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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4:5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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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5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七)地方政府部门与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地方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每个季度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县以上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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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9月26日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适用国家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特殊使用功能的,可以采用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的方法,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查或者安全评估。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建立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施工现场功能分区和临时设施、用房的平面布置,采取、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防火技术措施、临时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气操作规程,限制在施工作业区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带有明火或者具有其他火灾危险性的节能改造、装饰装修等施工。

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节能改造、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已予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通过建筑工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以抽查、检验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进行检测、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维护管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所需经费。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不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占用安全出口内外的人员避难疏散场所、场地。

第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消防急救和防护用品,依法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设计、建设消防站。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八条 已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并投入使用的建筑需要改建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于旅馆、餐馆、商店、作坊、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等经营活动的自建民宅,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时,不能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建筑情况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整改指导,并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消防安全要求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责或者违反该条禁止性规定的;

(二)监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工程、场所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备案抽查合格意见或者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云政发〔1992〕47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提高商标办案工作水平,理顺工作关系,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执行,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主要负责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作;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商标问题的,应当与商标管理部门会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法规政策指导和工作部署,协调地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中的工作关系,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重点做好本辖区内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指导协调和行政复议工作,查处重大商标违法案件,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文件,并负责解决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本局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请示、汇报。
市(地、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被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立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但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受理案件。
三、商标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立案机关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标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理。立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有关部门会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向上级机关请示。
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求立案机关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不予答复。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向上级机关请示时,应遵循逐级请示的原则,并不得以商标管理部门(处、科)的名义向上级请示。被请示机关需要向上级机关转呈请示时,应附加本机关意见。案件请示应当附送有关案件材料,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并应当整理装订。对就具体案件
定性问题的请示,被请示机关应当指导请示机关依法独立对案件予以定性和处理。
五、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困难的,应当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自愿对强制措施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应
当出具书面保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当选择计算经济赔偿数额的方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制作《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
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要加强对一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调解手段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八、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做到明确分工,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立案的,应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的,应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假冒商标罪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案受理。
九、查处涉外商标违法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请求的,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二)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商标被侵权控告,要求查封侵权商标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必须有其或者与其相关的具有一定社会信誉的中国法人或公民出具的书面保证;

(三)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是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四)外国的商标注册人委托他人认定有关商品及商标标识真伪的,应当出具明确的委托文书。
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要求向上级机关报告本地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情况以外,以下几类商标违法案件,还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的案件;
(三)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四)商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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