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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7:42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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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第七条中的“从事危险性大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六、删除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宁波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设施、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按管理权限到市或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按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复印件;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承办人应按规定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体育经营活动中举行抽奖活动的,承办者应按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救生员等特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承办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承办者应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不符合开业条件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备案,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承办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色情、迷信、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育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而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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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黑河市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暂行办法》业经1996年1月4日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



黑河市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积极培育森林资源,重点抓好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和山区林业综合开发”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地规模推进我市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发展“高产、优质、高效”林业,依据《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规划设计与审批阶段,全面整地、熟化土壤阶段,科学造林、林粮间作阶段,抚育管护阶段和检查验收、建立技术经济和资源档案等全过程。
第三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主要实行以林为主、先农后林、林粮间作的经营模式,坚持高标准、优质量,实行定向培育、集约经营,缩短林木生长周期,提高林地生产力,提高林地经济效益,建成速生、丰产、高效的商品材基地。
第四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的建设单位为国有林场和部分有森林资源经营权的国有苗圃、林业站。凡在本市辖区内权属明确的国有林场、苗圃施业区及 国有散生林内所进行的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要把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和保护林地资源有机结合起来,严禁毁林种田。
第五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别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工程建设指挥机构对本辖区负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林业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为加快资源开发多作贡献。

第二章 适宜建设速生丰产林基地的林地标准
第六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地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一)项和(二)项其中之一款:
(一)自然概况:l、交通比较方便,立地条件较好;2、黑土层在 20厘米以上; 3、坡度不超过 15度; 4、无霜期 90天以上,有效积温1800度以上。
(二)地类:1、宜林荒地;2、采伐迹地;3、火烧迹地;4、疏林地;5、低产林。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七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要坚持先治荒后改造,循序渐进,规模推进的原则,实现林业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在对本地资源进行综合分析和详细踏查的基础上,做出切实可行的1996—2000年和2001——2005年规划。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局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单位规划设计汇总后,按工程项目管理程序,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后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根据《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和《国营造林技术规程》,以经营小班为单位,在外业调查的基础上做出年度施工作业设计(含造林设计)。
属于改造地块,设计中要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沙化。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作业设计文件经建设单位主管领导签批后一式四份上报县(市)区林业局现场审核,并出具现场审核证明书,由主管人签字并加盖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申报专用章,报市林业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林业局对上报设计联合审核,对部分设计进行抽查,合格后由主管人签字加盖审批专用章。
市林业局将设计存档两份,县(市)区林业局和建设单位各存一份;由市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全面整地作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设计面积10O公顷(含100公顷)以上的地块,由市林业局进行现场审核批准。不得划大块为小块分别上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持有与其位置、面积相符的作业设计书、全面整地作业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施工。
第十五条 全面整地地上部分林木应在合同中明确分配原则,并由林业部门统一销售,禁止借机以处理、变卖木材为主要盈利目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林业局要在施工期定期对本辖区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进行检查、抽查,掌握其进度和设计执行情况。
各建设单位要成立领导小组,配置专职人员常年巡回检查、指导、管理,并及时向上级反馈情况。

第五章 全画整地开发形式
第十七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要规模推进,走资源开放开发、联合开发之路,注意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加速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八条 因地制宜地采取内包和外联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开发。第一轮发包期一般应为5年,最多不得超过7年。第二轮发包期即科学造林、林粮间作阶段,一般控制在3一5年范围内。
内包:林场内以工资田、劳保田方式发包给林业内部职工和待业青年的部分,林场可给予优惠,根据情况可减免承包费。这部分面积控制在每个林业职工2—3公顷。要动员和支持职工进行生产经营性承包。
外联:将全面整地的开发任务向外公开发包,鼓励和引导广大群众、社会团体、各类经济实体参与资源开发,实行林农、林工等多种形式的联合。
第十九条 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开发林地资源,均须签定承包合同,严格合同管理,防止土地流失和资金损失,否则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林地发包和承包双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面积、收费标准、交款期限、承包年限等项内容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不经双方同意、单方面违反合同条款的,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林地开垦难易程度,确定是否给予承包方开荒年,对开垦当年确难播种的地块可给予1年的开荒年,开荒年免收承包费,但要从严掌握。
林地承包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整地面积的,仍按合同规定面积和收费标准执行。
对不经允许,未办手续擅自在承包地的周围扩大面积的,扩大面积部分如符合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标准,不论哪年扩种一律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限和收费标准补交承包费,补办手续并按规定期限收回。如不符合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标准,收回土地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承包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面整地土壤熟化期的承包收入一律按规定足额入帐,并分别按造林基金15%、林业发展基金30%、管理费40%、防火基金15%的比例接项分别管理。
造林基金全部用于补助造林。该项基金要专户存储于各县(市)区林业局,作专项资金管理。该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林业局另交制定。
林业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山区林业综合开发。40%由林场专户存储,40%由县(市)区林业局专户存储; 20%由市林业局专户存储。投资10万元规模以下的项目由县(市)区林业局批准立项,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林业局批准立项。”
管理费的50%林场留用;30%上缴县(市)区林业局;
2 0%上缴市林业局。管理费必须用于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管理和服务。
防火基金交县(市)区政府专储,用于防火设施建设和扑火补助。
第二十三条 全面整地的经济业务支出,要认真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费用开支标准,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成本和费用核算,不准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不准扩大开支范围,不准提高开支标准,要保证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财务核算办法另文下达)。
第二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要在每年对全面整地面积进行一次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分年度按承包人(合内部职工)建立全面整地登记簿,登记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费用、年限、面积(按每年核查的实际数)等项内容。县(市)区林业局将各建设单位全面整地登记簿汇总后上报市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收取承包费。不准少收或不收承包费,严禁以地谋私。
全面整地承包费要严格统一收费,建立票据领购、发放、回收、检审等制度,严禁开假收据,搞营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全面整地的净收入(或利润)的形成必须真实无误,不准人为进行调整,不准乱拉收入拼凑,不准隐匿、截留或搞假。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所属建设单位全面整地地域的地理位置、地类、气候情况及整地难易程度分别合理确定承包收费标准。并监督各建设单位严格执行。

第七章 科学造林
第二十八条 全面整地土壤熟化后应按设计规定期限,由建设单位如期营造速生丰产林,并合理实施林粮间作。
要坚持宜林则林,宜农则农的原则,可以把一些过去所开的坡度较大、土壤比较贫瘠、气候条件不适宜农业生产的耕地退田还林,采取以田换林的方式,顶换宜农林地。
造林的种类以用材林为主,经济林为辅。提倡营造混交林。
林粮间作可采用窄行间作。宽行间作、带状间作、块状间作等多种形式。
造林株行距应根据技术规程的要求并参考农机具尺寸合理确定。
严禁间作攀缘作物、根快(茎)作物,阳性树种不得间作高秆作物。
在规模开发的地域要首先完成周边林的营造。
第二十九条 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必须选用良种壮苗。各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地规划的营造林面积落实造林苗木的培育。以实生苗造林的,育苗所用种子要达到有关种子标准规定的要求;采用无性繁殖方法造林的,应建立良种采穗圃,培育健壮苗木。
造林主要树种应为兴安落叶松、红松、云杉、樟子松、杨树及绥李3号、浆果等经济树种。
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所用苗木不得低于国家颁布的“主要造林树种苗木标准”的一级苗质量指标。非指定苗圃的苗木要经县(市)区林业局鉴定批准。
第三十条 营造速生丰产林可根据造林方式和造林树种的特点,实行3年以上的林粮、林药问作,实现以耕代抚,林茂粮丰。成林标准是保证成活率90%以上、保存率85%以上。并按年度填报林粮间作登记卡。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严格的新植林检查验收制度。检查验收工作要按时严格进行,首先由建设单位自检,发现不合标准的,责成承包人及时补救。县(市)区林业局每年组织全面检查验收。凡合格者签发合格证。市林业局每年抽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鼓励、支持林业科技人员进行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科学试验研究,并积极推广科研成果。

第八章 建立技术经济与森林资源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为积累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经验,掌握林业发展的经济效益指标,必须加强档案管理,将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有关技术经济文件一并归档。档案资料包括中、短期规划设计说明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及“三图”(全面整地现状图、全面整地规划图、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现状图),四书(规划说明书、作业设计说明书、检查验收书、承包合同书:(1)全面整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承包合同书(3)林粮间作承包合同书)、一簿(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登记簿)、一卡(林粮间作登记卡)、逐年土地承包费收缴记载、技术经济活动资料和按规定建立好资源档案等一整套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档案要指定专人管理,按时填写,准确无误,不错记、不漏记,不弄虚作假,不随意涂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面积要以经营小班为单位,分别承包形式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实测复核,复核后如实修档,做到每个经营单位的.面积与承包合同、图纸。登记簿完全一致。

第九章 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与林火阻隔网络建设
第三十六条 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要与建设森林防火阻隔网络体系有机结合起来。已完成的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凡与阻隔网络体系相一致的,在还林时应按生物防火林带标准建设;凡按阻隔网络规划尚未完成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的地段,可按连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规定,先熟化土壤,后按期建成阻隔网络。
第三十七条 建设林火阻隔网络体系,其审批程序、承包经费管理、建立技术经济档案等均接连生丰产林基地建设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应当依照《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以地谋私,甚至造成土地流失的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由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不具备与其位置、面积相符的作业设计文件及审批手续而进行全面整地的行为应视为毁林开荒,应根据资源统计资料及现场调查情况确定其地类,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搞假设计或甲地设计乙地作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6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台湾同胞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帮助台湾同胞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指导台湾同胞投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服务,以及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等工作;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工作。
  第五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下列项目:
  (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能源、稀缺原材料开发项目;
  (二)先进制造业项目;
  (三)高新技术项目;
  (四)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再生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项目;
  (七)现代服务业项目;
  (八)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台湾同胞在本省的投资形式和出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做到合法、公正和公平,不得刁难、拖延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第九条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的,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地方投资的,其待遇按照国家对西部地区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迁台湾同胞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建筑物和其他房产时,拆迁单位必须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并与产权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方案应当有利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便利台湾同胞的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科技创新和争创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仿冒、伪造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商标等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侵权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提供帮助,不得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三条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收费标准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同类企业相同。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款捐物等活动。
  第十四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在本省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乘坐交通工具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及其随行眷属,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台湾同胞在本省居留期间,可以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本省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机关验证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免作相关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在本省投资或者受聘于本省企业的台湾同胞,其子女就读中、小学的,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相关费用与本地居民相同。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及其眷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在我省定居。定居后,仍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准予台湾同胞投资者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在城市落户。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台湾同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设立的台商投诉协调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及其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属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责范围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转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上一级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七条涉及对台湾同胞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该台湾同胞在内地的家属,并及时告知该台湾同胞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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