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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3:24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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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己经2011年7月25日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景德镇市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廉洁高效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预防和制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包括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采购单位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或确认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依法承担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或机构。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是指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为准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发生其他过错行为,由有关部门认定责任和追究责任的措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服务质量和政府采购的效率。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落实责任,建立采购项目责任人制度,对每个采购项目都应确定一名责任人,授权其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责任人应熟悉政府采购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政府采购业务工作能力和政治素质,能广泛听取各种合理意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相关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过错行为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工作,应坚持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进行。

  第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应予以行政处分的,由相关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责罚相当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行采购经办、合同审核人和项目验收人的相互分离。

  (二)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三)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确认批准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四)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确认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严禁采购单位代表利用政府采购业务的委托职权向采购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和干扰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审。

  (五)政府采购项目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的违规采购,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单位财务不予支付资金。

  (六)采购单位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七)按照评审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候选供应商顺序或在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八)严格按照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或签订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补充协议。

  (九)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采购项目验收和资金结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虚假验收意见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购资金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但如采购合同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串通,收受供应商贿赂和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一)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

  (十三)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遵守《江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学合理的设置内部机构和岗位,达到既相互协作又相互制约的要求,并依法规范采购业务操作程序,公开政府采购办事流程。

  (二)采购人员应当具备政府采购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学习,定期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不断提高采购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代理机构的采购组织执行能力。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单位委托和授权的范围代理采购业务,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要求等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

  (四)依法审查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需求和特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条件和要求应予以纠正和完善,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采购文件规定的条款应符合环境保护、节能降耗等政策,采购文件中不得有指定供应商和含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五)依法公开政府采购信息,采购公告和采购结果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公布,自觉接受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监督;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未经采购单位确认不得对外公开发售和公告。

  (六)按规定的采购程序和要求依法严密组织采购活动,客观如实予以记录和反映;应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下同),并对评审人员的评分记录进行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查,严禁评审过程中干扰和影响评审人员的评审工作,或篡改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审小组的评审报告;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供应商协商谈判。

  (七)自觉遵守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潜在供应商名单和数量、评审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采购效果的采购信息或内容;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采购代理资格;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采购代理资格证书;不得采取向采购单位及有关人员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览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谋取非法利益。

  (八)采购活动和采购结果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较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更好的要求。

  (九)不得与投标供应商、采购单位、评标专家等串通招标,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依法规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或书面答复,不得拒绝解释或答复。

  (十一)按规定妥善、完整地归档保存与采购项目和采购活动有关的采购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不得拒绝检查或在检查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与《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并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依法落实和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明确与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能,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制度,围绕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四)依法规范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和其他特殊事项,不得向采购单位指定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供应商。

  (五)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培训和考核,按规定监督评审专家抽取、使用,不得随意指定评审专家,不得干预和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公正评审。

  (六)依法公正地处理供应商投诉,公布投诉处理结果,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监管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及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一)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业务理论知识,精通专业业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

  (二)按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发现或知道与采购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或采购单位及其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六)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单位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七)评审专家之间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规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八)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或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九)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规范: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二)不得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人员贿赂,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三)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四)中标或成交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让他人。

  (五)不得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或恶意报价,哄抬采购价格;不得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组织机构协商谈判。

  (六)中标或成交后,应按规定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采购人订立有悖于采购结果的合同或协议。

  (七)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擅自变更、中止、终止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八)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投诉,扰乱政府采购工作。

  (九)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十)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责任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有违反第十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预算向其支付资金,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第十一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酌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暂停或取消代理业务资格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有违反第十二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人员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违反第十三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违反第十四条行为规范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酌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过错行为,应按下列原则确认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为,直接经办人员为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由于直接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直接人员为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因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因素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直接经办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原因,三者均为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为而产生的,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的,项目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自主作出的行为,工作人员本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任人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并造成较重后果的过错,建议责任单位责令责任人作书面检讨,进行经济处罚,同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业资格,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过错,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取消执业资格,调离原岗位或开除。

  (四)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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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节能发展,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

  (二)住宅产业化技术;

  (三)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七)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十)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十一)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十二)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十三)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

  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批、核准。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查验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照规定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见证取样检测。不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进行监理;出具的监理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内容。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建筑节能工程监督职责,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查验,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建筑节能材料及设备进行检测、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工性能检测、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和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明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防火安全的要求,分步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区改造等,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之外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纳入征收范围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并与工程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新建十八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十八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十二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公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工程验收。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和系统的应用:

  (一)有条件的建设项目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二)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三)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四)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五)农村地区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监管,制定相关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和维护建筑用能系统,加强建筑用能管理,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定,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和节能设施的要求及标准。

  第四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LED、光导管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安设供热(冷)系统调控装置、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冷)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和监测平台,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公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干部调配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 等


关于干部调配工作的暂行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 厦门市人事局



干部调配工作,是组织人事部门综合管理干部的重要环节,是组织一个地区、部门、单位干部队伍合理结构的重要措施。只有调配得当,才能充分发挥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使在四化建设中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或经济效益。为了加强干部调配工作,使组织人事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特
区建设的需要,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干部调配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 调 配 原 则
1.计划调配、统筹安排的原则。调配干部应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干部制度改革的需要和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计划,宏观上控制,微观上搞活。
严格按规定的单位人员编制和企事业单位工人与非生产人员的比例调配干部。
2.突出重点、保证急需的原则。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所确定的重点项目的人才需求出发。切实做到保证重点、充实基层,有计划地减少行政干部,增加高级技术人员和各行业急需的专业技术干部。
3.合理使用、用其所长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因才施用,专业对口的安排原则,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非特殊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随便改变干部的专业岗位。
4.大胆培养、造就新人的原则。加强干部队伍“四化”建设,按照党的原则选拨任用干部。

二、 调 配 范 围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办理同级党委和政府规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跨地区进行调配。
县属集体所有制单位的集体所有制干部、列入各级人事部门干部调配范围。

三、 调 配 手 续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专业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引进、调动干部时分别按下列程序审批办理。
㈠在本市范围内调配干部:
1.岛内市属单位之间的干部调动,用人单位应在编制定员以内调入干部。可以直接与调出单位联系商调。商妥后报主管局(区或相当局一级公司)审批办理。
2.岛外市属单位之间的干部调动,亦由用人单位在编制定员以内调入干部。可以直接与调出单位联系商调。商妥后报主管局(区或相当于局一级公司)审批办理。
3.从岛外单位调入岛内工作的干部,由区或局(或相当于局一级的公司)审查填写《干部调动表》一式两份,报市人事局审批后,方可调入。
4.市委和市委委托组织部管理的干部的调动,由市委组织部审批办理,相当副局、处级的跨系统调动,以及列入市委管理的后备干部和省委组织部选调分配来我市的大学毕业生的跨系统调动,也需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办理;系统内调整的,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5.派驻国外及港澳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各派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人选并负责考核。报市委组织部审批决定,办理手续。
㈡跨省、市、地区调配干部:
1.从省、内外(含驻厦的部属、省属等单位)调入干部,各区、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一级的公司)可直接向外发函联系、调档审查,对符合条件调入的,应填写好《干部调动表》,并附对方人事部门商调函、调档传递单,送市人事局审批办理。
2.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当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干部的调配,由市委组织部审批办理。
3.调出市外(含驻厦的部属、省属单位等),亦参照调入干部的程序办理。
干部调动时,需持干部调动行政介绍信、工资关系、户粮关系;调往异地工作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户、粮关系等转移手续。
㈢市(含各区、局、公司)党、政、群机关需要调入干部时,应填写《干部调动表》并附编制使用情况说明报市人事局审批,方可追加工资基金。
㈣驻厦门的部属、省属单位要从外地(含本市岛外)调入干部时,须填写《干部调动表》一式三份,在核定空编内,按其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送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劳动人事部门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办理调动,方可入户。
㈤各地在厦门设立的办事处等各类机构需调入干部时,须持市政府批文,在核定名额内由市人事局办理。
㈥凡列入干部调配范围的集体所有制干部,调配手续参照上述审批程序,使用集体所有制干部专用审批表,介绍信、商调函等。

四、调配应注意的事项
1.根据干部“四化”的要求,注重引进或调进干部的年龄、文化结构、知识层次、专业技术与技能,以及人口、住房等因素,力求达到最佳效果。
2.新建、扩建单位要成批调配干部时,用人单位应事先提出用人意见,由主管部门负责调配,不足部分需要跨系统,跨地区调配的,由市人事局予以协助。相当县、处一级的负责人,由筹建单位主管部门提出人选,市委组织部协助调配。
3.对军队家属中要求调入厦门的国家干部,在岛外安排工作的,须具备随军条件(营职以上;军龄十五年以上;年龄三十五岁以上)中的两条;在岛内安排工作的,须同时具备副营职以上,年龄三十五岁以上两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系我市急需专业人才的军队家属,按专业人才需
要研究办理。
4.为加强人才引进和干部调进的计划性,实行计划管理办法,各主管部门每年须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填报《专业技术干部引进或调进计划明细表》。由市人事局审定下达拟调各类人员计划数。经审定计划后,填报单位应在计划范围内引进或调进干部。(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5.根据上级关于稳定边远省份及省内山区人才的规定,各单位不得主动向边远省份及省内山区县发函联系调入干部。

五、 调 配 纪 律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整体利益以及厦门经济特区的客观实际出发,认真执行、积极完成上级领导机关交给的干部调配任务,改变少数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调不出、派不进”的无组织无纪律现象。
组织人事干部必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党的原则。对于利用职权,搞任人唯亲、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应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要教育干部服从国家需要,听从组织分配。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耐心教育无效的,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本规定下达之日起实行,过去我部、局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者,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厦门市委组织部
厦 门 市 人 事 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二日


专业干部引进或调进计划明细表
(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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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 ┃专业名称┃计划数量┃ 具 体 条 件 及 要 求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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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198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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