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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8:06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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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894号


质检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暂停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按收费标准加倍收费的函》(国质检财函[2012]16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减轻企业负担,自2012年8月1日起,暂停对进出口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加倍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实施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时,收取的检验、鉴定等各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再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第12条关于“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的规定。
二、上述规定有效期3年,至2015年7月31日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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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水利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规定要求执行。局部需要放大图件比例尺的,经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甚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第四部局〔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1992年2月24日
我国政府采购质疑程序亟需完善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7日 08:58


  质疑程序?challenge procedures是指,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存在一些问题。

  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在《政府采购法》中,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有各种不同级别的采购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名称各异的、不同组织形式的招标公司,有非以营利为目的事业性质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等等。不论是哪类主体,与采购结果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和利益冲突,根本就无法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地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况且,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众多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各类招标公司。这些主体不可能在审查、处理质疑过程中自己否定自己,不可能推翻既定的采购代理结果,也不可能做出任何有利于供应商的书面答复意见。可见,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质疑程序中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质疑结果不应该由财政部门来审查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如果一质疑事项审查机构不是法院,则该机构应接受司法审查。前述已经谈到,我国目前审查、处理质疑事项的主体名目繁多,在采购人中,有各级国家机关、各类事业单位、不同形式的团体组织等,在采购代理机构中也有不同性质、不同目的的各式各样的主体。在所有的采购主体中,没有哪个主体能够站在第三方的立场来审查、处理质疑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出来的处理结果,如果再由财政机关来审查,而不是直接经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仅是增加了供应商救济程序的累赘,更是增加了供应商的救济成本,难以进行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的制度,供应商如果不服质疑结果或者对结果处理不满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仍然不满意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显而易见,供应商经历的程序繁琐,长时间的权利救济,必然会影响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仅仅无形中提高了救济成本,救济结果究竟如何也是一个难以猜测的未知数。况且,我国的财政部门也不仅仅是处理政府采购事务,且与采购人尤其是行政机关基本上都是平起平坐、在一个法律层面上,属于平级的行政机关,不可能拥有独立权力或者大量的时间去进行调查取证。由此可见,我国各级财政部门不能确保为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缺乏强制中止采购项目执行的程序

  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质疑程序应规定:快速的临时措施,以纠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持商业机会。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机构在法定期限之内,在对质疑作出决定前,要求采购实体必须做到中止合同的授予或者中止合同的履行。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在质疑程序中规定强制暂停措施,只是在投诉程序中规定可以暂时中止采购项目,但这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供应商提出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都不是采购程序中止的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论是质疑程序还是投诉程序,均无任何的实质意义。较为典型的例子是,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向采购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部申请暂停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也向国家财政部提出过强烈要求,但均未能得到采纳。原告也向法院提出过要求暂停采购项目的执行,同样也是未能得到采纳。在供应商寻求权利救济的一年多时间里,采购人早已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且都已经履行完毕。这个非常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说明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救济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质疑投诉程序是不能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救济。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规则接轨,建议政府采购立法机关应对现行法律加以完善。(3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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