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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2:54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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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过交通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协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现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制和规模目前保持不变。鼓励现有规模较小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自发重组,做大规模,集约运营。根据城市发展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需要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数量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经营机制,按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国有公共资源,由市政府特许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车主、驾驶员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车主中途退出营运,以及经营权使用期满的,由政府重新配置。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中途更新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凡到期报废更新或提前更新的,只能更新一次,车辆营运期限从车辆更新之日起延续8年。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优质便民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舒适、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由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共同组成的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经营规模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财务统计、用工保险、驾驶员奖惩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主动为车主、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协调事故处理,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动员车主缴纳其他险种;
  (三)对重要经营管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涉及车主、驾驶员切身利益的事务,应及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车辆及车主、驾驶员档案,按要求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乱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克扣、截留政府或相关单位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安全运营奖励等款项;对于明确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上述类别款项,应当用于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
  (六)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法人代表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内部经营性矛盾,严格按照程序反映问题,不得发生集访、越级上访或擅自停运等事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保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整洁卫生,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1.车辆在遇到红灯停驶时;
  2.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3.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不得异地经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禁止以组客、候客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车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积极缴纳其他险种,及时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积极协助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办理车辆年审、事故处理等事宜。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在禁停路段内拦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破坏、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按价赔偿;
  (四)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一)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状况、市场发展前景进行研究,加强市场培育,合理配置资源;
  (二)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商业中心区、居民集中区、工业集中区、客流集散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临时停靠点;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驶往边远、偏僻地区或驶出城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提供报警、登记服务,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燃油等政策性补贴发放的规定和标准,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或降低发放标准;
  (五)物价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乘客、车主、驾驶员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调整客运出租汽车收费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公安、财政、监察、工商、规划、建设、物价、质监、税务、信访、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召集联席会议,完善和落实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欺行霸市、威胁恐吓等行为,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侵占人行道停放、车容车貌不整洁、乱抛废弃物和垃圾,以及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信箱,广泛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合同,就经营权使用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会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研究制定并推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车主、驾驶员间的制式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或驾驶员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一经发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一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三)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各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订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1998〕108号)同时废止。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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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我部为此专门下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反兴奋剂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35号),对医疗机构加强含兴奋剂药品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做好奥运期间医疗保障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反兴奋剂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工作。要确定专门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含兴奋剂药品管理,并充分发挥临床药师对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的指导作用。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含兴奋剂药品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奥运赛区城市的省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大对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奥运期间运动员的用药安全。
  三、医师在开具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见附件)处方时,应当首先询问患者是否为运动员身份。为运动员开具处方,应当首选不含兴奋剂药品;确需使用的,应当充分告知药品性质和使用后果,在运动员按照国务院体育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取得同意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为其开具含兴奋剂药品的处方。急诊情况使用含兴奋剂药品前,要取得运动员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四、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医疗机构的医师在开具含兴奋剂药品处方前,要充分核实患者是否为奥运会运动员身份。在为奥运会运动员开具的处方右上角要用红色字体注明“奥运会运动员”,如所开具的药品中含有兴奋剂药品时,还要用红色字体注明“含兴奋剂药品”。为奥运会运动员开具的处方要单独保存备查,在奥运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销毁。
  五、医疗机构药学部门,特别是承担奥运医疗保障任务医疗机构的药学部门,在调剂处方药品时要加强对处方的审核。发现含兴奋剂药品处方且患者为运动员,特别是奥运会运动员时,应当与开具处方的医师进一步核对,经确认无误后,方可调剂含兴奋剂药品,并向运动员提供详细的用药指导。
  附件:关于公布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药品名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85号)


二○○八年四月二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00年6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到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为适龄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动员患者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成员互助献血。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统一规划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献血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第四条 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计划参加献血;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参加献血。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当地用血需求情况,拟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三)组织、调配血源;
(四)管理和发放《无偿献血证》;
(五)管理和审批医疗用血;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查处采血、供血、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
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血站对参与献血公民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标准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献血一般为每次二百毫升,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献血公民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采集血液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销毁。
血站或中心血库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及时供应,不得延误。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二条 地处边远的医疗机构,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务,且当地无血站(中心血库)及时供血,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进行检测,达到质量标准方能使用。采集的血液数量应于十日内上报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采血。严禁雇佣、诱骗、强迫他人献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严格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由指定的供血机构提供血液,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对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进行检查,不得将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管理工作,医生视患者病情填写《用血申请单》,经医院审核后方能用血。急诊病例,先用血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非法组织雇佣他人出卖血液;
(三)血站、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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