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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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尽快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的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特困户),均依照本规定解决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困户,是指有本市居住所在地正式户口,每一户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户籍的常住户口,人均居住面积在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第四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全社会动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按照轻重缓急、先易后难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
第五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签订解困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解困办),承担住房解困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标准,人均使用面积要达到七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解困办审核批准后,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中直、省属、松花江地区在哈单位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批准,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第九条 特困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住房;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单位有自有生活区的,可自建解困专用房;无自有生活区需要购买住房的,可购买统一建设的解困专用房。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职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担不低于二百五十元,其余资金,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向职工集资建设住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特困户职工参加。特困户职工应承担的集资款,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住房向职工出售或分配的,必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特困户,不受附加条件的限制。
第十三条 特困户无工作单位、属于社会救济户的,由市住房解困办安排租赁解困住房,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通过合作建房或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有特困户的单位分配住房的方案,应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的住房解困办审查批准,并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特困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解困任务未完成的,单位的领导不得分房。
第十六条 特困户住房当年动迁改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应提出申请,并附特困户名单,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审查,报市住房解困办批准后,发给《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
第十八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设施费、电权费、电增容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大煤气工程集资费、教育附加费、中小学教师建房集资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在税收上给以照顾,凭《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免交费税手续
特困户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缓交房产税。
第十九条 在解困期间内,每年从国家补贴、市机动财力和综合开发效益中统一划拨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社会救济的特困户的住房。
第二十条 解困专用建设计划,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年度解困方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无特困户的单位,新建住房分配后腾出的市直管公有住房,统一交市住房解困办,做解困专用房。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空闲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做解困用房。
第二十三条 特困户在工作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对已解决住房的特困户,要及时填报《解困处理结果联系单》经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市住房解困办。
第二十四条 特困户个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资、单位补助购买的解困专用房,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有,充许继承,经产权共有人同意,可以出售,产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职工出售住房时,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收回免交的税费和补助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出售住房的增值部分,按单位和职工出资比例,划分双方应得的份额。
特困户通过合作建房按综合造价解决的住房,产权归特困户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出售。出售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免交的税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
第二十五条 特困户购买解困住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支付。房屋的管理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的解困专用房,可在一定时间内,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或维修。
第二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单位和个人出售或出租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挪用解困专用房。
(五)非特困户骗取解困房。
第二十八条 市解困办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住房解困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全市住房解困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掌握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度,组织经验交流。
(五)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特困户单位的市主管部门,要成立住房解困办,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住房解困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住房解困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将特困户名单、解困时间、解困途径、解困责任人、解困结果,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解决特困户的住房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29日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管理,保证民心河水体清澈,设施完好,建设优美清洁的城区环境,根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的水体、公园、游园、各类设施及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设施,是指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下列专有(不含城市公共地下设施、管网)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闸门、拦水坝、溢水堰、取水码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绿地、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环卫设施:公厕、拉圾箱;
(四)照明设施:用于民心河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民心河的管理实行综合协调、业主负责、部门监督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民心河的管理。其他产权单位在市民心河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负责所属公园、游园、河道的经营与维护管理。
与民心河管理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心河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并委托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或认养、认管等方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或维护。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在规划范围内划定或开辟出适应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园地。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增强公民自觉爱护民心河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积极参与民心河开发建设和维护,举报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管理费用从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民心河设施的养护维修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满足景观需要、无漂浮杂物,水质达到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二)河道通畅,设施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三)夜景灯饰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四)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五)各类设施、公园、游园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九条 民心河水源主要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农灌季节利用石津灌渠引水,非农灌季节利用地表水输水管线及二次处理水补水。
第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水资源调度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民心河正常年份和季节的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打捞水面漂浮杂物,定期进行河道清淤,并按照国家标准对民心河水质进行分析,发现未达标准时,应及时更换或采取其它净化措施。环保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和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组织经常性的巡查。发现有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汛期和遇有暴雨时,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告河道水情,并在城区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下,迅速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三条 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和摊位的设置,由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设计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公共绿地及树木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等工作由经营者承担。
确定的经营者应签订书面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责任人;
(二)责任地段;
(三)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标准;
(四)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补栽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清扫保洁责任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对各自管理区段实施清扫保洁。清扫时应避开游人高峰时段。
第十五条 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引用河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或有毒有害物品;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者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和经营活动。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
(六)焚烧杂物、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从事爆破、挖坑取土;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八)侵占、损毁、践踏园林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九)擅自设置广告或设置经营摊点;
(十)市政府公告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民心河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按照本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执行:
(一)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民心河设施或依附民心河设施架设、铺设管线和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民心河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三)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在民心河规划区域内修剪树木的;
(四)因抢修管线急需修剪、扶正、伐移树木或挖掘绿地的;
(五)在民心河规划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的。
在民心河北线从事前款第(一)项活动的,需报省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从事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爆破、挖坑取土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损坏或水体污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心河管理的具体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63 号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已经2011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广东省第一批调整由中新广州知识城管理委员会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事项目录
一、下放实施的省级管理事项(1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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