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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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 长 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和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颁发的,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其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机关,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专用章,证件的审查、发放、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发放其他任何形式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部门必须具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具有在公众场所执行公务、行使监督检查或稽查的任务;
(四)熟悉本职业务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管理知识,经考核合格,具有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机关工作人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党纪政纪处分不满两年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经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培训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按下列规定具体办理申领手续:
(一)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本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并领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部委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将执法证件和持证人员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备案应报计算机软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超越权限和区域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执法区域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领证件机关应公开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机关,或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应由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收回,逐级上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销毁,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发证件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申请发还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私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所印执法证件,予以销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诉,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应当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全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级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并负责审核、监督市级各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一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上一预算年度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一般收支预算总表及说明。其中,预算收支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和项;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收支类别表;
(五)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七)财政债务资金使用说明;
(八)政府采购预算初步安排表及说明;
(九)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体现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确保重点;是否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本市经济增长相适应;
(五)预算支出是否保证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六)预备费是否按规定比例设置;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情况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中对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60日内,将上报省备案的市本级财政预算和批复的市级各部门预算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及补助款项的安排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卫生等重点支出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市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一)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十三)市财政债务偿还情况;
(十四)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需要动用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的情况;
(四)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对有关部门、各预算单位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的使用和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将调查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认真落实审计决定。市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问题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根据审计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收支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预算支出总增加额(不包括预算执行过程中上级追加、追减的各项专项资金和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的资金)超过预算额5%的;
(三)法定的或者应当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的;
(四)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预算年度的第三季度提出,包括:
(一)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
(二)关于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三)其他相关资料和说明。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编制决算草案应当依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5日前,将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市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其他材料。初步审查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根据审议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决算草案的决议。审查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的情况;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预算超收和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效益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八)市财政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对其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交预算初步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不报送应当备案事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
(三)不及时、如实答复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和调查时,向其提供虚假数据或者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在预算年度执行终了后,将预算外资金使用及其决算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7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30号
关于印发《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开发银行: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2]118号)精神贯彻落实。
附件:1、国务院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078159082.pdf
2、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078169926.pdf
二○○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