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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5:00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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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441号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长白山万达假日度假酒店等12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7月23日



附件

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类型
标识
星级

1
公共建筑
长白山万达假日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设计标识


2
长白山万达凯悦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3
长白山万达套房假日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4
长白山柏悦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5
长白山万达威斯汀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6
长白山万达喜来登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7
晋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
晋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8
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大商业
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9
公共建筑
福建省绿色与低能耗建筑综合示范楼
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设计标识
★★★

10
江苏省建大厦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

11
住宅建筑
大连高新万达公馆项目(一期)
大连高新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12
镇江招商北固湾小区一期住宅项目22号—27号楼
镇江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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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审办发〔1996〕37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交流审计工作经验和方法,宣传审计工作成果和作用,为领导科学决策,审计机关指导工作,以及扩大审计的社会影响服务。
  第三条 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审计机关以为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审计机关服务。
第五条 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工作中心和财经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和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审计信息机构发挥整体功能,做好审计信息工作。
第七条 审计署负责对审计系统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加强审计信息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审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级和下级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九条 审计信息网络是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审计信息队伍由专职和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信息。审计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信息。下级审计机关对上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审计机关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下级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审计机关主要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采用下级审计机关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信息工作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于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就其存废之争一直没有停止过。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介绍贿赂罪的观点主要有两种,笔者将其归纳为废除说与严密说。

持废除说的学者认为,废除介绍贿赂罪势在必行,因为:介绍贿赂罪的规定语义含混不清,导致本罪与行贿、受贿罪的共犯相混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绍贿赂人。实际上的介绍贿赂人必然总是处于偏向一方的立场以促成整个犯罪过程的完成,因而与贿赂罪的共犯难以区分,从而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斗争;立法设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的介绍贿赂罪,化重罪为轻罪,不利于反腐败的斗争;作为对合犯的贿赂案件,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发生竞合,依照刑法从一重处罚的理论,行受贿一般处罚较重,应按行贿罪共犯处罚,因而介绍贿赂罪没有存在的必要。持严密说的学者认为,设立介绍贿赂罪是为了严密法网,对于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介绍贿赂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但行受贿共犯未必比介绍贿赂罪处罚较重,因而有存在必要。

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一行为既符合行贿或者受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时,如何处理;其二,是否存在游离于行贿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罪。

就第一个分歧,废除说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既然刑法分则将某一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即使依据总则可以构成某罪共同犯罪,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理论,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所以设立介绍贿赂罪会导致重罪轻判。严密说则认为,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不会导致重罪轻判。对此,笔者认为,严密说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按严密说的观点,介绍贿赂罪是为了让法网更加严密,目的是让游离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之外的介绍贿赂行为同样不能逃脱法律制裁。那么,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就不会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发生竞合,不存在所谓的从一重处罚。

就第二个分歧而言,严密说的难点在于如何从犯罪构成上厘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区别。一些学者主张从主观上厘清二者区别,认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在有单纯帮助贿赂的意思,而介绍贿赂罪则仅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也有的学者提出从是否获利或如何获利来区分,“以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为标准,帮助受贿并参与分赃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帮助行贿并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成立介绍贿赂罪。”或者,受贿罪共犯的目的在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实施撮合介绍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或得到其他好处。笔者认为,共同利益并不是共犯理论所要求的要件,以此来区分缺乏理论的支持,与现行共同犯罪理论相悖,而且介绍贿赂罪并不以获利为构成要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地位说,即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帮助行为的区别就在于介绍贿赂罪中行为人处于介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第三者的地位,而贿赂罪共犯则必然倾向于一方。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就是采取该标准认定“介绍贿赂”的,其中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行受贿犯罪有时是一方为谋取某种利益,急于行贿;有时是一方握有权力,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索取贿赂。这两种情况,必然存在一方主动的情况,作为行受贿犯罪的中间人也必然是在主动一方的委托下,参与、撮合犯罪,并最终完成了行贿过程。在这两种情况下,中间人并不是完全中立的,其必然是基于某方所托,并主要是为其服务的。即使在有多名中间人的行受贿犯罪中,中间人的地位也不是完全中立的。对于如何区分中间人的地位,我们认为必须考虑两方面内容。其一,中间人是否与受贿方或者行贿方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如果存在,我们可以认定中间人是某方的共犯。其二,行为人是哪一方面主动联系的中间人。如果中间人与行受贿双方都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者利益,哪一方主动联系的中间人,一般认定中间人为哪一方的共犯。

综上,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无取消之必要。司法实践中,行受贿犯罪非常复杂,难免存在共同犯罪难以适用的情况。为加大反腐败力度,打击行受贿犯罪,设立介绍贿赂罪确有严密法网之作用。

当然,现行介绍贿赂罪的立法确实存在废除说所指出的语义含混不清,致使本罪与行受贿罪的共犯相竞合,导致重罪轻判,影响对贿赂犯罪斗争。因此,应在立法上进行修订,使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犯罪共犯不出现竞合。可作如下表述: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样,基于一方主动而可能构成一方共犯的情况就可以排除在外。将介绍贿赂罪界定在这样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也与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相适应。如果中间人是受一方之托,游说、撮合,其难免要对行受贿方的犯意产生承担一定责任,可按行受贿帮助犯处理。而在双方均有犯意的情况,被动、中立的中间人的罪责自然要小于受一方之托,按介绍贿赂罪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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