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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4:50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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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锦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较强竞争力、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争创市著名商标,并对锦州市著名商标给予保护和政策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锦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已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质量稳定;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广的市场覆盖面;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消费者满意率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宣传面大且地域较广;
  (七)该商标所有人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八) 该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八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商标注册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填写《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续展)申请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包括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请锦州市商标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调查、评审、认定(也可聘请有关专家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原推荐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
  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续展认定,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者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被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  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能够造成公众误认的;
  (三)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第十二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产品假冒伪劣、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扩大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参加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商品,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对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对跨省市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锦州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锦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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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简称国际航班)。
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150万人次或1亿5千万吨公里;
2.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
3.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
4.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
5.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及有关手册;
6.增加必要的资产,足以承担国际航班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亏损的空运企业不能申请经营国际航班;
7.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五项所称有关手册系指:飞行手册、航务手册、飞机载重平衡手册、飞机最低设备清单、飞机紧急处置手册、国际客货运输手册、安全保卫手册以及其它必要的手册。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空运企业,在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经营国际航班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变更该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该空运企业持变更后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到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申请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经营某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2.最近三年内的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3.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资料;
4.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飞行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商务运输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以及必要的资料;
5.增加资产之有效证明;
6.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经营该国际航线的业务计划、拟飞行航路和班期时刻表,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9.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审核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1.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2.符合我国国际航线总体规划和国家全局利益,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
3.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允许多家公司经营两国之间的航线,只有在旅客年流量超过10万人次,中国空运企业每周航班达五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68%或每周航班达四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80%的,方可允许第二家中国空运企业加入该国际航线经营;
4.申请人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
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论证会,对申请进行评估。论证会应由申请人和与申请人有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空运企业、机场等派出的代表参加。申请人应在论证会上阐述申请理由和答辩。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六个月内或论证会后三个月内对申请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按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和日期开航,开航日期一般应在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因本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三个月内仍不能开航的,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开航前,该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提交国际航线经停各站的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维修许可证和维修协议。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欲暂停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需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经营该国际航线。暂停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因本身原因超过批准的暂停期限,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终止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此项申请应于终止经营之日六个月前提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空运企业不得终止该国际航线的经营。
第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可以暂停或终止空运企业经营某一国际航线。
第十六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派驻在所通航国家或地区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应该遵守当地的有关法律。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的安全水平、航班正点率和服务水平应保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班期时刻的确定和变更,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的飞行、维修、运输、保安、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规定,按期如实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在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中弄虚作假或经营国际航线违反本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取消该空运企业的企业经营许可证中的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编制说明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地方省、市政府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开辟国际、地区航线与日俱增。为了在航空运输行业方面实现在保证飞行安全第一基础上,提高航班正点率、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为原则的宏观管理,使我国的国际航空运输更加安全、健康和有秩序地发展,制定与其相关的管理规定并使之不断完善是我们目前和今年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它和民航总局颁布的其他行政规章一样,也需要随着民航事业的发展不断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该规定体现了民航总局在规划和审核定期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了欧、美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规定。除非另有特殊需要,在该规定颁布之前已形成的航线网络原则上不再变动。


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贺兰山岩画,是指分布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贺兰山东麓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类用石器、金属器磨刻、凿刻或者使用颜料绘制在岩石上的,反映当时人类活动及自然、社会形态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存。”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贺兰山岩画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及其他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岩画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提出保护措施,必要时可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划定的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凡不符合保护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古迹、自然环境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改造或者征收。”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贺兰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勘探等活动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岩画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贺兰山岩画进行复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经岩画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工商、文物、海关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贺兰山岩画,应当在结案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岩画管理机构登记收藏。

  “对散失在民间的贺兰山岩画,由岩画管理机构负责收回,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移动、损坏贺兰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环保、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施工中发现贺兰山岩画及其他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进行复制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以一万元罚款;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活动、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贺兰山岩画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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