以审查,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6、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7、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

(二)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建设中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政府部分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和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核实并办理资金拨付申报;

(五)负责办理代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接受审计;

(六)负责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工作进行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结)算的评审和批复;

(三)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并对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使用;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六)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项;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代建项目的土地供应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市代建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督办,并定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进度情况。



第三章 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就政府投资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负责落实,应与市代建局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实行代建的项目,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出建设规模和功能设计要求,在投资得到切实控制的前提下,市代建局应使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满足管理单位的需要;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代建项目,市代建局应协助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批准概算的,市代建局应督促使用单位及设计单位完善、修改设计,直至达到要求为止。

第十二条 市代建局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招投标承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廉政合同组织施工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投资。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市代建局提出,经建设单位同意、财政评审,并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设计单位方能变更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市代建局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额投资的项目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将政府投资拨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市政府部分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缴入财政基建专户统一监管,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资金拨付由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填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单,经市代建局审核同意,财政部门审查并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指市代建管理局从项目筹建之日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费用;市代建局按立项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的2.0%计提代建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特殊专业顾问、现场办公、优化设计、工具用具使用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市代建局在代建过程中通过优化设计和加强监管节约的投资,经审计、财政部门认定,财政按节余的30%补助市代建局作业务经费(其中20%以内用于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80%用于市代建局承担经济责任,组织和管理项目等开支),投资节余的70%收归投资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派人参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验收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及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要求市代建局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代建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市代建局不得执行建设单位擅自更改的变更设计。因市代建局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概算,市代建局应承担代建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未达到代建合同约定的,市代建局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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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被告电视台播出公安机关提供的新闻素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情简介】
2005年3月20日,省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初二(8)班班主任张某说明了此事,张某即带领该班学生李某(15岁)高某( 14岁)刘某(15岁)陈某(15岁)张某(16岁)和孙某(17岁)前往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班主任张某及李某等六名学生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李某等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摄像和拍照。次日电视台记者前往公安分局采取欣慰,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代。2005年4月16日,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李某等六人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掩,时间约2秒。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公安分局和实验学校。李某等六人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李某等六人予以表扬。李某等六人与电视台、公安分局、实验学校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向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电视台、六安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实验学校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原告诉称:六原告均系被告实验学校初中学生。2005年4月13日,被告公安分局与实验学校联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公安分局协助调查一起强奸(未遂)案。在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员的安排手持编号,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队接受了被害人指认并被摄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晓摄像的真实情况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来将摄像材料提供给新闻媒体。2005年4月16日,被告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公开报道了该新闻,播放了公安分局提供的摄像材料,且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调查的真实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对相关影像作任何技术处理。由于社会公众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给六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负面形响,也给六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60万元。
被告电视台答辩称:李某等六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台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客观发生的事件进行报道,没有侮辱、诽谤六原告的内容。播放新闻时,虽然没有对六原告的影像作画面处理,但对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处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画面。因此,我台的行为没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亦未造成不良影响,故六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2005年4月13日晚的整个辨认活动符合法律程序,并无不妥之处;被告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构成侵权;我局是在接受采访时被动提供涉案录像材料,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没有侵犯李某等六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六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实验学校答辩称:本校系应被告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前往该局协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认;被告电视台播放现场指认录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其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司法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某等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电视台和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名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赔偿损失的幅度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是由干过失造成侵权,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诽谤他人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因此,对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每人6000元合计36000元。
肖像权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构成侵犯肖像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未经许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被告电视台和公安分局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李某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构成对六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被告实验学校应被告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师带领李某等六原告到该局配合进行相关刑事案件的侦破,行为并无不当。对公安分局在指认过程中拍摄、录像的行为,实验学校既无权干涉,也无法预见该影像资料会被新闻媒休不恰当地传播,被告电视台播出涉案新闻前亦未通知实验学校,故实验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对六原告侵权。
法院判决:一、被告电视台和被告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某、高某、对某、孙某、陈某、张某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须经该院审查许可)。两被告如不履行,该院将在省省级报刊刊登该院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电视台与公安分局共同承担;二、被告电视台与被告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36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
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本案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电视台及我局故意编造虚假新闻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而一审法院认定电视台未尽注意义务,我局未尽特别提醒义务,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名誉权。李某等六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不应直接作出判决,而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我局能就此进行举证。(2)我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宜传义务,主观无过错。电视台至案发当地采访,拍摄了学校、犯罪现场,并来我局调取案件第一手资料。我局除全面客观介绍案情外,还应记者要求提供了相关录像资料,目的并非供电视播放,而是为记者,编辑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新闻准确无误。电视台如播出我局提供的录像资料,应征得我局同意,但该电视台未尽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以本局有特别提醒义务为由判令本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视台播放涉案新闻时已作了技术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便是未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错误理解。本局认为电视台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况下对录像进行剪辑播出虽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内容能使观众清楚辨别李某等六被上诉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为弘扬正气,揭露犯罪,宣传法制, 具有阻却违法性。综上,我局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公安分局将有关录像资料提供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应该履行特别提醒的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电视台播放该录像资料时对被上诉人脸部画面未进行技术处理,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故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视台称:上诉人叶染公安分局关于我台播放涉案录像资料须经该局同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市判决赔偿李某等六被上诉上精神抚慰金的金额欠合理。
原审被告实验学校称:公安部门按合法程序让学生配合指认,我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市被告电视台播出指认过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无过错,一市判决我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某、高某、刘某、孙某、陈某、张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上诉人公安分局及原审被告电视台、实验学校侵犯了其名誉权、肖像权,要求三单位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形响并支付精神抚慰金6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认为电视台、公安分局没有尽到各自的义务,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但其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并作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本案上诉人公安分局为侦破相关刑事案件,安排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配合进行的混合指认,即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侦查手段。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开的场所内,为了侦查案件的需要进行混合指认,并进行录像、存档的行为,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因此导致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如果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资料,不得依法行驶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驶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原审被告电视台、发生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手段终结之后,且电视台是新闻煤体,其收集侦查资料只是为了用于新闻报道,公安分局将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电视台,不是侦查手段的延续。因此,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李某等六名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名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名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电视台在播放新闻对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对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公安分局在接受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综上,上诉人公安分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在适用法律部分,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补充。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公安机关提供新闻素材、电视台没有认真审核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公安分局作为司法机关,应当知道把有关音像资料转给电视台有可能被播出从而损害原告的名誉,更应当知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电视台作为新闻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音像资料,特别是对案件涉及人员的影像应当进行技术处理后才能播出。被告公安分局主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新闻材料,被告电视台
没有认真核实处理,播出后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侵害,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电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新闻单位应当更加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张生贵律师选编13240422999】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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