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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24:09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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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任免工作,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个别副省长的任免;


(四)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根据省长提名,决定任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决定任免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和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等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现实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任免案、辞职请求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并将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拟任命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检察员,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可以采用分类合并表决方式。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本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提名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省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程序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个别人选推迟提请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检察长,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个别人选推迟提请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以及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能和范围有变动的,不重新任命;因工作岗位变动或退休等原因需要终止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因任职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视察,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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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是指遗嘱人订立了数份遗嘱,前后遗嘱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相抵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前遗嘱与后遗嘱相抵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视为被撤回。前后遗嘱相抵触时,前后遗嘱之间关系的确定;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该部分范围的认定;多份遗嘱同时存在且不能辨别时间先后顺序,前后遗嘱效力的确定。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探讨。从法理、遗嘱制度发展趋势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为宜;前后遗嘱内容相冲突时,应当首先探究遗嘱的上下文、遗嘱人意图等,再进行效力辨析;多份遗嘱同时存在不能辨别时间时,由遗嘱受益人共有。

  关键词:遗嘱撤回 遗嘱效力 抵触


  一、前后遗嘱相抵触撤回概念

  遗嘱撤回的形式,在理论上主要分为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 法定撤回是指遗嘱人虽未明确表示撤回遗嘱,但法律依据遗嘱人订立遗嘱后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有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并产生撤回遗嘱的法律效果的撤回。法定撤回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撤回,二是行为的撤回,三是物质的撤回。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撤回,是指遗嘱人订立了数份遗嘱,前后遗嘱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相抵触时,前遗嘱与后遗嘱相抵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视为被撤回。前后遗嘱必须是依法成立的遗嘱,否则不会产生遗嘱效力。在我国内地《继承法》及其《执行继承法意见》第20条第二款规定了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撤回形式: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了,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可以看出,我国法条规定的较为笼统,但在实践中,如果前后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应当视为是相互补充还是后者代替前者;如果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该部分的范围如何认定;如果存在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且不能确定其时间,那么其效力如何等等在学理上都有争议,值得进一步探究。下文将对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的认定;遗嘱部分内容相抵触时,抵触部分范围的认定;多份遗嘱内容不同且不能确定其时间其效力三点进行探讨。

  二、前后遗嘱相抵触理论争议

  首先,前后遗嘱的关系的认定。《瑞士民法典》,认为后遗嘱是对前遗嘱的否定,其第511条第一项规定,被继承人作成最终处分未言明废止前所作成处分时,除无疑的表为其单纯的补充除外,代替前处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 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德国民法典》第2258条第一款规定,在后遗嘱与前遗嘱相抵触限度内,原遗嘱因前遗嘱的作成而废止。《法国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日后重新订立的遗嘱如未明确取消以前所立的遗嘱,以前订立的遗嘱仅有与新遗嘱不相符合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其次,遗嘱部分撤回的范围如何认定。遗嘱部分内容撤回是指,遗嘱人在订立后一份遗嘱时变动了前一份遗嘱中的部分内容。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决定了遗嘱部分内容撤回的效力。如果后遗嘱是为了补充前遗嘱而存在,那么只要不是前后遗嘱的内容无法并存,前后遗嘱的内容都有效,都可以依照遗嘱继承。如果后遗嘱是为了否定前遗嘱而存在,那么前后遗嘱内容不同,后遗嘱就是对前遗嘱否定,除非能证明后遗嘱是为了补充后遗嘱而存在。

  第三,同时存在多份遗嘱效力认定。多份遗嘱内容前后不一致且无法识别先后顺序,前后遗嘱的效力如何确定。在英国的判例中,如果多份遗嘱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不能确定多份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时,该多份遗嘱时都不生效。大陆法系学者则持有不同观点,如台湾地区胡长清和戴炎辉等学者认为遗嘱都有效,应该执行其中的一份,对另外一方进行相关救济。史尚宽学者则认为,应当依照有效解释的原则,除非遗嘱内容不能同时执行外,应当解释均为有效。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如陈琪炎、黄宗乐等人。林秀雄学者则认为为了兼顾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和遗嘱人的遗嘱意思,可参照奥地利的相关规定,在遗嘱内容可以并存的情况下遗嘱都生效,如果不能并存,则由遗嘱的受益人共有受遗赠权。

  三、笔者观点

  前后遗嘱的关系如何认定,我国有学者建议学习《瑞士民法典》中关于遗嘱中部分内容撤回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认为,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更为合理。原因之一在于,依法理分析,在私法领域中,有意思能力的主体对外作出某种意思表示后,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会产生某种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发出要约,如果对方作出承诺,意思发出方则要受其发出要约的限制。同理,遗嘱人以遗嘱形式作出遗嘱意思表示,那么其一旦死亡,遗嘱符合遗嘱生效要件,其遗嘱意思就要受到其遗嘱的限制,如果遗嘱人作出的遗嘱意思没有明确撤回,就应当推定未撤回部分仍生效,后遗嘱原则上应当视为前遗嘱的补充。原因之二在于,依遗嘱制度的发展趋势,遗嘱意思自由已经得到法律普遍认可,法律应当尽可能地保证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得到彰显,在能判断遗嘱内容真实有效时,尽可能推定前后遗嘱都有效,而不是将后遗嘱原则上视为对前遗嘱的否定。原因之三在于,个人财富的激增,财富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遗嘱人可能在订立遗嘱时对其个人财产处分无法周全,不同遗嘱处分财产时可能有疏漏,前后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之间可以相互补充。故笔者认同后遗嘱是前遗嘱的补充的观点。

  前后遗嘱相抵触部分内容被撤回时,被撤回部分范围如何认定。遗嘱人在某些因素影响下可能会全部撤回遗嘱,也会部分撤回遗嘱。部分撤回遗嘱可以表现为删减部分内容,变更继承人继承份额,改变某一继承标的继承人等等。比如,遗嘱人在前份遗嘱中将其房产的三分之二遗赠给甲,后份遗嘱中将其房产的三分之二遗赠给乙,遗赠人的房产如何分割?如果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后份遗嘱为准,但在该例中如何解释相抵触部分,是指整个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相抵触,还是指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相抵触。笔者认为,遗嘱部分撤回,不能判断遗嘱撤回的具体部分时,应首先对遗嘱进行解释,从遗嘱的上下文探究遗嘱人真实意思,比如遗嘱人撤回遗嘱的缘由,在该例中,如果遗嘱人因为主观原因,对甲产生了不满而对乙产生了好感,因而改变房产三分之二的归属时,应认定第二份遗嘱是对第一份遗嘱整个撤回。如果无法探究遗嘱人真实的意思和撤回缘由,也不能根据遗嘱的上下文探究遗嘱人遗嘱意思时,则依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相抵触部分以后一份遗嘱为准,而相抵触部分是指不能完全共存的部分,例一中不能完全共存部分仅为房产的三分之一部分,因此甲乙各得三分之一。

  总而概之,笔者认为遗嘱人部分撤回遗嘱时,不能仅从遗嘱的内容上确定遗嘱部分撤回还是遗嘱全部撤回,应当首先对前后遗嘱的订立意图,遗嘱的上下文进行分析,在不能确定遗嘱人遗嘱意思时,应当尽可能地使两份遗嘱同时生效,只有当被撤回部分完全不能成立时,才能认定后遗嘱撤回了前遗嘱部分内容。

  再探讨关于多份遗嘱同时存在,效力如何判断问题。笔者赞同林秀雄学者的观点,如果遗嘱的内容可以并存,遗嘱订立的先后时间并不影响可并存内容同时生效,因为遗嘱内容没有相互抵触,即使遗嘱先后时间可以确定也不会产生撤回遗嘱的效力。如果多份遗嘱内容不能并存,笔者认为,虽然订立遗嘱的时间不能确定,但是必然有一份是遗嘱人最后的遗嘱意思,都认定为无效,依照法定继承,那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得不到执行,真正的遗嘱受益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如果都认定为有效,一方获利,另一方获得补偿必然会损害其他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利益。因此,为了遵照遗嘱人遗嘱意思,避免利益纠纷,遗嘱受益人共有是一个较好的对策。

  需要补充的是:以订立新的遗嘱方式撤回遗嘱时,必须要有明确撤回前遗嘱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表明“这是我最后一封遗嘱”等语句,并不能撤回遗嘱。如果遗嘱撤回附有条件或者后一份遗嘱本身附有条件,如果条件未满足,不产生撤回遗嘱的效力。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样,英国判例也确立了推定撤回遗嘱的效力,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撤回遗嘱: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重复,法官可以认定后遗嘱撤回前遗嘱的内容,如果前后遗嘱的内容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被撤回。与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大陆法系没有规定前后遗嘱内容重复的也会产生后遗嘱撤回前遗嘱的效力,笔者认为,无需规定,遗嘱重复的内容不管是以前遗嘱执行还是后遗嘱执行,结果都是一样的,规定撤回与否无实际意义。

  依上文探讨,我国在规制前后遗嘱相抵触的撤回形式可以规定:前后遗嘱相抵触时,应先解释前后遗嘱的关系,无法确定时,后遗嘱视为前遗嘱的补充;前后遗嘱内容相互抵触,抵触部分完全不能并存时,抵触部分无效;存在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有疑义时,由遗嘱受益人共有。

  
参考文献

1程维荣:《中国继承制度史》,北京: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史尚宽著:《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8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9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4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含私人住宅,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2005年4月8日之后,发生违法用地、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的责任。省驻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其主管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分别向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市、镇(街道)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项目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筑或接到村(居)委会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全市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镇长(街道办主任)、镇(街道)分管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私房20栋以上(含20栋)或生产经营性建筑10栋以上(含10栋)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

第十条 村(居)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委会主任、村(居)委会分管委员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者不对违建户做宣传劝阻的。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责任:

(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建筑未在五日内通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筑,包庇或充当违法建筑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房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筑物予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违反市有关规定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造成监管不力,致使违法建筑进入房屋租赁市场的;

(六)公安消防部门对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查处的;

(七)水利部门对列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库的管理范围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未查处的;

(八)交通和公路管理部门对在公路两旁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未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的;

(九)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十)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兴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查处的;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2宗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 实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与各镇(街道)、各部门(单位)年度评比挂钩制度。实行违法建筑一票否决,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工作不力导致违法建筑情况严重的,年度考核取消优秀和先进。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共同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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