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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2:5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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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跨旗县收购粮食,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四)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五)销售人员应当熟知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等常识,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能力。
  (六)成品粮销售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销售或者销毁。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封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安全使用工作。
  (六)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二)粮食加工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物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粮食统计调查和汇总,形成统计报表,并将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具体使用方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粮食、财政、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业、统计、价格、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求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粮食收购、加工、转化和成品粮批发、零售企业最低库存量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执行情况。
  (七)粮食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四)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或者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三)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加工、转化、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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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3月20日,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局:
各地民政部门领导的假肢工厂,是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的。几十年来,假肢工厂为残废人员制造、安装假肢和辅助器械,使大量残废人员恢复了生产和生活能力,对支援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长期以来,假肢工厂的性质一直不明确,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经济管理工作比较薄弱,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管理生产,劳动生产率不高,职工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这对假肢事业的发展有一定影响,与全党工作着重点转移的要求很不适当。为了更好地发挥假肢事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加强和改进假肢工厂的经济管理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尽快改变生产技术落后状态,在一九七九年全国假肢工作会议讨论经济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假肢工厂的具体情况,拟订了《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现在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们。

附:关于加强假肢工厂经济管理的试行规定
一、经济管理原则
假肢工厂是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事业性质的工厂。其主要任务是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生产、安装、修理假肢和辅助器械,并直接销售假肢产品。假肢产品,要根据病残情况,因人而异地设计,并对病人进行训练,以便掌握使用,达到代偿或矫治残缺病人丧失的部分功能的作用。假肢工厂附设的医院,直接对残废人员进行手术矫治。因此,假肢工厂兼备工业生产、商业销售、安装修理和医疗服务等多种职能。根据假肢工厂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国家对假肢工厂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办法。
二、经济管理工作的任务 假肢工厂的经济管理工作要根据“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努力为革命残废军人和社会残缺病人服务,生产更多更好的假肢产品及辅助器械,生产能力有余时,也可以生产其它产品。为实现四化做出更大贡献。
假肢工厂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坚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工厂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有效使用资金,管好用好各项财产,促进生产发展;坚持勤俭办厂的方针,实行民主理财;严格实行经济核算,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降低成本。
三、财务计划管理
假肢工厂要在编制生产、销售、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的基础上,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切实加强财务计划管理工作。财务计划包括:成本计划,利润(亏损)计划,流动资金计划,专用拨款计划,专用基金计划等。财务计划应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厂上年计划完成情况,广泛发动群众,挖掘各项潜力,认真编制。计划指标既要积极先进,又要留有余地,使职工经过努力能够完成和超额完成。
财务收支计划必须报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批准后,严格执行,不准任意改动。必须调整计划时,应按编报程序报批。年度终了时,认真编制财务决算上报,并将计划执行结果向群众公布。
四、固定资产管理
假肢工厂对固定资产要认真进行一次清查,在此基础上切实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目录,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等制度,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延长使用时间,保持良好技术状态,保证生产正常进行。对固定资产要建立帐卡,定期核对,保证帐物相符。要建立定期清查制度,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对因责任事故而损毁、丢失的,应严肃处理。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帐务处理、报废、调出和长期外借等,都要报经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
五、流动资金管理
假肢工厂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中拨给。主管的民政部门要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予以增拨,多余的要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它开支。
必须加强结算纪律。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应付款项要及时偿还。职工不得借用公款,因公预借款项,要严格审批手续,限期结算,不得拖欠挪用。
要切实加强材料、物资管理,建立和健全采购、验收、领发、保管、使用等责任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储备、消耗有定额,进货有验收,领用有手续,保管有责任。要定期清查盘点,积极处理不合理的库存物资,严格防止盲目采购和积压。假肢工厂要经常检查分析流动资金的运用及周转情况,总结经验,采取措施,挖掘潜力,节约使用资金,以促进生产发展。
六、专用拨款管理
国家要求假肢工厂进行专项任务时 ,应拨给专款,专款必须专用,加强管理, 厉行节约,不准挪用。
(一)国家对农民困难户自费制配普及型假肢,实行减费政策,( 按其不同的困难情况,区别对待)。假肢工厂要积极下乡装配,服务上门,方便残缺病人。 由于减费和下乡装配假肢的差旅费、工时损失费等而发生亏损的,由主管的民政部门拨给专款弥补。假肢工厂要事先将亏损编入财务计划,报主管的民政部门批准。各省、市、自治区应先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开展。
(二)民政部门或其它部门分配给假肢工厂的科研和新产品试制任务,应由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拨给科研费和新产品试制费。
(三)其它专用拨款。
七、专用基金管理
专用基金是在工厂内部形成专项用途的资金。要加强管理,按规定提取,贯彻“先提后用,计划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专用基金包括:
(一)企业基金。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对假肢工厂要下达产量(包括装配)、质量、利润和合同执行情况四项指标,假肢工厂必须认真执行,努力实现。全面完成四项指标的,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下同)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四项指标,在完成利润计划指标前提下,每完成一项指标,可以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二五提取;没完成利润计划指标的,不得提取企业基金。企业基金还可以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百分之十。利润增长额是当年上交利润( 扣除多交数)比上年应交利润的增长数额。
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弥补职工福利基金不足,以及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开支(用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方面, 最多不得超过当年提取数的百分之二十)。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的企业基金主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开支。 凡有条件的假肢工厂也可以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但必须报经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留成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
(二)基本折旧基金。基本折旧率,应根据使用年限,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下达,假肢工厂不得自行变更。假肢工厂的固定资产原值,一般都在一百万元以下,原则上全部留归工厂使用,专款专用。民政主管部门是否集中一些,由各地自定。
基本折旧基金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试制新产品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开支。
(三)大修理基金。大修理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全部使用年限和需要确定。具体折旧率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假肢工厂不得自行变更。此项基金只能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不得挪用。
(四)职工福利基金。假肢工厂职工按照当地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其它各项福利待遇,比照当地类似的国营企业的办法执行。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集体福利补贴和设施等。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并接受职工的监督。
八、职工奖励
在完成四项经济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控制在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先进单位可以适当高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具体由主管的民政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根据假肢工厂的实际情况商定。各种奖金的分配,要“按劳分配”,不得平均分配。
九、成本管理
假肢工厂必须建立成本核算制度,编制成本计划,大力节约费用开支,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消耗,生产出又多又好的产品。
要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要抓住劳力、机械、原材料消耗和管理费用等几个主要方面,大搞节约挖潜。要改善劳动组织,建立岗位责任制,提高劳动生产率。要加强机械维修保养工作,充分发挥机械效能。要坚决贯彻勤俭办厂方针,大力节约非生产性开支。
要严格执行成本核算规程,加强定额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严禁将基本建设和其它与生产无关的费用挤入成本。生产、销售、安装、修理等作业,都要按不同产品和劳务分别核算。要依靠群众广泛开展班组核算,定期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公布成本指标,开展群众性的成本分析工作,揭矛盾,找差距,提措施,不断挖掘潜力。
十、价格
国家对假肢产品的价格,要在加强成本核算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合理调整。全国假肢工厂的同类产品价格应基本统一,因地区差价不同,允许售价有所不同。制订价格时,需按照全国平均、合理的定额核定成本,并适当考虑产品利润率。其利润率是:高档产品为百分之三十左右;一般产品为百分之二十左右;普及型产品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对外国人销售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原则上参照国外的价格制定。出口产品价格另订。
十一、税收
仍按财政部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一日(75)财税字第51号文规定执行。
十二、利润管理
假肢工厂要积极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盈利水平。盈利上交主管的民政部门,主要用于发展假肢事业和弥补假肢工厂亏损。还有多余时,可用于其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开支。亏损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扭亏为盈。确需补贴时,由民政事业费酌情解决。
十三、基本建设投资
新建、迁建、扩建假肢工厂,应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基本建设投资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所在地建设银行拨付和监督使用。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十四、加强对经济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政部门和假肢工厂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在抓生产的同时,认真抓好经济管理工作。要特别重视财务工作,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财会力量薄弱的,要注意充实,并努力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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