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0:05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4号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交通运输、水利工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新能源、通讯、桥梁等公共安全工程;
(四)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五)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通过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批准。
第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调查、鉴定: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设计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是否申报定期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三)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及《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等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未经雷电风险评估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电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电风险评估文件。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四)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本辖区内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五)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六)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在多灾易灾的乡(镇)、村(屯)建设避难场所,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安全评估。
在农村雷电多发易发区、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场所开展雷电防护工程建设。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自动雨量监测网、农村雷电灾害监测网、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
建立农业、水利、水文、国土资源、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开展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气象、水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灾害联防协作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灾害的防灾减灾效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精细化气象预报等业务系统,加强局地暴雨、冰雹、低温冻害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适应农业生产区域性布局的农业气象观测网络系统,建立面向大型农产品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种养大户的气象服务模式,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影响评估;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确定气象协理员或者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告当地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储运、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通信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和雷电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五)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的;
(六)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八)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我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全区会计工作。行署、市、县(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领导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会计工作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会计工作是各单位经济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对《会计法》规定的下列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按规定期限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人员工作规则》记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准私自设立账外账,不准出借账户,不得隐匿、截留、挪用、转移收入和资金。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九条 企业要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制定成本(费用)核算规程,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按规定计算采购成本、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财产清查制度,确定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的范围,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为确保账簿记载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在决算报告前必须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要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财物。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全权、债务清理责任制,对全权、债务,往来账款,应当及时清理,坏账的注销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附财务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必须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报送上级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自治区设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单位在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采用公历会计年度并将外国货币折合成人民币金额。
第十三条 各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必须经过同级部门审核批准。承包经营企业承包人的年度决算分配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呈报主管业务部门、发包单位批准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管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负责人坚持办理的,可按单位行政负责人指示的意见执行。但行政事业单位超过二百元(含二百元)、企业单位超过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执行的同时,必须向上级业务主管部
门领导提出书面报告,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以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办查账、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委托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岗位,并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不得兼管现金、有价证券。
第二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事务专职或兼职的管理干部。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管理机构和会计事务专(兼)职管理干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会计法》和本办法;
(二)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补充、审定本地区实施的会计制度;
(三)组织、直辖市、检查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
(四)制订培训规划,组织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五)组织、推行会计电算化;
(六)组织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
(七)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其他会计咨询机构;
(八)检查、考核和指导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九)协同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
(十)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领取会计证,持证上岗。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在上级主管单位考核的同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以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后要责成所在单位限期纠正;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限期撤换,并吊销《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在一个月以内与接替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实行监交。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单位领导和会计人员,分别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单位领导、会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视情节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领导强制会计人员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二)会计人员故意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
(三)单位领导坚持任用无会计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劝阻无效的;
(四)阻挠、抗拒会计监督或对检查发现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的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查证核实后,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作处理的,财政部门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在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所提出的书面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营运资金印花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银行营运资金印花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1383号

1990-11-10国家税务总局


广州市税务局:
  你局税三[1990]483号文《关于中国银行所属分行新增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地点问题的请示》收悉。据了解,中国银行(89)中财字第499号《关于增设“918营运资金内部往来”科目的通知》中,将所属各分支行原设核算国拨营运资金的“拨入营运资金”科目改为“营运资金内部往来”科目核算。随后,中国银行又以(90)中财字第56号文发出《关于1989年以后新增营运资金的印花税由总行统一上缴的通知》,明确为自1989年起我行新增营运资金应纳的印花税将由总行统一缴纳,各行无需再向当地缴纳。我们认为,中国银行改变营运资金的核算科目名称,营运资金的性质及账簿的设置地点并未改变。中国银行自行改变资金账簿纳税地点,与我局(88)国税地字第28号文《关于对金融系统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中的规定相抵触。因此,你局的意见是对的,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28号文的规定,对中国银行所属各分、支行以后年度新增的营运资金,仍应就地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