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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3:33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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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6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青年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基金项目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自主选题,开展基础研究工作,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独立主持科研项目、进行创新研究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青年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青年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具有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三)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35周岁。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申请。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下列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青年基金项目:

  (一)作为负责人正在承担青年基金项目的;

  (二)作为负责人承担过青年基金项目的;

  (三)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的。

  前款第(三)项中在职攻读博士研究生学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八条 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青年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参与申请的青年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青年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青年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应当以青年为主体。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申请人的创新潜力。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六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青年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青年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得变更。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出国的;

  (四)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五条 发表青年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六条 青年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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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库[2001]56号


关于印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各单位资产的情况,规范住房改革支出会计核算,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规定适用于2000年底前已售住房和按“老房老办法”租住的房改房。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反馈。

附件: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中央行政单位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就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账务处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经费的账务处理:
1.各单位收到拨入的住房公积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拨入住房改革支出经费(住房公积金)
2.各单位在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时: 借:经费支出—住房改革支出—住房公积金支出
贷:暂存款(住房公积金)
3.各单位缴纳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 借:暂存款(住房公积金)
贷:银行存款
4.各单位缴纳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时: 借:经费支出—住房改革支出—住房公积金支出
贷:银行存款
二、购房补贴经费的账务处理
1.各单位收到拨入的购房补贴经费时: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拨入住房改革支出经费(购房补贴)
2.各单位发放购房补贴时:
借:经费支出—住房改革支出—购房补贴支出
贷:银行存款
三、住房提租补贴经费的账务处理
1.各单位收到住房提租补贴经费时: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拨入住房改革支出经费(提租补贴)
2.各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时:
借:经费支出—住房改革支出—提租补贴支出
贷:银行存款
四、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账务处理
1.单位收到出售公有住房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收入—出售公有住房收入
同时,按出售固定资产原价,
借:固定基金
贷:固定资产
2.单位使用出售公有住房收入时:
借:其他收入—出售公有住房收入
贷:银行存款
3.单位公有住房购入(购建)价与售出价的差额部分,要在备查案中备查。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表彰奖励工作的意见》(皖政〔2011〕7号)和《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系铜陵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对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社会各界人士或集体进行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行政表彰奖励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励全市人民为推动科学发展、转型发展、跨越发展、建设幸福铜陵努力工作、建功立业。

第四条 行政表彰奖励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依照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对我市行政表彰奖励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及时拟定行政表彰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做好行政表彰奖励的项目审核、对象审核,指导和协调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章 行政表彰奖励项目



第六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奖励分为市人民政府奖励、市领导小组奖励、部门奖励、公务员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是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研究审定奖励对象并予以公布的奖励,主要分以下种类: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主要授予在全市各条战线上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其中,对企业职工和其它社会劳动者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公务员等机关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授予“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二)记二等功。授予在全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活动、重要工作中或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授予一定时期或特定阶段内在关系全市全局性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全市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单位(个人)”称号。

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确需市人民政府通报表扬的,可以通报表扬,除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给予物质奖励之外,不享受市行政奖励相关待遇。

第八条 市领导小组奖励是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对在跨部门、跨系统重要工作中成绩较为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第九条 部门奖励是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在本系统内开展的、以本系统内集体和个人为奖励对象的综合性奖励,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

除特殊情况外,各部门只设置一项本系统综合性奖励,奖励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冠以“铜陵市××系统先进集体(个人)”称号。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的单项工作表彰活动,不享受行政表彰奖励相关待遇。

第十条 公务员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组部、原国家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原省人事厅《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经考核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按有关规定实施奖励,不再另设奖励项目。

第三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条件



第十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经开展的表彰奖励,需要市人民政府比照进行的。

(三)涉及全市民族团结、军政关系等,不便以政府部门或者其它名义进行奖励的。

(四)在维护全市社会安定团结、经济发展、改善民生、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关系全局性的重要工作、中心工作、重大事项或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社会积极影响,确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

第十三条 推荐行政表彰奖励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和规定:

(一)单位负责人和所在单位不能同时作为推荐对象。

(二)因同一事迹已受上一级行政表彰奖励的集体或个人,不再作为下一级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三)凡受到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当年度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受处分期间不得作为行政表彰奖励评选推荐对象。

(五) 除公务员表彰奖励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其它行政表彰奖励参评对象的,在一个评选周期内年度考核均应达到称职以上等次。



第四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周期、数量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周期和数量为: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一般5年开展一次,总人数控制在全市总人口的万分之一以内,其中工人、农民不少于受奖励总人数的50%,企业负责人不超过12%。

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设有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奖励事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记二等功不设周期,根据集体或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评定,一般每次不超过10人。

(三)全市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其中,先进单位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单位的15%以内,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1%以内。

(四)需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即时性奖励项目,奖励对象具体数量按从严控制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跨系统奖励,一般 2—3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控制在参评集体数的10%左右,先进个人的比例控制在参评人数的5%以内。参评集体和人员较多的表彰项目,奖励对象数额适当降低。

第十六条 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综合性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每3年开展一次。先进个人的奖励数额控制在参评人数的8%以内,最多不超过60人;先进集体的数额控制在参评集体的25%以内,最多不超过40个。其中,基层、一线的比例均不少于受奖励集体和个人总数的80%。



第五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主要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后在评选范围内公布,部署组织开展评选推荐。

(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奖励候选对象。

(四)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确定拟奖励对象。

(五)对拟奖励对象按规定征求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监察等部门意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开展行政表彰奖励的,可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

县处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作为表彰奖励对象,确需表彰奖励的,报市委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市人民政府奖励和通报表扬的,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初审意见,并牵头召开奖励项目审核联席会议,实行集中审核,按批次定期集中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今后市人民政府不直接研究各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上报的市人民政府奖励项目及通报表扬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由市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开展的奖励,在按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将拟表彰对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组织开展奖励活动的市领导小组公布。

第二十条 由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开展的奖励,在共同研究确定奖励对象后,联合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特殊工作需要即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报办法审批。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全市社会各界开展的行政表彰,可以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决定表彰的机关根据相关规定确定;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先进单位(集体)的一次性奖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市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评选推荐,受到省级部门联合表彰,省委、省政府表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其它部委联合表彰直至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已给予物质奖励的,我市不再重复奖励;被表彰而未给予物质奖励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的可予以适当奖励。因同一事项受到不同规格表彰的,只按较高标准奖励一次。

奖励奖金原则上通过单位部门预算结余及其它可用于奖励的资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记二等功人员,由市财政统筹安排奖励经费;市人民政府给予其它奖励的,以及本办法中规定的其它行政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公务员实施奖励的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公务员奖励办法(试行)》规定以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章 行政表彰奖励的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表彰奖励,并予公布: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当年,获奖者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获奖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铜政办〔200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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