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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2:09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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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

1986年10月6日,财政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教育费附加缴纳、返还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三、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按《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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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李少波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政府组织和调整社会的功能和权限范围不断扩大,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不论哪个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只是范围和监督制约的方式不同而已。现代行政的特点是行政权力迅速扩张,行政权力扩张的表现是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但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因此,深入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以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办法,对促进行政法的发展及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各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艰深理论问题,而且也是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中必须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而具体研究某一类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将更有利于指导实践。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因此,本文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深入探讨,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程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期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及时而有效地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程序 控制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英国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则把它概括为一个权力定律,既著名的“阿克顿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被滥用,滥用行政权力,必然会导致行政权力的腐败。古德诺曾指出,国家意志得不到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执行非国家意志表达的行为准则是执行机构自己在行使表达权力。为了使行政机构有效服从表达机构,行政权力的行使有效的体现其所有者的意志,防止行政权力异化,必须对行政权力加以控制。《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个法理上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它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相对性等特点。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的分类:第一,在实施要件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在行政行为的法律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等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在行政行为程序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选择行政程序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分类与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审查理由的规定相衔接。便于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监督。
从历史上看,古代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中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它有无限自由裁量与有限自由裁量之分。无限自由裁量,一指专制君主基于最高司法权所产生的任意裁量;二指在国家建立之初,法官在很多情况下进行的无法司法,这是由于法律尚不完备缘故。“无法”但还要司法,因此就赋予了法官以极大的任意性,这是一种无限制的司法,是无限自由裁量。所谓有限自由裁量,是指在肯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法官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在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因此,自由裁量权在行政管理领域也广泛地存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只能在有关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
2、正当合理原则。正当合理是指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公务员的自由裁量行为还要遵循一套行政规范。
3、服务原则。在自由裁量中贯彻服务原则,就是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4、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原则。国家公务员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在自由裁量中有义务维护国家尊严,不允许任何人损害、诋毁国家荣誉,不得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
5、保护国家机密和工作秘密原则。保守国家机密是指在自由裁量中,公务员非经允许不得泄露有关党和国家安全、利益尚未公开或不得公开的政治、军事、外交、科技等重大事项的秘密。
6、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原则。由于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内容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因而国家公务员在自由裁量中,绝对不能凭借手中的权力,受血缘亲疏、情感、情绪等情感因素的影响,在同等条件下,做出悬殊很大的处理和有意的偏向。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的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可见,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行政管理中是必不可少的。
现代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科学发展一日千里,这些都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性社会基础。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把这种客观基础归纳为六个方面,颇具说服力:“第一,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社会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新的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不同的价值判断。从理论上说,价值判断应有立法机关决定,然而由于议员来自不同的党派,议员的观点和所代表的利益互相冲突,国会有时不能协调各种利益和综合各种观点,得出一个能为多数人接受的共同认识,为了避免这种困难,国会可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和需要,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措施。”虽然王先生讲的是英美一些国家的情况,但它对我国研究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有很大的启发性。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及负效应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其它行政权一样,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作用,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起到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其集中表现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为:一是不正确的目的。行政机关违背授权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个人目的或小团体利益考虑,滥用行政处罚权;二是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考虑不应考虑的因素或不考虑应该考虑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三是违反客观性(排除主观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参与了不正当的主观因素;四是显失公正。具体行政处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发生的影响明显不公平;五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处罚决定时,不按法定程序进行。
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
二、自由裁量权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情况复杂、变化迅速,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情况下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得明确具体,详尽无遗;其次,质量技术监督问题的专业性、时间性、地域性很强,法律、法规不应该对行政处罚作过于僵化的硬性规定;第三,我国目前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制尚不够健全,有些内容不够完备,表现出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有些法律、法规尚无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言以蔽之,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应当授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处罚中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根据客观情势,权衡轻重,灵活运用,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以达到依法行政,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实现。根据我国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在质量技术监督法律中,有不少法条规定的是酌定情节。即在量罚时,需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法条中经常可见“根据不同情节、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具体理解和适用,只有听凭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去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
我国现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产品、吊销营业执照、没收作案工具等。对某一应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现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了三种类型:第一,确定型。即对某种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种类,应给予某种行政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选择型。即对某一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3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混合型。即对某一质量技术监督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了可以选定处罚对象,又规定了可同时选定另一种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在对罚款数额的具体规定中,有的只规定了上限,有的既规定了上限,又规定了下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6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9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现有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罚款是所有行政处罚中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也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在此,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
质量技术监督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7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三、行政程序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价值意义
(一)行政程序及其功能
所谓程序,就是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构成这一程序过程的不外是行为的步骤和行为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
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连接而成的,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须遵循先后次序,这就是顺序。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
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一方为另一方,都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有程序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由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所组成的,职权、职责就是行政机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应该采取哪些步骤和方式,先后顺序以及在多长时限内完成,就是程序,如果这些程序是法定的,那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重大处罚还要听证。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
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力,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义务,一般表现在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或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某项义务时所设置的程序要求,公民如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就可能得不到申请的许可,或将受到某种处罚。例如,规定公民的某项申请必须经哪些机关批准,那么,就一个机关也不能少,且必须按顺序盖章。规定必须多少天或几月几日前送上申请书,期限一过,行政机关就不再接受。要求公民在几月几日前必须纳税,期限一过,就将给予处罚。
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的实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的问题。其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得多。其二,程序问题的背后隐藏着实体问题。例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但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防止假冒,避免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其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本身自有其内在的价值。例如,在作出对公民权利的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意见,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参与、尊重公民个人的尊严;禁止任何形式的暴力获取证据,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和对公民个人尊严的尊重;重大决策前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了程序理性;规定了多少时限内对公民作出答复,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等等。因此,不存在空头的无意义的程序。所有的程序不仅或多或少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连。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因此,程序权利义务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如果把行政权比做人类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疾驰的火车,飞奔的骏马,那么,行政程序就是火车的铁轨,骏马的辔头。它通过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系列程序设计,使行政权的行使过程有规可循,有法可依,从而避免行政权出轨、失控而造成的对公民权利和行政权本身理应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损害。
如果仅仅把行政程序看作是对行政权的消极约束,这只能是一种过时的、片面的观点。实际上,整齐划一、简洁明确的行政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行政权行使中杂乱无章、各自为政的无序状态,从而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为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了可能。
不仅如此,行政程序还是公民参与的渠道,是沟通政府与人民联系的桥梁。传统的依法行政,公民在行政过程中成为行政权作用的单纯客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依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提供事后救济;而包含告知、听证等核心内容的行政程序,则给公民在行政过程中与行政权争辩、对话的机会,这不仅为公民权利提供了更切实的保护,而且使行政权的行使渗入公民意志成为可能。此外,当今社会事务的纷繁复杂,客观上要求政府与人民之间更加密切合作、良性互动;行政程序正是为这种合作提供了一条纽带,为这种互动准备了一个平台,通过公民的有序参与,行政事务由政府单方面的责任变成了政府和人民共同的事业,社会将由此变得更加和谐,政府和人民的关系将更加密切。
行政程序需要靠法律的形式,将行政程序变为行政程序法律,才能使行政程序对行政行为有约束力。只有同当事人权益和行政效率有关的重大行政程序,才由法律规定,其目的是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循一定行政程序,以保证行政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因此,行政程序上升为法的意义在于:行政程序法律是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程序规则,一旦违反了程序规则,即属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上升为法律的一般程序,即使违反了,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人们经常讲的行政程序大多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的,即指法定行政程序。所以,制定行政程序法,完善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让行政程序充分发挥自己的价值,是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现实需要。
(二)行政程序在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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