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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56:58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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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徐州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水处理厂运营,促进城市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城市排水管网,对所接纳的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法人单位。
第四条 市水务局作为全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实施行业监管,其下设的徐州市供排水监测站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支付。
市环保局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区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企业市场化运营行为,监督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和出水水质、水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稳定良好运营。



第二章 运行监管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投入正式运营后,当年实际污水处理量应达到建成规模的60%以上,三年内达到建成规模的75%以上。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相应一级A(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COD和NH3-N等污染物的削减量应符合市政府下达的削减任务要求。
污水处理厂所产生的污泥要减量化且含水率要小于80%,做到“日产日清”,在运输过程中要做好防护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对于因设计等原因达不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运营单位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落实噪声控制、除臭等措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
第八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和安全运行预案。
运营单位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厂安全运行预案,并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联网。在线监测、视频监控内容主要包括:液位计、水量、CODcr、BOD、SS、PH、氨氮、总氮、总磷,以及厂区重点地段安全情况等。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商进行专业保养、维修、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第三方运营商。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污水处理厂的液位计、进出水流量计等计量仪器定期鉴定和校准。
污水处理厂计量仪器应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委托有计量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和校准。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支付给污水处理监管部门,然后再由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支付给计量鉴定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岗位培训,确保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人员持有污水行业管理部门认可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日报、月报、年报等运营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水质、设备完好率、设备检修情况、限产停产记录、成本核算、污泥量、安全生产、清洁生产、付费申请表等。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行情况应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
污水处理厂需限产或停产时,必须提前至少7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说明限产或停产的原因,起止时间。在获得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限产或停产。
污水处理厂在运营中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故停止运行时,应在第一时间电话或传真告知污水处理监管部门,1小时内再以书面形式告知。污水处理厂运行恢复正常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突发事故或停止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派员常驻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现场监管人员负责签收污水处理厂的月报、年报等资料,在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授权后可查阅、复印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营的相关资料。现场监管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及污泥含水率等进行检测。取样点为环保部门设定的取样口。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予以抽检。抽检结果当日有一项水质指标不合格,即认为当日出水水质不达标。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厂提交的付费申请表,对污水处理厂的水量、水质、设施运行状态等内容进行核查,提出付费申请意见,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污水处理费。财政部门根据监管部门每月提供的付费申请表等相关资料,审核拨付污水处理费。
对污水处理厂实行按月考核,在进水水质符合约定水质的条件下,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均应达到95%以上。如当月水质综合达标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95%,按水务局和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负荷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应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预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的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处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谎报实际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污泥或随意倾倒污泥的;
(3)污水处理厂不按规定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4)污水处理厂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5)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6)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污水处理厂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
(8)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资金等行为的,造成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不良社会后果的,严格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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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背景介绍]因前些年,电信企业对企业电话初装费收取额度较个人高,为节约费用,xx县城关农村信用社营业场所以个人名义装机单位使用,该县税务局以该信用社以单位名义列支个人电话费涉嫌偷税,拟处以罚款。该文系笔者撰写的陈述申辩意见,由于某些不便言明的原因,其中申辩笔者自己也认为有些牵强。
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

xx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我社送达宝国税罚告字(2002)第008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以偷税为由对我社处罚7797.91元,我社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现陈述申辩如下:
一、我社工会经费提取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
我社工会经费,严格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农村信用合作社年终会计决算意见规定的比例提取,没有超出规定比例,不存在多列成本和费用,不会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偷税行为。
二、我社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属于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
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主要因为按照中国电信的规定,个人电话的初装费等费用大大低于单位的费用,我社为了减少邮电费支出,采取了以个人名义安装电话、单位使用的变通方式,规避高额邮电费支出。对于支出的邮电费用据实入帐,不存在多列现象。以个人名义的电话费列入邮电费,实际上减少了邮电费支出,从而增加了利润,而不是减少了利润,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我社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少缴税款。税务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只注重表面现象,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我社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三、我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偷税的纳税人在行为方式上必须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 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必须造成了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
我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行为上没有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方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的结果,因此对我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偷税。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对偷税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社的行为不属于偷税,定性错误最终导致了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处罚结果的错误。
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我社认为你局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要求,特提出如上申述申辩意见,希望你局认真考虑,慎重作出行政处罚!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分析告知程序的基本内涵

钱贵


  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表明,法治问题不是单纯的法律和制度问题,而是静态的法律制度与动态的权力运作、权利保障的有机结合,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则是以法律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自从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告知程序以来,告知程序己成为公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3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处罚法》第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我们仅能从法律法规中看到告知程序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而无法从其具体条文中找到如何告知等更加详细的程序要求,因此实践中在告知的时间、内容、主体、形式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直接影响到告知程序的实际运用和社会效果。
  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释义
  告知,即为告诉、使人知道的意思。据此,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等情况告诉当事人知道的法定必经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告知对公安机关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项法定权利。

  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法律特征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特征的具体化。行政程序法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其一,行政程序法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范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性规范的统一,旨在用行政机关沉重的义务性规范制约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用行政相对人充足的权利性规范抗拒行政机关可能的行政侵害,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其二,行政程序法是一种法定程序,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任何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都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将会被依法撤销,并且行政机关应该赔偿因此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尊重行政程序,依据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要求、时效、条件等行使其合法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最大保护。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也体现以上法律特征,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行政处罚主体履行告知的义务性规范与行政处罚当事人获得告知的权利性规范的统一,违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行政处罚主体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国家行政权力支持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性、强制性、法定性等法律特征,不以行政相对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相对人必须服从和配合。公安行政处罚实体法律关系当然也是如此,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性相当明显。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地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地一种经验,有权力地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地地方才休止。”因此,为了预防公安机关滥用职权,有效控制行政处罚权,更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除了对有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体内容进行严格规定外,更重要的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公正合理配置公安机关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更严格地明确公安机关的程序性义务,以抑制公安机关的实体性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地规则,实现二者在行政处罚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平衡,一个不容否认地事实:“历史上法制地实质性进步往往是通过程序体系的发达和合理化才落实的,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正是改善选择的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
  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基本功能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实质即行政程序,因而具有行政程序的基本功能和价值。行政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也是实施行政行为的操作性技术规范,它在实现行政实体内容,构建“行政法治”秩序方面具有的功能可以简化为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无端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即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兼顾提高行政效率。行使行政权力要在保护相对方权利的前提下,有可能作最佳选择以尽量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明确表明了行政程序的功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各项程序性规定均体现了这一基本功能,从而为各项程序性规定(包括告知程序)的实现设定了一个价值归宿,当然也从理论渊源上找到了其严格实现的必要性理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紧密依据行政程序的要求,以行政程序的功能为出发点,依据现代行政法理念依法适用告知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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