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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6:52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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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12〕6号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2012年9月17日


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其他货运相关业务,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代理服务、信息配载服务、仓储理货服务和搬运装卸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市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并依法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工商部门不得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
第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当报设立地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备案后,应当查验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列业务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货运站经营者和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其备案。
第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向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与货运站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相关证照,发现有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 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
  第十八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一条 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将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或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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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体经济字〔2002〕213号2002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财务收支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建立公开、廉政、务实的财务管理体制和优质、安全、高效的会计运行机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
第三条 会计集中核算由体育经济司负责具体管理和指导。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总局系统的会计集中核算工作。
第四条 会计集中核算必须坚持和遵循以下原则:
(一)监控原则。坚持财务监督和会计制约环节的全程介入,监督国家资金的流向、流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并为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宏观调控提供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二)服务原则。服务于体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于单位的管理,服务于国家体育总局财务管理总体水平的提高。
(三)效率原则。实行集约化管理,利用现代化的会计手段和信息处理手段,提高会计工作效率,为单位提供优质、安全、高效的会计服务。
(四)互动原则。会计集中核算与国家财政的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收支两条 线等改革相结合,互相协调,联动推进。
第二章 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管理方式
第五条 撤销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由财务中心统一在结算,银行为单位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存储、支付和清算。第六条 财务中心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为单位分别设置账套,分户核算。
第七条 财务中心对单位的全部资金进行全过程的核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预算外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八条 在预算主体不变的基础上,由单位自行编制预算,经财务中心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由财务中心负责编制.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经费开支按单位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经财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条 财务中心根据各单位所处地域分布情况设置结算站,对单位受理收支结报业务。
第十一条 为方便单位财务支出,财务中心为单位核定备用金供周转使用,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其他零星开支。
第十二条 体育经济司是单位开设账户的批准部门,财务中心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账户的统一管理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未经批准,各单位一律不准开设新的账户。
第三章 财务中心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认真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按规定程序对单位的收入进行存储,对单位的开支进行审核、支付;
(三)向单位提供编制年度预算的有关资料,协助单位做好年度预算的编制工作,并对单位的年度预算进行审核;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会同单位具体执行年度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定期进行财会分析,对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单位大额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财务监督;
(六)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单位核对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七)编制单位的年度决算,经单位审核后报体育经济司;
(八)了解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和大额投资、产业开发等方面情况,参与国内、外重要竞赛活动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九)保管集中核算后单位的会计档案,三年后移交给单位保管;
(十)协助单位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配合单位做好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对单位的会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中心应设置集中核算会计岗位,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形成严谨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达到安全、便捷、效率的核算目标。
第十五条 财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单位下列情形的支付:
(一)未列入年度预算及调整预算的资金支付;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和超预算的资金支付;
(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支付;
(四)没有国家体育总局或体育经济司批件的技资支付和大额资金款项的划拨;
(五)有违规、违纪嫌疑的支付;
(六)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求停办的支付。
第十六条 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任职条 件是: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熟悉国家财经政策、法规,掌握财会业务管理的相关知识,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实行回避制度,单位现任领导班子成员的亲属不能担任该单位的主管会计。
第四章 直属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单位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
(二〉合理编制单位预算,按要求报送预算,根据需要及时申请调整年度预算,认真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
(四)积极开发单位的资源,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要全部进入单位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建账外账。所有的经济合同须报财务中心备案;
(五)按照"收支两条 线"的原则,做好预算外收入的日常征收工作,保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六)加强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目,严格出入库制度和资产处置报批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履行纳税人主体责任,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和清缴;
(八)负责本单位对外技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九)单位应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负责单位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的计算:
(十一)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和保管。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履行单位财务管理职责,原设有财务机构,且资产规模大、资金管理量多的单位,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可保留财务机构。
第十九条 原未设财务机构的单位,一律不再增设财务机构,可根据单位财务工作量保留相应的会计人员,协助单位领导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并负责与体育经济司、财务中心的业务联络。
第二十条 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人员的管理、任免,按国家体育总局干部管理权限及业务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业务上接受体育经济司和财务中心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编制由人事司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务中心、预算单位及有关部门在办理会计集中核算业务中,如出现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纠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资金使用方向和性质;
(二)未经批准,使用资金进行投资、人股及其他经营;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四)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支付、报销凭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财务中心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玩忽职守,核算错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二)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规定结报支付;
(三)向国家体育总局或单位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资料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
(四)伪造、涂改支付凭证;
(五)与他人合伙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的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国家教委于1997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理论学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

  从高校毕业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绝不是平等的,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的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也就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就业协议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大多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二、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都是针对合同得以履行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担保。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劳动者一方能够履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次,违约缘由不同。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了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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