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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8:19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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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改善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室外设置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凡利用城市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广告设置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区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负责依据本办法对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对已设置的户

外广告对城市容貌的影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范围内;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
(七)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横幅广告。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公开拍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容、规划、公安、市政、园林绿化、物价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并由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九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对通过拍卖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用户属于原职责范围内的公务审批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时通过集体办公的形式一并办理,用户不再一一到有关部门去单

独办理。
第十二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参加公开拍卖,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参加拍卖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持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

文件向拍卖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取得竞买资格。
第十三条 拍卖机构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拍卖,参加拍卖的单位必须遵守

拍卖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应与拍卖机构当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拍卖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户外广告设

置许可证》,需要取得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其他部门的委托一并发给有关许可证件。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权再行转让。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按涉及的业务范围向

有关部门发出《户外广告审核联系单》,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同意。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有关部门返回的审核同意意见后,应及时发给申请者《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容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

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

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拍卖。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容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

满后应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扣除成本(包括组织拍卖活动的正常支出以及返回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所有者的占用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

市容环境整治以及公益事业,管理部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户外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

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
第二十九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

电杆、灯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设置、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核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证明材料、广告样本、批准编号等造册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建设以及公益活动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垄断或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改正,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

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不按规定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时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更改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容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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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本部直属各总公司(含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实施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我部及我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现将《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
96〕10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部(审计局)联系。

附件: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计(经)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审计署、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
项目审计检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审基发〔1990〕252号)同时废止。其它建设项目审计处理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计意见书:
(一)项目资本金来源及其它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按时到位;资金不落实。
(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手续不完备。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资金不落实或者年度投资未按规定到位的,应当建议有关方面解决。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
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概算中多计、重计、少计和漏计的投资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应要求建设单位报审批部门批准予以调整;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经批准可相应调整包干基数。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
、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十条 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
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
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第十八条 虚报投资包干节余,应要求建设单位调帐冲正;多提包干节余应予冲销;已使用的包干节余,超过投资包干节余留成数的,应予以清退。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倒买倒卖或因工作失误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浪费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违纪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7月12日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市人大

(1987年1月24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作物种子的质量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种植用的粮食、油料、蔬菜和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
第三条 种子质量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本市种植的主要农作物的原原种、原种、杂交种亲本、良种的商品种子及名、优、特、新品种种子。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依照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监督检验。没有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依照本市颁布的地方标准监督检验。
第五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区、县农业局主管地区、县种子质量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区、县种子管理站的业务受市种子管理站指导。
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第二章 新品种的审定
第六条 凡在本市推广应用选育、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经本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由市农业局公布。
未经审定的新品种除为试验示范繁殖外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禁止生产、销售和推广。
第七条 报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两年的生产示范资料;
(二)产量比同类主要推广品种高10%以上或者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有一项以上显著优点;
(三)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种子质量达到原种标准,并不还检疫性病虫害或检疫性杂草种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的质量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自己生产的种子质量负责,经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售。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局应当统一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承包户,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技术管理。
第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必须坚持以繁育原、良种为主,市和区、县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其完成原、良种繁育任务的成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繁殖,良种采用原种生产。
农作物品种应当定期提纯复壮,保持品种的优良性状。

第四章 种子经营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十三条 凡在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鉴别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知识的人员,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备。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所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检验。销售的种子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注明品种特性、栽培要点的说明书。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收售。
第十六条 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约定质量要求和违反合同质量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十七条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供种方所在地的种子管理站调解,也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由市农业局考核发证。种子检验员必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依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检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站应当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抽检样品。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
种子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北京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条 种子管理站根据抽检或者复检结果,对不合格的种子,可以作出加工处理、改变用途、禁止销售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种子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提高种子质量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农业局给予奖励;有重要贡献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选种、育种、引种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种子检验工作中模范地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第一款的(二)、(三)项或者弄虚作假开具检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提请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和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
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管理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审核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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