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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2:37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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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以及《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并按照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房屋。


  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当年规定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廉租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的保障: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军烈属;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即指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减少或免交住房租金。


  (一)孤老、孤残、孤病;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的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制定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七)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归属市政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租金收入不足以支出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的租金收益纳入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并用于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部位的维修。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一厅为40㎡以内,两房一厅为50㎡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租赁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审核结果及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报纸或网站进行公示(期限1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租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报纸等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物业服务、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及房屋维修责任;


  (五)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弃权。已居住公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个月内腾退原有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产权归属于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二十五条 在承租期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保证配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承租人投资的以外,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使用不当的和易耗品除外):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大、中修)前需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协助配合。如需暂时迁离的,承租人自行过渡;


  (二)承租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维修请求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勘察,对确需修缮的,应提供维修服务,对承租人的装修装饰部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三)承租人应正常、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内部设施,不得改变、破坏、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管线线路。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承租房屋及其内部设施损坏,承租人应负责及时修复或赔偿;


  (四)承租房屋原则上不允许二次装修,如承租人确因需要进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装修管理合同后方可施工。在租赁期满或因承租人责任导致合同终止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1.房屋的装修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所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作补偿;


  2.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 否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承租人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五)因房屋或设施维修需要承租人的协助,承租人应当无条件配合,如造成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及装修受到损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尽量恢复原状;


  (六)严禁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责任看护承租房屋,在发生第三方损坏房屋时,承租人有义务立即制止并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按年度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获得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承租人家庭人口减少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户型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内租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房屋。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正常生活需要产生的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使用房屋和附属设施时,应充分注意安全。承租人因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承租人、住房保障部门或第三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造成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年度审核时,承租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3年(含)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全部迁出市区或者已购置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连续6个月以上或房屋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供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六)未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原约定的房屋用途、设施和设备,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擅自装修,并对房屋造成损害,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故意损害承租房屋,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接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行为的;


  (八)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九)不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及拒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劝告不改正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腾退廉租住房前原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获得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三府〔2006〕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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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八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 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12年11月9日删除)
  第三十四条 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79年7月16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者指定职能机构,作为本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情况拟定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发布施行;
3.负责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4.具体负责办理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5.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6.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7.负责督促和办理本部门、本系统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加强国家对无线电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下,根据各部门无线电业务的具体情况及管理工作的需要,授权或委托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无线电管理职权。授权或委托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正式文件或规章的形式下达,其它形式一律无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得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授权或委托:
1.认真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服从国家对无线电的统一管理;
2.有健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3.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得力;
4.管理人员政治素质好,懂技术,懂业务,懂管理;
5.具有必要的管理设施和技术设备。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并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遇有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示报告。
第八条 超越《条例》规定的权限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权限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擅权行为。对越权、擅权和其它违反《条例》的行为,除须根据《条例》规定受到相应处罚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可撤消对其的授权或委托。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递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统计资料报表。对认真履行其职责,作出成绩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的文件和规定与此不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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