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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1:16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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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9日 昆政发〔1994〕62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需要,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吸引人才,引进资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加强外来人口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蓝印户口系指常住户籍关系不在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以下简称“四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办人提出申请,经昆明市公安局批准,并在户口凭证上加盖蓝色印章,区别于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关系。


  第三条 本市蓝印户口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审批,指标控制,严格掌握”的原则,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下达蓝印户口年度控制指标。


  第四条 在本市四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一)外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投资额达10万美元以上,资金到位,其国内亲属和聘用的国内管理人员在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二)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投资者,投资额达8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金到位,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四区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三)境外人士,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第一次出售的社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70平方米以上,可以为其国内亲属申办一个蓝印户口;购房面积每超过一倍的,可以再申办一个蓝印户口。
  (四)本市四区范围以外的国内人士,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第一次出售的社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达70平方米以上,本人或者其亲属可以申办一个蓝印户口;购房面积每超过一倍的,可以再申办一个蓝印户口。
  (五)各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确需引进的科技人员, 具有管理能力、工艺技能的人员,经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可以申办蓝印户口。


  第五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除须出具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在昆固定合法住所房产凭证外,视以下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下述有关证明材料:
  (一)来昆投资的,须出具有效的批准文件、验资证明、验关证明和同意为其国内亲属或国内管理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证明。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的,须出具同意为其国内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证明。
  (三)引进的人才和聘用的管理人员,须出具有效的学历、职称和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办蓝印户口时,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昆明市公安局批准,按不同地区、不同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后,凭昆明市公安局发出的“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蓝印户口。


  第七条 持蓝印户口的人员参照我市常住人员进行管理。在登记入户时,按户发给《昆明市蓝印户口簿》;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同时核发《昆明市蓝印户口人员居住证》。
  蓝印户口原则上不得在本市四区内迁移,确需办理迁移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获准在本市登记蓝印户口的人员,不需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迁移或注销户口手续。申领、补办、换发居民身份证及新生婴儿落户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办理。


  第九条 取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本市四区入托和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就业、申办营业执照、申办驾驶执照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未满5年,抽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或转让产权的。
  (二)购买社会商品住宅未满5年,转卖或出租的。
  (三)被投资者和聘用单位解聘,一年内未被四区范围内的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处罚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六)按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取得蓝印户口五年以上的人员,有固定合法住所,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亲属系指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四区不再制定蓝印户口的管理规定。本规定不适用于本市八县,本市八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拟定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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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酒类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

白酒,包括大曲酒、小曲酒、液态白酒和其他发酵蒸馏白酒。果露酒,包括各种滋补酒、保健酒、小香槟、清酒、汽酒、广柑酒、桔子酒、弥猴桃酒等,不包括由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核定的药酒。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和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酒类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四条 从事酒类产品的生产或加工,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标志符合国家饲料酒标签标准;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固定场所、生产设备和计量、常规检测手段;
(三)具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业财会人员。
第六条 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的酒厂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 (计经委、经贸委,下同)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经委核准、盖章,省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二)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的酒厂,由地、市、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核发《酒类产销许可证》或在《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加注加工改制液态白酒项目。
(三)其他酒类生产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由当地经委组织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后批准盖章,酒类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酒类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酒类管理等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八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原料,是指可通过发酵、蒸馏等工艺生产食用酒精的淀粉质或糖类物质。
《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所称标准,是指国家食用酒精标准。
第九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选择证照齐全、质量管理制度健全、检测手段完善和直接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的酒厂进行。
第十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使用符合国家食用酒精标准的原料。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配制液态白酒。
第十一条 加工改制液态白酒,必须经过复蒸、串香、勾兑工艺。液态白酒的理化、卫生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液态白酒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填写半年、年度《酒类产销统计表》,报当地酒类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场所或酒类生产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颁证部门办理《酒类产销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输、批发和零售
第十四条 凡向县以外地区发运净重50公斤以上国家名白酒的,销售单位应向当地酒类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国家名白酒准运证》 (以下简称准运证),凭准运证办理货运手续。没有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品种、规格和数量货证相符,在核定期限内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无论以何种价格向经营者销售酒类产品,均属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批发进口酒类产品的,并须取得《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产销许可证》、《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酒类产销许可证》,中央和省属企业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核发;其他企业由市、地、州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企业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或酒类经营范围等,应在获准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到酒类管理部门办理酒类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需零售国家名白酒或进口酒的,必须取得《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或《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零售者的《进口酒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酒类管理部门核准颁发。
第二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零售业务,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从事酒类经营,必须从具有酒类产品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
第二十二条 销售酒类商品 (含散装,下同),必须标明品名、产地、等级、酒度和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准运证由省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颁证部门对《酒类产销许可证》第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进口酒经营许可证》和《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酒类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出示酒类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六条 酒类管理部门查处酒类违法案件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材料。对违法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情况等,应当逐一记载存档。对需要暂时扣留的物资,应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据。
第二十七条 酒类违法行为由案发地查处;管辖有争议的,由发生争议机关的共同上级指定查处机关。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由酒类管理部门决定。
酒类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经营者的酒类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机关对检举 、揭发酒类管理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如要求保密的,应予保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检举、揭发和查处酒类管理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全部酒类产品、没收酒类生产加工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一)无《酒类产销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产品;
(二)无《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进口酒;
(三)无《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擅自零售国家名白酒和进口酒;
(四)伪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产品生产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2-3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和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转让酒类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和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使用他人转让的酒类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酒类许可证审核换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注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填报《酒类产销统计表》的,由酒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填报。
第三十六条 没有准运证擅自发运或承运国家名白酒的,或者伪造、涂改和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准运证的,由酒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酒类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执法机关没收的酒类产品,交由当地酒类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处理收入由办案的执法机关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酒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办案,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酒类许可证,包括《酒类产销许可证》、《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和《进口酒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5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以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发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海洋拖网、围网(含机围缯)作业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洋刺网、张网、钓具、耙刺、笼壶、陷阱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捕捞作业,以及从事捕捞辅助作业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水域采集零星水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二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违反最小网目尺寸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扣押苗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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