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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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政府令第23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等1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18件规章:
一、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二、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三、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告
五、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六、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七、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八、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九、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十、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十一、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十二、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十三、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十四、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十五、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十六、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
十七、海南省缉私没收物资拍卖管理办法
十八、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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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其他区和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地税、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所有住房面积确定。
家庭成员离异的,离异时间需满两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经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补贴或者轮候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与轮候到位的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作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经年度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告知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手续;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六个月内退回住房,退房期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房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发放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1号
2001年11月2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是我省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经贸委反馈,由省经贸委员负责协调解决。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担保行业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规范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偿率是指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实有资金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 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是各级经贸委,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政策、法规;
(二)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
(三)审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资格;
(四)颁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
(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二、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接受省经贸委委托,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审批和行业自律。
第七条 设立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报告1.设立目的;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3.注册资金数额;4.申请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
(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
(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
(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
第八条 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以上。(二)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三)有专职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和政策、法律等业务知识,具有5年以上商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无违法违规行为。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三分之二人员有3年以上商贸业务或2年以上金融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五)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5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3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5%。
(二)二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20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0%。
(三)三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2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B上;3.经营第一年担保资金总额达5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过15%。
(四)四级1.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000万元;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3.已担保项目投资总额达200万元以上,代偿率不超20%。
四、资质等级认定管理
第十条 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资质等级,发给《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满一年后申请资质等级。申请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报告1.申请资质的目的;2.拟申请的资质等级;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信用担保协会批复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学历和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资金能力、人员素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自动退出信用担保行业。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资质等级每一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资质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范围
(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可从事社会融资担保,信贷担保,再担保,履约担保业务;
(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信贷担保、再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三)三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州、市)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履约担保业务;
(四)四级担保:只能在所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五)持有《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临时资质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县(市、区)内从事信贷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越级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应每半年向其业务主管机关上报财务报表。
五、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六、罚则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资质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担保业务范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损害企业或银行利益的;
(五)因担保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代偿率超过30%,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40%,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50%,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60%,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70%,取淌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具体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