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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7:11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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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7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2013年2月4日


日照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信箱,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对接受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对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表彰奖励、信息服务等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并将考核评价成绩纳入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和“文明机关”、“文明单位”评选内容。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八条 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本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出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大型公共机构建筑应当同步建立能耗监测系统,进行能耗状况的实时监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新建和既有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列入国家、省、市节能名录和节能效果显著的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同时考虑既有办公用房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因素。
第十六条 节能改造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确立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办公用房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在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办公场所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子系统应当将有关数据及时上传至市级监测平台,市级监测平台应当将各子系统数据汇总、统计并及时上传至省级监测平台。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科室、配备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在每季度前10日内登陆“山东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系统”填报上一季度能耗数据,并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备查。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检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涉及用能产品、设备采购的,应当提前将招标采购文件报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进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公车费用,降低行政成本。
(一)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购置审批,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三)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封存制度。
(四)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并将能源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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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由于城镇扩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征用了大量村民的土地,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等村集体收益或福利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成为各村民密切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激增,矛盾日益恶化,上访、群访不断,在一定程度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现我从本市各村集体在收益分配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各村集体收益分配所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1、男女分配不平等。大部分村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均存在男女不平等的现象,最为普遍的就基本上是男的分多,女的分少,女的结婚后就不给分配,而男人结婚后不但给予分配,而且还存在多分的情况。如①乐成东xxx村2011年12月13日决定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对已出嫁或离婚的妇女一律不给分配,而男人不受此限。②翁洋xxx在2006年间分配村集体预留的机动田时,对户口在其村的离婚妇女及随其生活的子女不给分配。③柳市镇xxx村2010年向村民分配商品房指标卡时,对村民xxx户女儿,以其已出嫁为由不予分配。④象阳xxx村2009年分配征用补偿款时,对离婚的妇女只分配给一半。⑤北白象xxx村2010年6月在分配土地出让分配款时,对离婚户口未迁的妇女不予分配。⑥柳市xxx村2003年向每位村民分配87500元,但以xxx等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
2、有承包地与没有承包地不同。按承包地的数量分,没有承包地就不分或少分。这种分配方式其没有将村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或使用权)区别对待,混为一体,导致分配不公。甚至有些村民还认为其承包的土地就属于他所有的土地,于是在承包地上建房、将承包地转让出售给他人建厂房等非法行为也随之产生,造成村集体耕地流失,变相的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占为己有,又造成有承包地的村民与无承包地的村民在分享集体土地财产上的不公。如:①北白象镇xxx村在2007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就按各承包户每亩补偿9.5万元的标准分配补偿款;②北白象镇xxxx村在分配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时,则不管是否去世,承包土地本上有名单的每人均享一份劳动贡献股股份;③柳市镇xxx村在村综合楼开发建设中,以各村民纳入开发建设的承包地面积来计算权益的分配;④乐成xxx村一直以来的分配均以各户的承包地以标准进行分配,无承包地的庭家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分到相应的村民福利。
3、农业户口与非农户口分配不同。只分配给农业户口的人员,非农人员不分或少分。认为农业户口的人员就是农民,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就不是农民,在分配时划分村民分配类别和分配等级,进行歧视分配。如:①南岳镇xxx村在2006年6月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时,对于非农业户口和在校生毕业后户口未迁入本村的,不给分配;出嫁女也不予分配。
4、户口在本村与不在本村分配不同。在本村有户口的就有分配,没有户口不给分配,导致分配不公。例如在承包土地后,由于特殊的原因,如当兵,上学等将户口迁出,如果此类一律不予以分配,不符法理。如虹桥镇xx村在2011年分配时,只要户口在本村的每人分5万元,承包证上有登记的人,每人再分3.5万元。
5、按年龄或工分进行分配导致不公。一些村受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村也按村民的年龄、有无参加公社化时生产队的生产及在原生产队的工分进行分配,如一个户只有一个男人为十分,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即便身强体壮,也得不到十分,女的更少。如①城南街道的xxx村在分配“回扣地”商品房指标时,就按村民的年龄段定分分配;②乐成街道的xxx村则将劳动力工分作为分配的根据。③乐成xxx村按各户人员的吃粮分进行分配,吃粮分也各有不同;④乐成xxx村在分配承包地时则按粮分和劳力分为根据分配各户的承包地。
6、各村甚至各村的各生产队分配也各不相同。各村在向村民分配集体收益等福利时,均不同程度上以村民自治为由,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方式,制定各自的分配方案,内容各有千秋,分配规定各不相同,千差万别,分给谁或不分给谁,其实际上都由各村的村民代表或村长、书记决定。由于各村制定这些分配方案人员的法律意识、知识水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分配行为往往成为这些人在村民中实施“暴政”的工具和途径。如:①乐成xxx村第十一生产队2004年11月在分配回扣地指标时,按农户与非农户(供应户)进行区别对待,不同分配,而同村的第三、第四、第七和第八等生产队却一视同仁,均按相同的标准分配。
受传统思想和社会不良习俗的影响,以上各种不合理、不公平和不合法的现象,在我市各村不同程度上均有存在,也是导致近年来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因集体收益、福利、资产量化、合作社股份分配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大量发生的根本原因。而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这些村集体财产的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市也没有制定出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政府文件,对此类分配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因此,这类纠纷在今后仍将长期存在,继续蔓延,应引起重视。
二、村集体收益等村民福利应当如何分配。
1、关于村集体收益的主要类型。
(1)、土地征用补偿款。这是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款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主要包括:①劳力安置费、②青苗补偿费(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③土地补偿费。这里的三项补偿费,其中劳力安置费是对放弃安置或无法安置农民的补偿,其受偿或分配对象应是这些放弃安置或无法给予安置的农民;青苗补偿费主要是对青苗损失的补偿,其受偿对象应当是该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是对村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与村民的劳动或贡献无关,不属于任一个村民或一部分村民所有,其应当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2)、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所得。现在主要是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按一定的比例返还给村里的村“回扣地”(返还地)出让所得。该“回扣地”系政府返还给被征地村用于村民生活居住、恢复再生产和村民经营用地所需,其受地对象为村集体,因此,该“回扣地”出让所得应当属于村集体财产。
(3)、村集体经营的收入。村集体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村集体投资、入股的分红等集体经营性收入。
(4)、村集体其他收入。如存、借款的利息收入,受赠所得,政府给付的扶持资金等收入。
(5)、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份或合作社的股份。这些均是村集体资产经营制度改革中,对村集体资产进行量化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股份和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且属于村集体财产,由本集体成员共同所有
2、以上的收益或财产权利,除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外,其他的依法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以及《民法通则》第71条、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村集体的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有的表述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不管怎么表述,均没有说是村委会所有。既然是属于成员集体所有,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是属于本集体全体成员共同共有。
3、村集体收益或财产等村民福利的分配应当人人平等,平均分配。
既然村集体财产属于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那么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享有分配权。这种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与村民的劳动无关,这是成员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对这种“平等性”地保障,其实也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按照成员权平等的基本原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成员集体共有的财产应当均等,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否则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集体财产能否正确合法分配关键。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四项基本的判断标准:
1、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福利为基本生活保障;
4、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承包地。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俗各异,各地在传统实践中确定本集体成员资格时,也各有不同。有的以其中一项或几项为标准,有的采取几项标准相结合,综合评判。如安徽、四川、新疆等省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均明确规定,户口(或称户籍)在本村(有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浙江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没有作出规定,而是在《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中规定了社员资格的认定,其认定的标准与其他部分省份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大同小异,该条例中的规定应当作为浙江省内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根据。
四、应当认定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针对我市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为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原始成员,户籍在本村,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2、出生取得成员,出生后未登记户籍,但父母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户籍在本村,父母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3、加入取得成员,户籍在本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政策性移民而落户的人员。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集体福利的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嫁入城镇或与非农户男子结婚,但户口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离婚、丧偶的回娘家的妇女。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离婚、丧偶后并再婚的妇女。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享受福利分配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落户且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服兵役的人员。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享受国家财政福利保障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因升学而迁出户口的学生。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或毕业后自谋职业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纳入国家公务人员管理或已获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包括因购房、自己出钱购买非农户口等),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被行政处罚而落户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经原村集体同意而将户口迁回至原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3、服刑人员。劳教服刑人员在劳教、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仍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4、继子女。对于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与养子女及亲生子女相同。
15、户口挂外户。因就学等原因仅将户口迁出登记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土地的或现户口登记地不承认其成员资格的,应认定具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16、自理口粮户。原因入城从事手工业或经商而将户口迁出成为自理口粮户的人员,现户口已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户口未迁回,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7、因婚姻随女方生活的丈夫。“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按男女平等的原则,同以上“外嫁女”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18、表决取得的人员。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表决通过的,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保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五、应当认定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类型。
1、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军官的任职或离退休等由国家财政供养保障的人员。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理,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必须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是:
(一)国家、省列重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建设项目及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三)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出资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须实施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控制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为建设单位准备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决标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和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
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经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直接委托监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中应有下列条款:
(一)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签订监理合同必须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按工程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监理费的收取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并核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它工程监理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大纲;
(二)按工程建设程序及进度,分阶段、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工程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过被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包括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师
第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审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经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省属系统成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由省级主管厅、局(总公司)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甲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以临时资质执业满两年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定级。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任务;不得承包工程和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建筑机械及设备;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核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核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监理行为不当,给设计、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建筑业企业、房屋开发公司等不得设立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部属(含军队)及外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监理,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核准,并接受本省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逾期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自行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省外进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接受本省资质年检。
第二十四条 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考试,并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所在工程监理单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工程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工期、质量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建设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对被监理的工程建设过程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开工后,监理单位应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地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要公正地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若确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应当与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赠款、捐款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国内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建设项目监理,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国外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合作监理的,应参考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
(四)转让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与所监理的工程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或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或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可以责令改正,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
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并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七条 省外监理单位或者境外监理机构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监理资格,可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省级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本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本省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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