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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3:56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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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地区的发展,保证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统一领导,并尽可能地发挥所在地政府的积极性,现就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的高新技术产业的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科委〔91〕国科发火字918号文件的规定,黄花岗地区是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组成部分,其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统一按广州市人民政府〔1991〕第2、3、4号令的规定执行。该区域边界走向为“永福路——广九铁路—
—地震局——区庄——环市东路——云鹤路——先烈路——永福路”。
二、由东山区人民政府牵头组建该区域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该总公司在业务上接受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具体推动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三、该区域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立项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该总公司受理,报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准批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也委托该总公司受理,再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该总公司和市科委有关部门共同审定。
四、该区域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进入黄花岗科技街的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研究、试验、试制辅助配套服务的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的工商、税务管理,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工商、税务部门管理。
五、该区域的产业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一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按规定应全部返还产业区的,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具体掌握,用作建立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发展基金。该基金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纳入产业区计划的高新技术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根据市政府令〔1991〕第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总公司向该区域产业区企业收取服务费。收取的服务费自留50%,50%上缴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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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 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 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市交通局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交通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和有关的文件、资料后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市交通局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给车辆、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注销手续;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九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挂失。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四章 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四)按照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报表;
  (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
  第三十四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件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空调、音响等设施完好;
  (四)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租赁服务车辆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租赁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租赁服务车辆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投诉。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接受查询。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第五十条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市交通局应当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由税务、公安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可以滞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并且出具滞留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客运管理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质[2002]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印发你们,请照此组织力量,按期完成编制工作。执行中的有关具体事宜,请与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六月四日

附: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二○○二年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编制工作计划




二○○二年六月

说明

  一、本编制工作计划是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并经过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领导小组专家委员会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动力、电气、弱电等七个专业专家委员会研究确定。

  二、本计划编制项目共58项,其中建筑10项,结构12项,给水排水7项,暖通8项、动力5项,电气10项,弱电6项。

建筑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环境景观 ·室外景观工程细部构造·绿化种植设计
·环境小品、标志及照明
·水景设施·康体设施及儿童游乐设施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2 标准图 住宅建筑构造 适合住宅建筑设计中最常见、通用的、近年来较成熟的新的一般构造作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3 标准图 内隔墙建筑构造 ·轻钢龙骨内隔·轻制条板内隔墙
·石膏砌块内隔墙·五防板内隔墙等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4 标准图 钢梯 适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屋面检修、建筑室内外作业台及地坑、上吊车驾驶室、安全疏散及居住建筑室内用钢梯。分为直爬梯、斜梯、螺旋梯、住宅室内钢梯四种形式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5 标准图 钢筋砼螺旋梯 适用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室内外铺助用梯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修编
6 标准图 模压门 模压门门扇图案样式,平开门、推拉门、折叠门的制作与在各种墙体上安装及内部构造等详图。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7 标准图 多孔砖墙体建筑构造 包括烧结多孔砖、蒸压灰砂砖、蒸压粉煤灰砖、煤矸石砖等墙体建筑构造。 待定 2003.12 修编
8 标准图 湿陷性黄土地区室内检漏管沟 适用于湿陷性黄土地区以及地震设计烈度≤8度地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室内敷设给水排水管道的管沟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9 标准图 钢、钢木大门 适用于一般工业厂房及辅助建筑的外开门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10 标准图 铝合金门窗 适用于使用要求和外观条件较高的民用与工业建筑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结构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建筑物抗震构造详图 按照新规范修编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2 标准图 多层砖房钢筋混凝土构造柱抗震节点详图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3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过梁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 2003.6 修编
4 标准图 多孔砖墙体结构构造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修编
5 试用图 混凝土结构加固修复构造详图 混凝土结构加固修复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3.12 新编
6 试用图 ACL墙板与钢结构的连接构造详图 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与结构构件的连接构造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南京旭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2003.12 新编
7 试用图 混凝土后锚固连结构造 按照即将颁布的“混凝土用建筑锚栓技术规程”进行编制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8 试用图 住宅现浇楼梯 现浇板式及剪刀楼梯,层高2.7m~3.0m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新编
9 试用图 钢檩条、钢墙梁 包括C型,Z型及高频焊H型钢,简支、连续檩条,钢墙梁跨度4m~12m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10 标准图 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 按照新规范修编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11 标准图 轻型屋面钢屋架 按照新规范修编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2003.6 修编
12 标准图 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划和构造详图 按照新规范修编 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修编

给排水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砖砌化粪池 有效容积2~100m3,池顶有覆土和无覆土,砖砌(混)结构化粪池 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2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粪池 有效容积2~100m3,池顶有覆土和无覆土,6~30m3沉井式钢筋混凝土化粪池。 中国航天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3 标准图 建筑中水工程 处理水量5~100m3/h,几种常用处理工艺流程,设施布置图。常用附属构筑物施工图,常用设备安装图。 总后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2.12 新编
4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保温水塔 有效容积50~300m3,有效高度20~35m,最大抗震设计烈度为8度的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保温水塔。 铁道部专业设计研究院 2003.3 修编
5 标准图 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不保温水塔 有效容积50~300m3,有效高度20~35m,最大抗震设计烈度为8度的钢筋混凝土倒锥壳不保温水塔。 长沙有色治金设计研究院(暂) 2003.3 修编
6 标准图 管道和设备保温 DN15~DN500给排水管道和矩形、图形设备保温,防结露,防冻保温及电伴热工程做法。 核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7 标准图 刚性接口给水承插铸铁管道支墩 DN400~DN800,试验压力0.8~1.25MPa刚性接口给水承插铸铁管道支墩工程做法。 核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
2002.12 修编

暖通空调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燃气高温辐射供暖系统 以燃气为热源,为高大空间供暖 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 2003.6 新编
2 标准图 小型家用空调系统 每户一台室外机组(即窗式、一对一分体式除外),按室内介质包括直接蒸发(单冷、热泵)、冷/热水机组、冷/热风机组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空调所 2003.12 新编
3 标准图 通风、除湿设备安装 民用(空调)建筑中,换气机、除湿机安装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2003.12 新编
4 标准图 金属风管(道) 空调系统中金属风管的连接(角钢法兰和薄壁法兰)、内支撑、悬吊等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5 标准图 非金属风管(道) 按材料分硅酸盐、塑料、复合保温风管的加工、裁割及与风口、风阀等的连接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12 新编
6 标准图 低温送风管道保冷 配合冰蓄冷系统的低温送风管道的保温做法 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2003.12 新编
7 标准图 风管消声器 通风、空调风管系统中消除设备、气流产生噪音的设施或做法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 2003.12 修编
8 标准图 方形补偿器 室内供暖管道缓解热应力的做法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动力设施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压差流量仪表管路安装图 用于冷冻站(机房)系统,安装于冷冻水供回水系统,调节水量(冷量)。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2003.3 新编
2 标准图 物(液)位仪表安装图 用于油罐、水箱、油箱、除氧器等设备的液面、液位的控制。 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 2003.3 新编
3 标准图 中央液态冷热源系统设计施工图集(水源热泵的热源) 用于民用建筑的供暖、空调的冷热源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动力专业专家委员会

北京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2.12 新编
4 标准图 蓄热式电锅炉房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用于民用建筑供暖的热源 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02.12 新编
5 标准图 制冷机房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用于民用建筑中央空调的冷源 中国航空工业设计院等 2003.3 新编

强电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10KV以下架空线路安装 10KV及以下铁横担、瓷横担架空线路在平地及山区的安装方法 铁道部专业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2 标准图 室外变压器安装 室外变压器安装,包括10KV及以下杆上变压器安装,落地式变压器安装及箱式变电站 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3 标准图 应急电源 UPS、EPS的设计、安装、应用示例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强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4 标准图 建筑电气强制性条文常用做法示例 建筑电气强制性条文的应用示例;主要条文的摘录、汇编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3.6 新编
5 标准图 智能配电系统 10KV及以下无人值守变配电所的遥测、遥控、遥信系统 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 2003.6 新编
6 标准图 电缆桥架安装 电缆桥架的选用、安装 中国兵器工业第五设计研究院 2003.12 修编
7 标准图 常用低压配电设备安装 常用低压配电设备的各种安装方式,包括在各种新型结构上的安装 吉林省建筑设计院
2003.12 修编
8 标准图 电热采暖设备安装 电热采暖设备的容量选择,电气保护,安装方法及注意事项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9 标准图 人防电气设备安装 人防工程中电气设备的特点及其配置安装方式 北京市建筑设计院
2003.6 新编
10 标准图 水下电气设备安装 水下灯具、水泵、管线等安装方式及施工要求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强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弱电专业

序号 标准图类别 项目名称 编制内容 主编单位 完成日期 备注
1 标准图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实例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实例,包括办公楼、综合楼、住宅等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2 标准图 无线通信装置 无线传呼、移动通信设备的选用及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3 标准图 有线电视系统 有线电视系统的组成、传输及应用、有线电视在居住小区里的组网及应用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2002.12 新编
4 标准图 早期烟雾探测预警系统 早期烟雾探测预警系统的选型、系统配制及安装方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12 新编
5 标准图 居住小区建筑电气设计与施工 居住小区的供配电、室内外设备安装、居住小区智能化系统 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3.12 新编
6 标准图 家庭智能控制器 通过家庭控制器,将家庭中语音、数据、图像、服务等信息集中管理的方式及控制器的安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全国标准设计弱电专业专家委员会
2003.6 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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